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78號聲明人 曾婉瑜 法定代理人 曾美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101年10月20日死亡,聲明人(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之女,且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發函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釋明其為未成年人甲○○之利益拋棄繼承之原因,其具狀表示「聲明人因宗教信仰緣故,相信命理所示未成年前不適合擁有財產,故而聲請拋棄繼承」,然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上開說詞以宗教命理之說為由,實難證明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故不為本院所採信。是以,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濫用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故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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