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尤仁毅 聲請人 尤俊傑 相對人 卞歷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3,333元之擔保金(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6號),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停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8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該事件之審理過程中成立和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經執行分配完畢,是前開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和解筆錄、民事執行處分配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之情形,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固因和解而終結,然核其內容並未獲全部勝訴,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受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查,聲請人未能證明經相對人同意返還、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之事實。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仍得於聲請本院通知、自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取得其同意後,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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