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拾紙及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甲○○」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甲○○」印文肆枚、署押貳枚暨偽造之「甲○○」身分證壹紙、偽刻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尚未審結,通緝中)及綽號「 老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虛設海產店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左右,由丙○○提供其照片二張交予乙○○,再由乙○○透過報紙委由不詳姓名年籍者偽造甲○○(乙○○前妻之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一紙,乙○○隨即於不詳時、地委託某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甲○○,乙○○再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交由丙○○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溪湖支庫(以下簡稱合庫溪湖支庫)申請開立帳戶,丙○○即於同年月八日,以甲○○名義申請開立0一一二七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除交付合庫溪湖支庫承辦人員偽造之甲○○身分證並留存影本及在影本上蓋上偽刻之「甲○○」印章外,更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甲○○年籍住所之資料,及在其上偽簽「甲○○」之署名並蓋章後,將約定書交付合庫溪湖支庫承辦人員審核,足生損害於合庫溪湖支庫及甲○○,嗣丙○○取得支票後,即連同「甲○○」之印鑑章交由乙○○保管。乙○○、丙○○及「老仔」三人同時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開設「珍味海鮮樓」,乙○○對外自稱「 王自遠 」,負責業務交涉並開立上揭甲○○名義之支票,丙○○則自稱「甲○○」,負責員工之管理,「老仔」則自稱是甲○○之大伯。「珍味海鮮樓」成立時,由乙○○出面雇用 黃春德 等人擔任廚師等工作,黃春德等人見甫開業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接受聘僱接續提供勞務,乙○○又於同年
七、八月間向開設「 盛太 海產」之戊○○佯訂海產,戊○○見「珍味海鮮樓」生意興隆,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接受訂貨,待戊○○交付海產後,乙○○即於同年八月八日開立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一日之上揭甲○○名義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四萬零六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並交付予戊○○,同日戊○○再應乙○○要求交付第二批海產(價值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乙○○等人即棄店離去。又乙○○於上揭開業期間,陸續偽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甲○○支票,並交付黃春德等人。
二、案經戊○○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黃春德、 蕭文鈞 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甲○○供陳其不認識丙○○等語,是若非被告乙○○提供偽造之甲○○身分證並囑由被告丙○○冒充甲○○請領支票,被告丙○○豈會恰巧偽造不認識之甲○○身分證,而被告乙○○又豈會縱容丙○○冒用其前妻之兄甲○○之名義開戶申領支票及對外冒充甲○○,更助其填寫甲○○名義之支票,且被告等如係正派經營,則被告乙○○又何須冒充「王自遠」名義,被告丙○○則冒充「甲○○」,「老仔」則冒充甲○○之大伯。次查,被告丙○○供陳該店內尚有一綽號「老仔」與其等共犯本案,並描述「老仔」胖胖的,戴眼鏡,行動不便,常洗腎等情狀,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狀相符,是亦堪認被告丙○○、乙○○二人與該「老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查,甲○○係被告乙○○前妻之兄,其供陳曾借身分證予被告乙○○,是應係被告乙○○提供丙○○之照片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資料,供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偽造甲○○之身分證,而非單純換貼照片之變造。再參以被告丙○○係明知其以偽造之甲○○身分證以甲○○之名義向合庫溪湖支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丙○○取得支票後,即連同「甲○○」之印鑑章交由乙○○保管以供渠等所共同開設之「珍味海鮮樓」使用,故被告丙○○顯與被告乙○○就偽造有價證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此外,復有甲○○名義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偽造甲○○之身分證、甲○○本人身分證、其名義之支票二十張、退票理由單、盛太海產交易簽單(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海產)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提供勞務)。被告等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刻甲○○之印章,蓋在上揭申請文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暨多次偽簽甲○○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及綽號「老仔」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 及渠 等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者就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於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偽造於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及「甲○○」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甲○○」印文四枚及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偽造之甲○○身分證一紙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又偽刻之「甲○○」印章壹顆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故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一、BC00000000萬元88.7.19
二、BC00000000千二百六十元88.7.20
三、BC00000000千元88.7.21
四、BC00000000千元同右
五、BC00000000千元同右
六、BC00000000千元同右
七、BC00000000千元同右
八、BC00000000千元同右
九、BC00000000萬元88.7.24
十、BC00000000萬一千三百元88.7.28
十一、BC00000000千八百元88.7.21
十二、BC00000000千元88.7.25
十三、BC00000000千三百元88.7.26
十四、BC00000000千五百元88.7.25
十五、BC00000000千元同右
十六、BC00000000千元同右
十七、BC00000000千元同右
十八、BC00000000千元同右
十九、BC0000000十二萬五千元88.8.2
二十、BC00000000萬零六百四十元88.8.1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