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36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明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100年3月18日調解筆錄1件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㈠於83年間,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84年間,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86年間,又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同年間,再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2罪刑復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88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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