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湘卉 」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湘卉」署名壹枚,沒收之。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煥哲與黃湘卉係穎台科技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同事。
(一)林煥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公司2樓辦公室內,趁黃湘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湘卉所有而放置於皮包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
(二)林煥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未得黃湘卉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黃湘卉所有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黃湘卉」之署名後(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交付該商店店員作為向合作金庫銀行請領款項之用,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煥哲即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並使合作金庫銀行因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刷卡消費之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合作金庫銀行及黃湘卉。
(三)嗣經黃湘卉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黃湘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交易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紙、家樂福商店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詐得財物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以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林煥哲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黃湘卉名義,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湘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盜刷以詐得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暨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黃湘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盜刷信用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湘卉」簽名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縱該簽帳單原本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簽帳單之本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物,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感後悔,且已賠償被害人黃湘卉,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盜刷信用卡明細)┌─┬──────┬─────────┬─────┬───────┬──────────┐│編│時間│地點│盜刷金額│詐得財物│偽造之文書及署名數量││號│││(新台幣)│││├─┼──────┼─────────┼─────┼───────┼──────────┤│1│101年2月13│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18,900元│HTC廠牌Sensa│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日晚間6時│路2段510號(家樂││tionXE型行動│存根聯上之「黃湘卉」│││3分許│福中壢店)││電話1支│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