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二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第一一○六一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棉布手套壹付、塑膠手套壹付、手電筒壹支、萬能鑰匙壹支、起子參支、水果刀壹支、尖嘴鉗壹支、鉗子壹支、T字型起子參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行使偽造貨幣部分無罪;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棉布手套壹付、塑膠手套壹付、手電筒壹支、萬能鑰匙壹支、起子參支、水果刀壹支、尖嘴鉗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被訴行使偽造貨幣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在台中市南屯區朋友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在台中市楓樹里活動中心之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樂田巷一之十號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九二四號聲請強制戒治。
二、丙○○曾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一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時十五分許,由丙○○駕駛自用小用客車搭載丁○○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辛○之檳榔攤時,由丙○○在車上把風接應,丁○○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起
子、尖嘴鉗、萬能鑰匙、鉗子等物下車,甫於打破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著手竊取檳榔攤內香煙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丁○○之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棉布手套一付、塑膠手套一付、手電筒一支、萬能鑰匙一支、起子三支、水果刀一支、尖嘴鉗一支、鉗子一支;並循線在附近約三十公尺處逮捕丙○○。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邱國華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及鉗子,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車子或車內財物(詳如附表一),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樂田巷一之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邱國華(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判刑)所有供其與丁○○犯罪所用之T字型起子三支及鉗子一支;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之車子為伊所竊取,而查悉上情。丁○○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某時,在台中市○○路與萬和路口拾獲戊○○所失竊離本人持有之皮包(內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林新醫院掛號證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六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樂田巷一之十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戊○○之上開證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侵占遺失物罪、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一、右揭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驗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分別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被告丁○○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為伊所犯),核與被害人辛○、己○○、癸○○、壬○○、 劉婉華 、戊○○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承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甲○○竊取,而為伊所竊等語,核與被告甲○○之供詞相符;佐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時,係其一人帶同員警前往各該現場起獲上開贓車之情,如該贓車非伊所竊,其何能清楚知悉贓車之停放地點?況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堅持否認犯行,益證被告丁○○於警訊中係為圖卸己責,而誣指上開贓車為被告甲○○所竊。綜合上情,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信,是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車輛為被告丁○○所竊,應無疑義。此外,復有扣案之棉布手套一付、塑膠手套一付、手電筒一支、萬能鑰匙一支、起子三支、水果刀一支、尖嘴鉗、鉗子二支及T字型起子三支及鉗子一支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駕車載同被告丁○○前往遊園路二段竊盜現場,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丁○○下車行竊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其詞。然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與丁○○共乘一部汽車,我駕駛開車經過前述地點時,丁○○提議要去該址檳榔攤偷香煙」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二十頁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用機(?)車載丁○○到現場,我也知道他要偷東西,但我沒有下手偷,只是在路邊等他而已」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七○一號第十二頁背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今天凌晨在遊園路的檳榔攤竊取東西時被查獲?)是的,是丙○○載我去偷的」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七○一號第十七頁);參以被告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丁○○供稱:「是我一個人偷的,我下車時告訴我表哥(丙○○)說我要去買東西,他當時在車上睡覺」云云,被告丙○○則供稱:「我當時路過(檳榔攤)因肚子痛要拉肚子,我就下車到附近巷口大便,等我回來車上就未看見被告丁○○,我就在車上睡覺‧‧‧‧我不知道丁○○要去偷東西」云云,其等就當時何人先下車?下車時有無告知做何事?等情節之供述明顯不一,可見被告丁○○供稱被告丙○○不知情云云,純係迴護之詞;再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乙○○結證稱:當時被告丙○○在車內,車子停放在離現場約三十公尺左右等語,足證被告丙○○確係擔任把風與接應之工作。此外,復有扣案之棉布手套一付、塑膠手套一付、手電筒一支、萬能鑰匙一支、起子三支、水果刀一支、尖嘴鉗、鉗子二支足資佐證,益證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參與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丙○○持以竊取檳榔攤香煙之起子、水果刀、尖嘴鉗、鉗子及被告丁○○竊取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起子及鉗子,其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未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丁○○與丙○○就竊盜未遂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一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一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被告丁○○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論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應予敘明。另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此部分之事實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事實,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審酌被告丁○○、丙○○均素行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小客車、對危害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丙○○僅有一次竊盜犯行,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棉布手套一付、塑膠手套一付、手電筒一支、萬能鑰匙一支、起子三支、水果刀一支、尖嘴鉗一支、鉗子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T字型起子三支及鉗子一支,係另案邱國華所有,與被告丁○○共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業據該案認定明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爰均依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丁○○堅詞否認為其所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均未發現有任何注射痕跡,是難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用,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涉嫌行使偽造貨幣罪、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涉嫌行使偽造貨幣罪;被告甲○○涉嫌竊盜罪)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不詳地點內竊取不詳車輛內之紅包袋子(內有一千元偽鈔共二十九張),其明知為偽鈔,仍交付丙○○三張一千元之偽鈔,隨時供消費行使之用,因均被商家識破而無法得逞,但仍放在身上隨時取用,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罪嫌。丁○○明知劉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竊取,仍於九十年六月間連續向甲○○借用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偽鈔二十九張係伊在台中市○○路○路邊停放之車輛內竊得,伊並不知道係偽鈔;又附表編號五之小客車係伊所竊得,並非甲○○竊得後,伊再向甲○○借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不知丁○○將偽鈔三千元塞進伊口袋,伊亦不知該紙幣為偽鈔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在行使前取得該幣券時明知為偽造之幣券為犯罪成立要件,若收後方知為偽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經查被告丁○○自警訊中至偵審時均堅稱:該偽鈔係伊三十日晚上獨自一人竊得,當時並不知道是偽鈔等語,其於警訊時供稱:「伊看見一男子下車時車門未鎖我見狀上車竊取車上紅包袋、紅包袋內共有二十九張,我拿三張給丙○○,我當時不知道是偽鈔,我去台中市超商欲購物品時店員告知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第十七頁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供稱:「(被查獲的偽鈔是誰的?)我去路邊的一輛車子偷來的但我不知道那是偽鈔,但後來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七○一號第十七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詞相符。參以扣案之偽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偽鈔除不具有浮水印外,其餘與真鈔極其相似,如不細心詳加檢視,或不具有辨識偽鈔經驗之人,實難以之與真鈔作出區別;且該偽鈔係被告丁○○於三十日晚上竊得,在翌日凌晨即因竊取檳榔攤內物品而遭查獲,其是否於夜間數小時內辨識竊得之紙幣係屬偽鈔,確有可疑;況遍查全卷除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供稱:去台中市超商購物時,店員告知後才知是偽鈔等語之證據外,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該竊得之紙幣係偽鈔後,仍持以行使之證據,自不能僅憑在其等身上搜得偽鈔,即令其等負有行使偽造貨幣之罪責。次查附表編號五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所竊得,而非伊知情而向被告甲○○借得之贓車,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婉華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形相符,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竊取併案之MP-七八○八號、NT-八九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衡情如附表編號五之小客車亦為其所竊得,其實無堅詞再予否認本案之必要,其供詞應堪採信。是該自用小客車既非被告甲○○竊得之贓車,而為被告丁○○所竊取,被告丁○○就竊得該車之行為應構成竊盜罪,而非收受贓物罪,至為明確。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早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竊取劉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和被告丁○○不熟,只見過三次面,不可能和他去偷車,且伊和丁○○有三千元之債務糾紛,可能丁○○要害伊才說伊偷的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至偵查中均未到案,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之唯一證據即為被告丁○○之供述,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多次供承:前開三輛自用小客車為伊所竊得,並非被告甲○○竊取,其於警訊就此部分之供述並不實在,且其與甲○○確有債務糾紛等語,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又九十年六月八日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係其一人帶同員警前往現場起獲上開贓車,如該贓車非伊所竊,其何能清楚知悉贓車分別停放之地點?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竊取併案之MP-七八○八號、NT-八九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衡情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自用小客車亦為其所竊得,其實無再予堅詞否認之必要。綜上,被告丁○○為警逮捕之際,係為卸責始誣指上開贓車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被告甲○○所竊,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甲○○所為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非其竊取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有上開竊盜罪行,自不能僅憑被告丁○○於警偵訊時有瑕疵之供述而入罪,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三)併案意旨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一四○○一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涉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證件、財物;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九八巷二十一號前,竊取洪福村所有之NH-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認其涉嫌觸犯竊盜罪嫌云云。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甲○○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併案部分之事實,即不得認為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請依法處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九十年三月│台中市○○路不詳│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丁○○│││一│三十日二十│地點│徒手侵入竊取紅包袋,內有一│不詳│││許││千元偽鈔二十九張││││││││├──┼─────┼────────┼─────────────┼───┤││九十年五月│台中市○區○○路│邱國華持自製之起子、鉗子│││二│十日四時三│一段四九七巷三五│破壞MZ-六五四二號小客│己○○│││十分│號│車門鎖,由丁○○把風駕車││││││離去││├──┼─────┼────────┼─────────────┼───┤││九十年五月│台中市南屯區永春│丁○○持起子、鉗子破壞SF│││三│十九日九時│東路八四九號│-二八七一號小客車車門鎖,│癸○○│││許││發動引擎竊取之││││││││├──┼─────┼────────┼─────────────┼───┤││九十年六月│台中市南屯區永春│丁○○持起子、鉗子破壞NC│││四│六日七時許│東三路四二七號│-二八一七號小客車車門鎖,│壬○○│││││發動引擎竊取之││││││││├──┼─────┼────────┼─────────────┼───┤││九十年六月│台中縣烏日鄉中華│丁○○持起子、鉗子破壞MZ│││五│七日四時許│路三七○號│-一七六九號小客車車門鎖,│劉婉華│││││發動引擎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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