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九五九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共叁佰玖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台語票選總冠軍─醉情歌、愛情探戈」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係不詳姓名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非法重製侵害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竟意圖營利及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向上開綽號「慶仔」之人,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等,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擅自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空地夜市,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而侵害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丙○○在上址設攤意圖販賣而陳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一片(除如附表二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片外,其餘丙○○販入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均未據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惟丙○○經警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具保在外後,仍基於同前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與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空地夜市,以同上開價格設攤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共三百九十片。
二、案經華特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經警查獲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同年八月八日有再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帶太太及小孩逛夜市,當經過友人綽號「阿文」之攤位時,聽到他的喇叭聲音很吵,伊問他原因,他說不知道,伊當時蹲在攤位下幫他修理,之後警察查獲時「阿文」已逃逸,警察就誤以為是伊在販賣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侵害著作權之CD音樂光碟片扣案足憑。而附表二、三所示CD音樂光碟片,確係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除經告訴代理人吳文章、 何存忠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或調查時指證明確外,此外並有真品CD光碟片與扣案盜版光碟片包裝盒影本對照著作封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盜版CD外觀包裝經與正版光碟比對勘驗結果,合法著作權之音樂光碟,有精美之外觀、發行公司名稱之標示、新聞局發行許可字號,而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則係以可錄式光碟片拷貝重製而成,且多無發行公司名稱、新聞局發行許可字號之標示。另衡諸影音光碟市場常情,如係正版,其價格不可能如此低廉,堪認非屬正版。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二份、現場陳列販賣採證照片七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第二十五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共叁佰玖拾壹片扣案可資佐證。
(二)第查被告辯稱上揭八月八日於中和夜市查獲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係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的,因「阿文」的音響有問題,就幫他在該攤位修理云云,然觀之前情,被告即係替「阿文」修理攤位上之音響,足認二人關係非淺,其稱不知「阿文」之住所或姓名或連絡電話,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實難採信,由此益見被告情虛而有所保留,其所陳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者證人 賴晴慧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按指八月八日)我是和甲○○一起去,當天是為了查緝盜版光碟。」「(庭上之人是否當天在攤位的人?)沒有錯。」「我看到被告的情形就是他正幫別人包裝光碟,從我下車到他的攤位,至少看他包裝過二次,也有看到他在收錢。然後我就到他的攤位,我也是選好光碟後交給被告包裝,當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再現場查獲員警乙○○亦證稱:「當時,五月二十三日的時候,告訴代理人吳文章先在被告的攤位和他買盜版光碟,買完的時候,因為他們先通知我們,我就在中和街口等,他買完之後,就通知我,我就過去取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共三百九十片及現場陳列販賣採證照片四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在卷可憑。徵之證人陳照海係警務人員,而證人賴晴慧係協助著作財產權人至各夜市查緝盜版CD之人員,與被告均無仇隙,若未在場親聞目睹,衡情應不致誣指,苟非有此事實,亦無陷入牢獄之可能,而自甘冒偽證罪被起訴之風險。由此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三)再徵之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於九十年六月間結識「阿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第九頁正面),依上情以觀,至八月八日被告經查獲止,二人僅認識二月有餘,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義務幫「阿文」修理音響,殊有悖於常理,尚難採信。再者縱若二人已甚為熟識,依被告行為以觀,被告卻無法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連絡電話,以供本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是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飾詞,而不足採信。何況在夜市公開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經常遭警方及著作財產權人之稽查員查緝,須冒極大之風險,時有身陷囹圄之虞。
職故,莫不謹慎小心,何況被告業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且緩刑在案,被告當不致鋌而走險,平白無故替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或連絡方式之人,在夜市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攤位上,單純義務替其修理音響。綜上各情,參以證人前接證詞,被告前揭抗辯要難認其內容之實在,尚難憑信。揆之上情,證人 蔡佩妙林坤德 雖於警訊中陳稱被告當時在逛街,並非在販賣盜版CD乙情,諒係偏袒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蔡佩妙、林坤德於警訊中供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被告與「阿文」 明知渠 等販售之光碟片,係非法重製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仍設攤陳列販賣,其有與「阿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甚明。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詞,有諸多瑕疵可指,應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銷售」係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不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交付具體財物為必要,其行為態樣較廣泛、籠統,是被告明知盜版CD音樂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銷售、並陳列之,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再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人,上開販售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前階行為,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售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其所收錄之如附表二、三所示音樂,均係重製華特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販售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販售盜版CD音樂光碟片犯行,時間緊密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販售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事實起訴,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後,仍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此部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扣案盜版CD音樂光碟片數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與犯罪對電腦著作之侵害重大、擾亂市場秩序及販賣盜版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輕忽、為利所蔽、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起訴求予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之刑度處罰,固非全無見地,唯查被告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字以第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在案,其又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犯行經查獲,且僅隔數月(八月八日),竟又隨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經查獲均不悔改,且被告於偵審中,皆同聲否認所涉犯行,為求卸責,皆一昧掩飾犯行,未見悔意,因此,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共三百九十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二:
被查扣之盜版CD名稱數量被侵害歌曲名稱
一、台語票選總冠軍一片醉情歌、愛情探戈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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