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
原 告 星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起迄97年3月止任職
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乙職,職司與客戶聯繫及收款等
事務,而被告業於97年3月離職,經原告清點被告經手之帳
務,竟發現短少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函促被
告儘速給付上述代收貨款,惟未獲置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44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
之業務員,受原告委任銷售貨物與收取貨款,按被告收取之
貨款皆屬原告所有,被告僅係代為保管、持有而已,惟被告
竟故意違反原告之委任意旨,將代為收取之貨款私吞入己,
致原告受有損害13308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被告分別於97年1月及2月閭使用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電話費用高達10152元(即6184十3968=10152),該電
話費用已先由原告全數繳納,然原告之管理章程明訂電話費
用僅補貼每月1200元,逾此部分被告應自行負擔,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7752元(即00000-0000-0000=7752)。為此本於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明細表、轉帳傳票、
出貨單、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4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