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黃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7日邀同訴外人 林冠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約定自84年6月17日起至87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9.5%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繳息1次,第1次繳息日為84年7月17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簽立借據交予原告。詎被告於8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處分擔保品後,依約視為全部,計尚欠債權本金4,871,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1月3日士院仁執雙字第517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美莉【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年息)││├──┼──────┼───────┼────┼─────────────┤│1│4,871,416元│自86年12月3日│9.5%│自8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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