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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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訴人戊○○
己○○辛○○壬○○庚○○
癸○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吳雪如 律師被告乙○○
丁○○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蔡得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甲○○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丁○○、甲○○均堅決否認有對自訴人等施用詐術,並取得其任何財物,均辯稱:自訴人係台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環公司)之員工或員工之親屬,渠等並未對自訴人等施用任何詐術,所有關於外幣保證金投資管理組合(以下簡稱FMP)之投資均係真實無誤,自訴人身為員工或為員工之家屬,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投資款係自訴人自行匯至新加坡環球投資諮詢公司(以下簡稱GIIC)之帳戶,並非直接匯入建新或台環公司等語,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一)台環公司並未合法設立登記,被告竟以台環公司之名義到處招募投資FMP商品;(二)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去新加坡之路程,記得是在新加坡之車上,他(指被告乙○○)沒有說新加坡公司是何公司,他告訴我他把那邊之業務吃下來,他沒有陳述那家公司名稱及內容」等語;及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案件中所自提之「訴願書」內載「會同當事人赴新加坡時,據當事人親自口述其為新加坡公司股東之一(原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合資設有辦事處以協助台灣人員輔導開發,後因某原因當事人吃下股份後,新加坡人員撤離台中),而文中所提出與新加坡合資之辦事處,正是台環公司之設址處,可證被告乙○○為GIIC股東;
(三)被告等以台環公司代理之FMP招攬業務,惟查得「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新公司)」、「台環公司」營業項目均無代理外匯業務;(四)證人丙○○於訴願書中提及被告乙○○要伊製造交易蓬勃之假象(五)被告在GIIC倒閉之前即知悉公司運轉困難,可見被告乙○○與GIIC有犯意之聯絡;(六)被告等大力鼓吹其所屬「鼎盛集團」業務蓬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為據。
三、惟查:(一)自訴人庚○○係八十七年四月間因以前之同事即被告甲○○及被告丁○○到公司邀伊參與投資, 伊才 投資,後來庚○○再陸陸續續介紹己○○、辛○○、癸○、壬○○等人投資,自訴人庚○○並拿到公司提供之獎金,三個月到期後有一筆利息,除了壬○○還未到期之外,其餘人等均拿過利息,自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二月進入台環公司工作,丁○○有與戊○○一起投資,曾經贖回獲利過,業據自訴人庚○○、戊○○到庭陳述明確,台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設立登記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更名為眾元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七四八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是以自訴人指稱台環公司並未設立登記乙節即有誤會,且自訴人等確實憑其投資領得其應領得之利息,亦顯見被告等確實替自訴人等引介投資成功,並無從中圖得不法利益;(二)自訴人與GIIC、WAMC(財富資產管理機構,設於新加坡)三者訂立之契約,並非由台環公司代理,且投資款係匯入GIIC之帳戶內,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契約書附卷可憑,且有匯款單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卷內,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訛,是以台環公司僅居於顧問及仲介之地位,GIIC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惡性倒閉,以致於自訴人之本利無法續行取回,自非台環公司所能預見;(三)台環公司所收取之佣金係來自於外商銀行之退佣而非來自客戶之給付,而自訴人對於手續費之存在,亦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等係以詐術取得財物;(四)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伊並未聽聞被告乙○○所稱伊所投資之新加坡公司究竟指何公司,自難以前開證詞,證明被告乙○○係GIIC之股東之一,況被告乙○○所營建新公司在發現GIIC有異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新加坡商業犯罪調查科報案,有報案單一紙附卷可憑,倘被告乙○○係GIIC之一員或共犯,應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前逃之夭夭,焉有可能報案並組成權利追償委員會向GIIC追償?(五)證人丙○○於訴願書中所提被告要伊製造蓬勃之假象云云,係指建新公司而言,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姑不論是否前開證詞與FMP有關,本案自訴人均係看到台環公司之簡介而投資,而非建新公司之簡介,自亦難以前開證詞認定被告乙○○等施用詐術;(六)建新公司與台環公司之營業項目中有「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服務」,有前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其公司簡介中固然提及「台灣代理」等字眼,惟本案自訴人自承其係直接與GIIC等國外公司簽約,被告等人並未代理其簽約或代理國外公司簽約,則自訴人顯非因為被告等人係「台灣代理」或「GIIC之在台辦事處」而與GIIC簽約,況前開公司簡介中亦未提及其係何公司之台灣代理,一般人對於「代理」之意義,亦不甚明瞭,該「代理」一詞,難有吸引投資之效果,自訴人戊○○雖亦指稱:被告甲○○跟伊說台環公司係新加坡在台灣設立之辦事處等語,惟其同時指稱:後來伊之薪水都由甲○○開個人票支付,十月份伊才投資等語,是以自訴人戊○○既然在八十七年二月即進入台環公司工作,十月份才投資,其間領得之薪水均係被告甲○○開之個人票支付,則被告甲○○自非以「新加坡公司在台辦事處」之名義為餌,使自訴人戊○○加入投資,自訴人戊○○在公司任職超過半年始開始投資,亦難認係誤信其所任公司係新加坡公司之在台辦事處始加入投資,況自訴人係經由台環公司之協助所為之前開投資,均為GIIC所接受,並無任何代權理之糾紛,自訴人以被告等係以「代理權」之存在為餌,誘騙自訴人參與投資,即有誤會。
四、綜上,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常業詐欺犯行,罪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被告乙○○違反期貨交易法、公司法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一六六六六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憑,是以自訴人所指被告乙○○違反期貨交易法、公司法、外匯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再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社會、公司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亦應就被告丁○○、甲○○違反前開刑事特別法之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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