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以下同)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1日
起至100年5月21日止,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於
當月21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即93年5月21日)
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點3計算(目前為年
息百分之8點8)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至97年5月1日止即未
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
無著,現計尚欠本金445,317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曾提
出異議狀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且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方
案,但之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故認為系爭債務尚有可議之
處等語置辯,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前開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