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16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辦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帳款新臺幣116,048元迄未給付。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6年10月1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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