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5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再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
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99,963元及截算至97年
2月20日止之利息,總計111,53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及計算式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