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3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度內使用金
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給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393,668元
及利息25,017元,總計418,685元未為清償,迭經伊催告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異議狀抗辯:原告
請求之時間與金額均與事實不符、請求之利息計算亦有錯誤
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
約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異議
狀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申請閱
卷,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其上開答辯作
出對其有利之判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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