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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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甲○○
庚○○乙○○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新竹縣被告戊○○住新竹縣
己○○住新竹縣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2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公公 周瑞縷 (已歿)因擔任 碧悠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該公司於民國76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時,周瑞縷可受分配優先認購58萬股,然因周瑞縷本身資金不足,乃於同年11月下旬,向其長子即原告之配偶丙○○(亦為本件被告之一)遊說邀其入股,丙○○應允代為找人投資, 嗣經 與原告討論後,原告乃與弟弟辛○○及表姊癸○○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原告之名義出面認購系爭35萬股(其中30萬股每股以15元計算,另5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但因上開優先認股權係周瑞縷基於監察人身分所取得,因此原告乃與周瑞縷約定,暫時以其名義辦理認股手續,並將所認股份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俟該公司股票獲准上市後再行協商股權移轉事宜。協議既定,原告便依約於76年12月23日將500萬元匯入周瑞縷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存05520-6帳戶內,周瑞縷嗣並以該款項認購碧悠公司之增資股35萬股。
二、後來碧悠公司果於78年間獲准上市,原告及辛○○與癸○○即曾多次要求周瑞縷將上開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35萬股碧悠公司股份及其孳息返還與原告,周瑞縷初以各種藉口拖延,但突於88年8月8日同意將信託之股份返還,並要求原告備妥相關印鑑、身分証件等以憑辦理,且指示戊○○電請碧悠公司 陳麗華 小姐造具該公司自77年至89年間之配認股明細表後,再傳真給原告之先生丙○○,以便原告核算應得之全部股權數額與配息金額,供雙方確認後再擇日辦理股權移轉手續,詎料等原告準備好後,周瑞縷竟又來電推稱生病而一再拖延,為此原告也曾請先生即被告丙○○代為出面向其母親及弟、妹等人要求處理返還股票事宜,方由被告丙○○、戊○○及己○○於90年3月25日出具証明書,証實確有碧悠公司股份信託登記之事實及周瑞縷曾於88年8月8日同意返還股份之經過,但最後原告仍礙於與周瑞縷間之翁媳關係不便強求,而繼續將上揭股份信託登記於周瑞縷名下。
三、經查,周瑞縷已不幸於93年3月19日過世,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其與原告間關於信託登記契約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之被告等7人概括繼承(甲○○為周瑞縷之配偶、其餘6人為周瑞縷之子女)。又原告依據碧悠公司歷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之各年度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資本或盈餘轉增資配股之數字,計算自77年起至89年之間累計之配股配息明細後,被告給付之股數確定為137萬6875股,及100萬3410元。故原告先位依信託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碧悠公司之股票137萬6875股暨100萬3410元,並均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今上市公司興滅難以預估,且本件訴訟確定亦需相當時日,故為免日後若原告請求給付股份部分勝訴後,卻因碧悠公司已不存在或已經下市致不能給付該公司股份,故一併依上開規定請求關於被告等應連帶返還之137萬6875股,以本件起訴當日即95年7月27日之收盤價每股1.16元作為計算之依據,經計算後為159萬7175元。
五、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確有集資500萬元認購35萬股碧悠公司股份:
1、原告於76年12月23日將500萬元匯入周瑞縷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存05520-6帳戶內,此有入戶電匯水單可証。
2、次按,被告己○○於本院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在家,所以我很清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是實在的,我同意將原告請求的股票及股利返還給原告。」、「(法官問:原告有無在你父親在世時要求返還股票及股利?)答:有,並有很多次,88年8月8日當著我父親的面前兄弟有確認這件事討論如何解決,我大哥、戊○○,戊○○因為不甚瞭解所以簽知曉兩個字,討論的結果是同意返還這些股票分配的股票孳息,原始所購買的35萬股也要還給我大嫂,但是我父親又拖拖拉拉所以沒有兌現。」、「(法官問:家中除了你大哥戊○○之外其他人是否知道你大嫂買股票的事情?)答:76年碧悠公司股票尚未上市,當時股票要增資辦理上市手續,我父親擔任監察人,需要負責認購50萬股,要500萬元的資金,我父親有要向我要這筆錢,但我無法做到,我有提議拿他原有的股票向銀行借,因為要負擔利息他不同意,所以他去找我大哥處理,當時我第三以下的弟弟及妹妹都沒有在家,也不知道這件事,約78年股票上市的時候,我父親有將這件事告訴我弟妹。」、「(法官問:是否家中的每個人都知道你大嫂出錢請你父親買股票的事?)答:我有在場,聽到我父親告訴所有的弟妹的這件事,大概是78年間。當時我父親說是向我大嫂借錢買股票,實際上是我父親賣給我大嫂,每股10元,賣了5萬股,另外30萬股是每股賣15元,主要是賣給我大嫂的弟妹,當時是約定沒有上市前的股利給我父親所有,等上市後隨時可以移轉給實際上買股票的人,但是後來我父親又反悔。」,另被告丙○○亦於本院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本件信託投資76年碧悠公司擴廠時增資,我父親當時是監察人,分配到58萬股,我父親資金最多只有80萬元,只能買到8萬股,他在76年8月左右參加董監事會議時,到我住處談此問題,當時碧悠總經理說如我父親無法籌足增資的資金,將以每股13.5元向我父親購買股票,經過與父親商議之後,就由原告找他弟弟、姐姐共同籌資,以每股15元,共買了30萬股,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來籌足500萬元,所以原告本身拿出子女將來出國的資金50萬元,每股10元購買5萬股,共買35萬股,這都是經過我父親同意的,並且在12月匯款到我父親的帳戶轉匯給碧悠公司認購股票,當時考量信任關係,並沒有訂立書面的協議,後來在78年9月間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要將原先出資的500萬元改為借貸,非屬投資,當時股票1股有到120元的價格,但是我跟我父親都不同意這樣做,我為此有回去跟父親商議,但是丁○○及戊○○堅持反對將股票返還給原告,我為此被趕出家門,都未再回去過,直到88年8月5日妹妹打電話給我,說要商議此事,所以我在88年8月8日跟太太及乙○○回家商量,有達成協議要返還股票由戊○○請碧悠的會計陳麗華將自77年到89年配股配息的資料傳真給我,要我算,但是我很忙碌就請我妹妹算,但是在隔天接到妹妹的電話,說數目龐大不予歸還,之後父親及弟弟又不理睬此事,到了90年3月間,父親重病,還是一樣不予理睬,又對我惡言相向,我當時考量父子關係、翁媳關係下不了決心叫原告提出訴訟,後來弟弟都說要我向法院提出訴訟才要解決此事,我才會在父親過世後要太太正式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足証原告確有集資500萬元向周瑞縷購買碧悠股份35萬股並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3、此外,依據卷內碧悠公司95年9月25日(九五)碧悠發字第8519號函亦明載:「本公司76年12月間辦理新台幣5億元之現金增資認股,係依76年12月17日認股基準日股東持有股數比率計算每千股認購896.6股,每股10元,繳款期間為76年12月18日至76年12月24日。
周瑞縷先生依比率應可認購891,473股,實際認購股數547,465股。...二、本公司於77年8月17日股票獲准上市。三、周瑞縷先生自74年5月25日至83年5月29日被選任為本公司監察人。...五、本公司員工陳麗華係依據本公司76年至89年間股東會決議通過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配股比率造具配認股明細表。」,經核均與原告所陳事實,若合符節,足認原告之主張確實信而有徵。雖該函中稱周瑞縷應可認購之股數為891,473股,較原告起訴時所陳之優先認購58萬股為高,惟此應係當初周瑞縷告知之數額有誤所致,尚難謂原告所陳不實。
4、另據證人辛○○於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在76年間跟原告集資購買碧悠的股票?)答:有。」、「(法官問:當初你出資多少金額購買股票?)答:我出資每股15元購買20萬股。」「(法官問:當時還有何人參與集資購買股票?)答:我姐姐當時回家來,說他公公是碧悠公司的監察人,當時碧悠公司要增資股票,但是他公公錢不夠問我們是否要投資,當時我表姐就是癸○○也在場,我表姐投資10萬股,每股以15元計算,連同我投資的部分交給我姐姐匯給他公公,而我姐姐跟他公公因為是自家人,所以是以每股10元計算投資,總共匯了500萬元到他公公的帳戶內,認購35萬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集資後是否以原告名義去投資股票?)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跟周瑞縷談股票的細節是否都是由你姐姐、姊夫處理?)答:是。並沒有跟周瑞縷談購買股票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因為碧悠股票未上市,才暫時用周瑞縷的名義去購買?)答:是。」。另證人癸○○亦於上開同一期日到庭証實:「(法官問:是否有在76年間購買碧悠股票?)答:有。當時原告有來找我說他公公有碧悠的配股,問我是否要參與投資,我問他1股的金額多少,他說15元,股票要等到上市之後才能過戶給我,我就有參加投資,我投資150萬元。」、「(法官問:原告問你是否要投資時,辛○○是否在場?)答:原告是先問我,後來再問辛○○及我,我們都有答應參加投資,我與弟弟共投資450萬元,原告再加50萬元,合計500萬元。」、「(法官問150萬元如何交付原告?)答:我到銀行領現金當場交給她。我有聽原告說我弟弟是用匯款到他帳戶的方式交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集資買股票是否用原告的名義購買?)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出面與周瑞縷談股票買賣的事情?)答:錢未匯款之前是由原告出面跟周瑞縷談股票買賣的情。匯款之後曾經跟周瑞縷有約略提到投資買股票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否因為股票未上市才用周瑞縷的名義購買?)答:
是。」等語,上開二位證人之証詞內容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且無任何矛盾不實之處,自足資為本件認定確有系爭信託股份事實之依據。
(二)原告與周瑞縷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
1、先位主張部分:由於原告於76年間將系爭股份信託於周瑞縷名下時,事實上亦同時由周瑞縷負責管理系爭信託股份,並行使該股份之股東權利,因此原告與周瑞縷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於信託契約關係,雖然此一信託契約關係係在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即已存在,惟該法律關係既於信託法生效後仍繼續存在,因此仍應有現行信託法之適用,否則因為系爭信託關係與信託法之規定內容相類似,基於同一法理,至少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再者,「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8號著有判例。因此,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之信託關係乃著重於委託人是否授以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並許其於該範圍內行使權利,本件,原告將以周瑞縷名義所購入之碧悠公司股份委其管理,實已超過一般經濟目的,而且並在其受託範圍內周瑞縷實際行使系爭信託股份之股東權利,甚至進行處分,此已非單純借用周瑞縷之名義登記而已,自應成立積極之信託契約關係。至於證人辛○○及癸○○雖證稱信託之股份所生之股息、股利均應歸其等所有,惟此應是指周瑞縷日後返還系爭信託股份時應連同所生之股息、股利一併返還而言,並非認為渠等無積極信託之意思,另證人雖認其無移轉系爭股份與周瑞縷之意思,則應是指系爭股份曾約定上市時即應返還,非永遠移轉給周瑞縷而言,尚非指無信託之意思,否則怎會以周瑞縷之名義買受呢?故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周瑞縷間無積極信託關係存在。準此以論,原告已於95年7月12日發函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信託物,自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存在,茲為求穩妥爰再以準備書㈢狀之送達再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之表示。末「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及6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為此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信託物。
2、備位主張部分:若本院認為原告與周瑞縷之間尚未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則退步言,因為原告係與周瑞縷合意將系爭股份以周瑞縷之名義辦理登記,故應已構成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法律上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強制規定,故此一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上無名契約之一種,乃合法有效,惟其法律性質上與委任關係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98號、1849號判決參照,準此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上開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已於周瑞縷過世時即已終止,從而被告等持有系爭碧悠公司之股份及其孳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之。
(三)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1、原告與周瑞縷間雖曾約定於碧悠公司股票上市時即應返還系爭信託之股份,惟原告於78年間請求返還未果後,因原告與周瑞縷均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該契約關係應仍然存在,因此至少應於原告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契約關係於周瑞縷過世而終止時,其時效才開始起算,準此原告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2、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迴不相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釋。本件,被告周鴻桂於本院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
(法官問:原告有無在你父親在世時要求返還股票及股利?)答:有,並有很多次,88年8月8日當著我父親的面前兄弟有確認這件事討論如何解決,我大哥、戊○○,戊○○因為不甚瞭解所以簽知曉兩個字,討論的結果是同意返還這些股票分配的股票孳息,原始所購買的35萬股也要還給我大嫂,但是我父親又拖拖拉拉所以沒有兌現。」,另被告丙○○亦於本院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88年8月5日妹妹打電話給我,說要商議此事,所以我在88年8月8日跟太太及乙○○回家商量,有達成協議要返還股票,由戊○○請碧悠的會計陳麗華將自77年到89年配股配息的資料傳真給我,要我算,但是我很忙碌就請我妹妹算,但是在隔天接到妹妹的電話,說數目龐大不予歸還,之後父親及弟弟又不理睬此事,...」等語,此外,戊○○亦承認原証三號之証明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無訛,甚至坦承原証二號之配認股明細表係其請碧悠公司之陳麗華小姐所出具,試問若非周瑞縷確曾坦承信託股份之事並同意返還,何必透過戊○○委請碧悠公司之會計小姐出具該配認股明細表,以供原告憑以計算周瑞縷所應返還之信託股份及配股配息呢?準此可知,周瑞縷確實曾於88年8月8日承認有信託股份之債務存在,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翌日起重新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之時效抗辯尚難謂有理由。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碧悠公司之股票137萬6875股暨100萬34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股份部分若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7175元。
(二)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其對本事件不清楚。88年8月8日召開家庭會議是要查被告戊○○及己○○的帳,但是他們帳目都不拿出來,後來己○○與丁○○發生爭執,就不歡而散,且原告於當事人在世的時候都不請求,到現在才起訴請求並不合理等情置辯。
二、被告丁○○、庚○○、乙○○則以:
(一)周瑞縷確持有碧悠公司的股票,但與原告間的關係,被告並不清楚,而88年8月8日家庭會議並未討論返還系爭股票的事情,因為當時周瑞縷尚健在,當事人如有協議應該可以簽名為證,且其他的兄弟姊妹也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簽名。另周瑞縷於78年間接獲 魏早炳 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後,旋很生氣跟丙○○吵架,說他沒賣股票,且副本亦送達辛○○等人,然原告等卻長達十多年都沒有表示意見,於理不合,況律師函所載購買之股票數額30萬股與原告及證人所述購買35萬股前後不一。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再者,原告主張分別以每股10元及15元之價格向周瑞縷購買碧悠公司之股票,然碧悠公司之股票於76年至78年間之市價每股最高為100元,則股票剛上市期間股價應該更高才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自56年間開始長期投資碧悠公司近20年,竟可不賺錢,賣給原告10元,證人15元,顯係不對等之交易,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公平正義理念。
(三)被告己○○與原告壬○○,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故其所言不足採信。又周瑞縷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使用多為被告己○○所主導,故無法單憑原告將款項匯入周瑞縷帳戶之事實,即可證明該款項即為周瑞縷用以購買碧悠公司股票之款項等情置辯。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一)本件訴訟係媳婦告公公,雖然公公已過世,但有悖於善良風俗,況原告現在才出面請求並沒有理由,這些糾紛是丙○○與周瑞縷間所產生。原告如要請求應該在父親過世的時候就提出,原證三號資料簽立的時候周瑞縷雖在場,但不同意,被告戊○○寫知曉係表示知道他們在談論這件事,並非同意他們的意見。周瑞縷曾表示他有收到500萬去辦理碧悠公司現金增資,但原告咬定500萬是買50萬股,被告依照常理判斷,周瑞縷如以每股10元出售,則其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而原告現又主張係購買35萬股,益證原告所言不實。
(二)被告確實有請碧悠公司小姐出具77年到89年的配股認股明細,係認為當時大家同意和解,方要求碧悠公司出具該資料。而被告確有跟丙○○說不要還碧悠公司的股票改以旺宏公司的股票償還,亦曾以自身名義開立700萬元之支票欲返還原告,然被退回,惟被告所為均係基於試行協調的立場,並非承認周瑞縷確有積欠原告股票。
四、被告己○○則以:
(一)碧悠公司股票於76年當時尚未上市,因要辦理現金增資手續,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當時擔任監察人,需要負責認購50萬股,籌措500萬元的資金,當時周瑞縷有向被告己○○周轉這筆錢,但因金額龐大被告無法做到,遂向周瑞縷提議可以其原有的股票向銀行質借,然因要負擔利息未獲同意,故周瑞縷遂找被告丙○○處理。迨至78年股票上市的時候周瑞縷有將這件事告訴家人,當時周瑞縷告知家人係向原告借錢買股票,然實際上周瑞縷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賣了5萬股給原告,另外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賣了30萬股給原告的弟妹,當時約定沒有上市前的股利歸周瑞縷所有,待股票上市後即移轉給實際上買股票的人,但是後來周瑞縷又反悔。另78年間周瑞縷曾要被告戊○○開立兩張共700萬元的支票以借貸的方式返還給原告,並要其交付予原告,被告後覺不妥,即將支票返還給戊○○。
(二)原告於周瑞縷在世時曾多次要求返還系爭股票及股利,並於88年8月8日當著周瑞縷與所有兄弟姐妹面前討論這件事如何解決,戊○○因為不甚瞭解所以簽知曉兩個字,討論的結果是同意返還這些股票分配的股票孳息,原始所購買的35萬股也要還給原告,但因周瑞縷拖拖拉拉所以沒有兌現。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是實在的,被告同意將原告請求的股票及股利返還給原告。
五、被告丙○○則以:
(一)碧悠公司於76年擴廠時增資,周瑞縷當時係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可認股58萬股,然周瑞縷資金最多只有80萬元,只能買到8萬股,周瑞縷在76年8月左右到被告住處談此問題,當時碧悠總經理說如周瑞縷如無法籌足增資的資金,將以每股13.5元向周瑞縷購買,被告丙○○與周瑞縷商議後,就由原告找其弟弟、姐姐共同籌資,以每股15元,共買了30萬股,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來籌足500萬元,所以原告拿出子女將來出國的教育基金50萬元,以每股10元購買
5萬股,共買35萬股,並且在12月將款項匯到周瑞縷的帳戶轉匯給碧悠公司認購系爭股票,當時是就認股權為信託的交易,並約定等到股票上市之後,就會將股票移轉過戶給信託人。當時基於雙方信任,故未訂立書面的協議,嗣於78年9月間被告丙○○之母甲○○打電話說要將原先出資的500萬元改為借貸,當時股票1股有到120元的價格,但是被告不同意這樣做。迨至88年8月5日庚○○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商議此事,被告遂於88年8月8日與原告及乙○○回家商量,有達成協議要返還股票由戊○○請碧悠公司的會計陳麗華將自77年到89年配股配息的資料傳真給被告,要被告自行計算,被告因工作繁忙遂委請妹妹庚○○計算,但是在隔天接到妹妹的電話,說數目龐大不予歸還。
被告當時考量父子關係、翁媳關係未叫原告提出訴訟,直至父親過世後弟弟都說要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才要解決此事,被告才會於父親過世後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解決此事。
(二)又被告於88年8月8日回家解決系爭35萬股返還的事情,當天父親兄弟姊妹都在場,同意將35萬股及自76年間投資開始到89年間的股票盈餘及分紅返還,當時戊○○因擔任碧悠公司的監察人,考量如將碧悠公司掌握的股票讓出,可能會影響監察人在公司持有的股份,故表明不要賣碧悠公司的股票要改用旺宏公司的股票還給原告,被告亦同意,然數日又反悔,到了90年間被告與己○○到戊○○的家中寫原證三號的資料,證明88年8月8日確有同意返還的事實,且有就股票返還的事情進行過討論,以便給投資人一個交待。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碧悠公司之股票102萬9956股暨211萬9604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股份部分若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1039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依據本院向碧悠公司調閱該公司歷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之各年度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資本或盈餘轉增資配股之資料,計算自77年至89年間累計之配股配息總額後,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碧悠公司之股票137萬6875股暨100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股份部分若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7175元。」,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原告是否有集資500萬元交付周瑞縷認購碧悠公司股票35萬股?原告與周瑞縷間是否有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的契約?原告對於被告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二、原告是否有集資500萬元交付周瑞縷認購碧悠公司股票35萬股?原告主張其與弟弟辛○○及表姐癸○○共同集資500萬元,以原告之名義出面向原告之公公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認購系爭碧悠公司於76年間所辦理現金增資認股股數35萬股(其中30萬股每股以15元計算,另5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而因系爭股票係基於周瑞縷身為碧悠公司監察人身分所取得,因此原告乃與周瑞縷約定,暫時以其名義辦理認股手續,俟碧悠公司股票獲准上市後再行協商股權移轉事宜,嗣原告即於76年12月23日將500萬元匯入周瑞縷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存05520-6帳戶內等情,則為被告丁○○、庚○○、乙○○所否認,辯稱:據其父周瑞縷生前告知並無出售系爭碧悠公司股票予原告等語,另被告甲○○則以不知原告有無交付500萬元向其夫周瑞縷認購碧悠公司股票35萬股等情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有於76年12月23日將500萬元匯入周瑞縷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存05520-6帳戶內乙節,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入戶電匯水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碧悠公司確於76年12月間辦理5億元現金增資認股,依76年12月17日認股基準日股東持有股數比率計算每千股認購896.6股,每股10元,繳款期間為76年12月18日至76年12月24日,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依比率應可認購891,473股,實際認購股數547,465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碧悠公司查詢明確,有碧悠公司95年9月25日(九五)碧悠發字第八五一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頁)。
(三)再證人辛○○於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有在76年間跟原告集資購買碧悠公司的股票?)答:有。」、「(問:當初你出資多少金額購買股票?)答:我出資每股15元購買20萬股。」、「(問:當時還有何人參與集資購買股票?)答:我姐姐當時回家來,說他公公是碧悠公司的監察人,當時碧悠公司要增資股票,但是他公公錢不夠問我們是否要投資,當時我表姐就是癸○○也在場,我表姐投資10萬股,每股以15元計算,連同我投資的部分交給我姐姐匯給他公公,而我姐姐跟他公公因為是自家人,所以是以每股10元計算投資,總共匯了500萬元到他公公的帳戶內,認購35萬股。」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且證人癸○○亦於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在76年間購買碧悠公司股票?)答:有。當時原告有來找我說他公公有碧悠公司的配股,問我是否要參與投資,我問他一股的金額多少,他說15元,股票要等到上市之後才能過戶給我,我就有參加投資,我投資150萬元。」、「(問:原告問你是否要投資時,辛○○是否在場?)答:原告是先問我,後來再問辛○○及我,我們都有答應參加投資,我與弟弟共投資450萬元,原告再加50萬元,合計500萬元。」、「(問:150萬元如何交付原告?)答:我到銀行領現金當場交給她。我有聽原告說我弟弟是用匯款到他帳戶的方式交款。
」等情(詳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有與弟弟辛○○及表姐癸○○共同集資500萬元,擬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認購系爭碧悠公司於76年間所辦理現金增資認股股數35萬股,尚非虛妄。
(四) 況觀之 被告己○○於本院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問:家中除了你大哥戊○○之外,其他人是否知道你大嫂【註:指原告】買股票的事情?)答:76年碧悠公司股票尚未上市,當時股票要增資辦理上市手續,我父親擔任監察人,需要負責認購50萬股,要500萬元的資金,我父親有要向我要這筆錢,但我無法做到,我有提議拿他原有的股票向銀行借,因為要負擔利息他不同意,所以他去找我大哥處理,當時我第三以下的弟弟及妹妹都沒有在家,也不知道這件事,約78年股票上市的時候我父親有將這件事告訴我弟妹。」、「(問:是否家中的每個人都知道你大嫂出錢請你父親買股票的事?)答:我有在場,聽到我父親告訴所有的弟妹的這件事,大概是78年間。當時我父親說是向我大嫂借錢買股票,實際上是我父親賣給我大嫂,每股10元,賣了5萬股,另外30萬股是每股賣15元,主要是賣給我大嫂的弟妹,當時是約定沒有上市前的股利給我父親所有,等上市後隨時可以移轉給實際上買股票的人,但是後來我父親又反悔。」、「(問:是否知道當時你父親是以多少錢認購碧悠50萬股?)答:每股10元。我父親就以賣給我大嫂跟他弟妹所得的股款合計500萬元作為認購碧悠50萬股的股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審被告己○○既身為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實陳述,損及自身須負返還原告系爭股票及所生之股息股利等不利益之理,堪認己○○上開所述,應非無憑,具有甚強之證明力。
(五)另審之被告戊○○於本院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述:「我父親就此事第一個來找我,他說對方說是他賣給對方的50萬股,所謂的對方是我大哥丙○○,我問他為何此事你不找我商量,我父親說國用重臣,家用長子,我沒話說,因我排老三,我要我弟弟不要插手這件事,因為這是父親與長子間的糾紛,我父親跟我說股票並沒有賣給我大哥,我父親說他有收到500萬元去辦理現金增資,但對方咬定500萬元是去買50萬股,我依照常理判斷,我父親如賣他每股10元,我父親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所以我父親所說應該真實。」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亦明確陳述周瑞縷確有向其坦承收到原告所匯之500萬元去辦理碧悠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被告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財務之利害關係,此為被告丁○○、庚○○、乙○○所不爭執,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實陳述,損及自身及其餘兄弟姐妹須負返還原告系爭股票及所生之股息股利等不利益之理,堪認戊○○上開所述,亦非杜撰,具有甚強之證明力。
(六)遑論,被告己○○於本院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我父親親口跟我說,我大嫂拿出500萬元,讓他賺了15萬股,...78年間我父親要我大弟【註:指戊○○】開兩張共700萬元的支票,以借貸的方式返還給我大嫂的親戚,後來我覺得不對將支票還給我大弟,說我不幹這種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既與被告戊○○於本院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其確有開立700萬元支票,是用其名字開票,是請老二【註:指己○○】送支票過去,但是被退,又送一次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苟未收受原告交付之500萬元,衡之常情,應無於其後商請其子戊○○開立700萬元支票,欲退還原告原先認購股款之理,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確有收受其交付認購系爭碧悠公司股票35萬股之股款500萬元之事實,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七)末被告丁○○雖提出魏早炳律師事務所於78年9月27日,代訴外人辛○○、癸○○、 邱義正 等人以魏律訴字第一0六三號函予周瑞縷、丙○○、己○○之函文,主張魏早炳律師函請周瑞縷、丙○○、己○○解決碧悠公司轉讓過戶事宜中提及辛○○等三人於76年11月23日,受讓周瑞縷所有碧悠公司叁拾萬股,顯與原告主張向周瑞縷認購35萬股乙節不符,並提出魏早炳律師事務所78年9月27日魏律訴字第一0六三號函一紙為憑(詳本院卷第182頁),惟上開律師函據被告己○○所稱係其見父親於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一直不肯歸還股票予原告,由其去找魏律師發函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第174頁),則上開律師函既非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即難據上開律師函之記載,推論原告先前曾主張係向周瑞縷認購30萬股,且因律師函中所提及向周瑞縷認購股份之當事人中並未包括原告,則該律師函記載辛○○認購碧悠公司30萬股,核與原告主張向周瑞縷認購之35萬股中,其中30萬股係辛○○等認購,另5萬股係原告自己認購乙節不悖,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集資500萬元交付周瑞縷認購系爭碧悠公司股票35萬股,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原告與周瑞縷間是否有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的契約?原告主張其將以周瑞縷名義所購入之碧悠公司股份委任周瑞縷管理,實已超過一般經濟目的,且在其受託範圍內周瑞縷實際行使系爭信託股份之股東權利,甚至進行處分,並非單純借用周瑞縷之名義登記,自應成立積極之信託契約關係,退步言之,原告與周瑞縷間既合意將系爭股份以周瑞縷之名義辦理登記,故應已構成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為被告丁○○、乙○○、庚○○否認原告與其被繼承人周瑞縷間有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查:
(一)按「我國信託法於民國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9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可供參考,足見信託行為,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故信託當事人間應有「信託之合意」及「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存在。再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該二者係無法併存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將以周瑞縷名義所購入之碧悠公司股份委任周瑞縷管理,實已超過一般經濟目的,且在其受託範圍內周瑞縷實際行使系爭信託股份之股東權利,甚至進行處分,並非單純借用周瑞縷之名義登記,自應成立積極之信託契約關係等情,顯與其於起訴時原先主張:本件原告將系爭碧悠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周瑞縷,係屬消極信託,法律性質上與委任關係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乙節不符(詳本院卷第5頁),則本件即須推敲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間原先購買系爭股票時有無存有信託之合意及信託目的之本意存在。
(三)查證人辛○○即當初與原告集資購買系爭股票之原告胞弟既到庭證述:「(問:是否認為投資碧悠公司股票之後,所生的股息應該歸你所有?)答:是。」、「(問:碧悠公司未上市前配的股息是否應該歸你所有?)答:股票買了之後所生的股利、股息都應該歸我所有。」、「(問:投資股票是否要移轉股票所有權給周瑞縷之意?)答:當時我姐姐說上市股票就要給我了,我沒有要移轉股票給他的意思。」、「(問:在投資碧悠公司股票時,有無買其他股票?)答:當時股票很風行,多多少少有買。」、「(問:你有無要請周瑞縷管理股票的意思?)答:我沒有要請周瑞縷管理股票,因為上市就要還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且證人陳癸○○亦到庭證述:「(問:是否覺得你買碧悠公司股票後,所生股利應該歸你所有?)答:當然是這樣。」、「(問:是否覺得買股票有要請周瑞縷管理股票的意思?)答:沒有,他說上市就要過戶給我們。」、「(問:是否想要將股票所有權移轉給周瑞縷?)答:沒有。」等情(詳本院卷第140頁),均已明確證述其等以周瑞縷名義所購入之系爭碧悠公司股票,並無委任周瑞縷管理之意,則原告苟有信託登記系爭碧悠公司股票予周瑞縷管理之意,衡之常情,應無不告知共同集資人之理,且原告苟有信託登記系爭碧悠公司股票予周瑞縷管理之情,衡之常情,周瑞縷即得處分系爭股票,遇股票投資有虧損之時,顯難將原告原先認購之35萬股數返還,反之遇股票投資有收益之時,該收益(註:非指股票歷年所分配之股息、股利)即應歸信託人所有,方為合理,然此顯與原告原先告知辛○○等人謂原先認購之股票待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周瑞縷即會如數返還乙節有悖,堪認原告與周瑞縷間原先之本意,係以周瑞縷名義認購系爭股票,即係將原告所集資認購之碧悠公司股票暫登記為周瑞縷之名義,待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即須將原認購之股票如數返還予原告,核其真意應係借用周瑞縷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委請周瑞縷管理系爭股票之意思,應認原告與周瑞縷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此不因被告丙○○陳稱當初原告認購系爭碧悠公司股票時,係與其父周瑞縷間就認股權為信託之交易,而影響實際為借名契約成立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與周瑞縷間就認購系爭碧悠公司35萬股間,係成立借名登記的契約,且因此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無名契約,故應類似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
四、原告對於被告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一)查原告與周瑞縷間就認購系爭碧悠公司35萬股間,既係成立借名登記的契約,且因原告主張其當初與周瑞縷係約定:暫時以周瑞縷之名義辦理認股手續,俟碧悠公司股票獲准上市後,再行協商股權移轉事宜,且證人辛○○亦證述:原告說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原告即會交付系爭認購之股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另證人陳癸○○亦到庭證述: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周瑞縷即要過戶認購之股票等情(詳本院卷第140頁),而碧悠公司股票係於77年8月17日獲准上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碧悠公司查詢明確,有碧悠公司上開函文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3頁),觀之辛○○、陳癸○○亦自承曾於78年11月間前往周瑞縷竹東住處,詢問周瑞縷是否要歸還股票,然周瑞縷回答支支吾吾,還說錢是向辛○○等人所借用,要算利息返還給辛○○等人(詳本院卷第137頁、第140頁),則原告與周瑞縷間當初既約定系爭35萬股於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前暫以周瑞縷名義登記,待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即須移轉股票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應認原告與周瑞縷間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之期間係有約定至碧悠公司股票上市之日為止,要非並無約定期間,否則辛○○、陳癸○○即無於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前往詢問周瑞縷是否要歸還股票,且原告亦無自78年間開始即透由其夫丙○○商請周瑞縷返還股票,此參丙○○提出其於78年9月14日自書予周瑞縷之信函中亦表示希望周瑞縷速予解決股票返還事宜,否則連同追償之股息股利,後果不堪設想等情甚明,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返還系爭股票之時間應係自碧悠公司股票於77年8月17日上市開始即行起算,距原告於9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之時間已逾15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收文時間可稽,是被告丁○○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要非無據。至原告主張本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應於原告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即周瑞縷過世後,時效才開始起算乙節,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二)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曾當著所有兒子女兒面前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及將原告自76年投資開始所分配之股票孳息予原告,顯有承認應返還原告系爭股份之債務,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起重新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情,惟為被告甲○○、丁○○、乙○○、庚○○否認其被繼承人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有表示同意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辯稱:88年8月8日係在家中討論己○○、戊○○個別管理家中帳冊金錢進出記錄不符、缺漏及假憑證問題,並未討論周瑞縷持有碧悠公司股票應返還予原告之事等語,經查:
1、被告己○○就其父周瑞縷是否同意返還股票,先後為下列陳述:
⑴被告己○○於本院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述
:「(問:原告有無在你父親在世時要求返還股票及股利?)答:有,並有很多次,88年8月8日當著我父親的面前兄弟有確認這件事討論如何解決,我大哥、戊○○在場,戊○○因為不甚瞭解所以於90年3月25日資料上簽知曉兩個字,討論的結果是同意返還這些股票分配的股票孳息,原始所購買的35萬股也要還給我大嫂,但是我父親又拖拖拉拉所以沒有兌現。」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似謂其父親周瑞縷有於88年8月8日表示同意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
⑵惟被告周瑞縷其後於本院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詳細訊問其父親周瑞縷如何表示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各節,既陳稱:「(問:88年8月8日回去有無談要查帳的事情?)答:查帳是在談股票問題之後,他們不當場決定,才轉移問題針對我,當時我父親在場說由我們兄弟處理決定,當天乙○○在二樓並沒有下來客廳跟我們一起討論。」、「(問:
88年8月8日針對股票的返還大家有無討論出共識?
)答:大家決定要將76年來碧悠公司股票股息及紅利有多少先去查出來。」、「(問:88年8月8日大家是否有同意要把碧悠公司的股票及股息返還給原告?)答:當時沒有說要還或不還,要庚○○去處理。」、「(問:88年8月8日你父親是否有同意要返還碧悠的股票及股息給原告?)答:有答應,但不是肯定,因為我父親的個性猶豫不決,他就推說要由兄弟處理,如兄弟同意還他就願意還股票。」、「(問:88年8月8日在家中討論的時候,父親是否在場?)答:有在場。但是他說由兄弟決定。」、「(問:88年8月8日你父親有無表示要返還碧悠股票給原告?)答:他推給我們兄弟去處理,表示由我們決定就好,他是有意願要返還,應該是默認。」、「(問:你如何知道你父親要返還股票?)答:如果他否認定會馬上拒絕。」等語(詳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已明確陳述88年8月8日父親周瑞縷就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事宜係在場表示由兄弟處理決定,如兄弟同意返還,其父就願意返還股票,兄弟之後討論之共識為要將76年間開始碧悠公司之股票股息及紅利有多少先去查出來,沒有說要還或不還系爭股票,後即轉移問題談要查帳的事情,是原告主張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有表示要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予原告,即與被告己○○上開所述不符,尚非無疑。
⑶至被告己○○陳稱: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應係有意
要返還股票,應係默認,蓋如周瑞縷不願返還股票,定會馬上拒絕等語,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所明示,則周瑞縷當日既就返還系爭股票之事表示交由其子女去處理,如子女均同意返還股票,其即願意返還股票,惟子女當日就此並無立即決定是否要返還系爭股票,僅係決定要將碧悠公司股票自76年間開始分配之股票股息及紅利有多少先去查出來,即難認周瑞縷當日有默認要返還原告系爭股票之事。參以周瑞縷於88年7月29日至89年8月7日期間持有碧悠公司股數為394,845股,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碧悠公司查詢明確,有碧悠公司上開函文檢具周瑞縷自76年12月間迄今持有該公司股票明細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75頁),則依原告以系爭35萬股作為計算碧悠公司自77年間開始至89年間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資本或盈餘轉增資配股之資料,主張被告應返還之股數為137萬6875股,及現金股利100萬3410元,此有原告提出配息配股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3頁),顯高於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持有碧悠公司之股數394,845股,衡之常情,周瑞縷個人於88年8月8日是否於未先確認應返還予原告之股票股利總額後,即逕予同意返還原告系爭股票及孳息,顯有疑義,是被告己○○主張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表示如子女均同意返還股票,其即願意返還股票,揆其本意應係擬借助子女之力幫其返還股票予原告,則其就返還系爭股票之意思既繫諸子女是否同意返還股票之不確定條件下,要難執此推定周瑞縷當日必係同意返還股票予原告。
⑷另被告己○○於本院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雖稱:「(問:周瑞縷有於88年8月8日承認欠原告35萬股?)答: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74頁),惟其之後既緊接陳稱父親係默示同意,從他的動作舉動中,我判斷他有同意等語,是本院綜觀被告己○○當日應訊時初稱當時父親在場說由兄弟處理決定,惟大家並不當場決定,應認被告己○○上開簡短所述,應係其個人意見,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曾請碧悠公司之陳麗華小姐出具該公司自77年至88年配認股明細,並傳真予原告之夫丙○○計算要返還原告投資碧悠公司開始累計之股票、股利乙節,雖提出碧悠公司77年至88年配認股明細一紙為憑(詳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戊○○商請碧悠公司之陳麗華小姐出具上開配認股明細,既係緣於88年8月8日兄弟姐妹討論要將碧悠公司自76年間開始分配予股東之股票股息及紅利有多少先去查出來,以供決定是否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予原告,已據被告周鴻桂陳述綦詳,故碧悠公司陳麗華小姐所出具之上開明細既係作為兩造商洽是否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之參考資料,要難執此推定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周瑞縷均全數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予原告,此參原告之夫即被告丙○○亦陳稱:其因事務繁忙,乃請其胞妹周麗櫻計算要返還予原告之系爭股票盈餘及紅利,惟隔日妹妹計算之後,打電話告知其數目龐大,不予歸還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苟均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予原告,衡之常情,應無於隔日明確知悉須要返還系爭股票孳息之數額後,旋即更異決定之理。至被告戊○○雖稱:其請碧悠公司小姐出具77年至89年之配股認股明細,係認為大家同意和解,其提供這些資料,其樂觀其成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惟揆其真意應係其個人有意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方會認知大家同意和解,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既就返還系爭股票之事表示交由其子女去處理,如子女均同意返還股票,其即願意返還股票,惟子女當日就此並無立即決定是否要返還系爭股票,僅係決定要將碧悠公司股票自76年間開始分配之股票股息及紅利有多少先去查出來再來決定,已據被告己○○陳述如上,即難據此推定周瑞縷當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者,被告丙○○雖於90年3月25日書立:「茲就周家與辛○○、癸○○等因七十六年投資碧悠電子公司叁拾伍萬股乙事,經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在周家討論,同意以該公司歷年之分配盈餘累計之股票、股息歸讓與債權人,就上述實情,向債權人表明。」等內容之文件一紙,經被告己○○在其上簽名,且經被告周聰銘在其上簽名並書立『知曉』二字,此有上開文件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於88年8月8日商議之內容既係決定要將碧悠公司股票自76年間開始分配之股票股息及紅利有多少先去查出來再來決定是否返還股票予原告,已如上述,核與被告丙○○上書同意返還股票乙節不符,且觀之被告丙○○所書之上開文件亦未明確表示何人同意返還歷年之累計之系爭股票、股息,參以被告丙○○既為原告之夫,本身亦認為系爭股票、股息應返還予原告,方符誠信,則其書立上開內容時難免滲入個人之主觀意見,即難執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曾當著所有兒子女兒面前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及將原告自76年投資開始所分配之股票孳息交予原告,顯有承認應返還原告系爭股票債務之情,既未提出其他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上開證據資料,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自碧悠公司股票於77年8月17日上市開始後之15年期間既得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惟因原告於95年7月27日以前均未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或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股票,或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是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本件得予請求之權利自92年8月17日開始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丁○○辯稱原告本件對於被告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等得拒絕給付,既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本件得予請求之權利既自92年8月17日開始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於95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碧悠公司之股票137萬6875股暨100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股份部分若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7175元,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