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於民國90年6月13日入所,並於同年11月6日撤銷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戒治,直至91年5月8日觀護結束,強制戒治期滿。另甲○○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63號與91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處各4月有期徒刑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同年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12時許止,在其所有之DN-8
372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以將毒品倒入玻璃管以火燒烤成煙狀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20日16時許,經警持本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搜索上開小客車時搜索查獲,並於該車駕駛座左邊置物盒內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公克,驗後毛重0.19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本院認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3日編號0000-000與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63號與91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處各4月有期徒刑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同年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公克、驗後毛重0.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上開號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