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列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劉明治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名,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07號、99年度訴字第3355號等刑事判決),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毒品罪刑,亦為本院以上稱之99年度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據聲請人敘明翔實,並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同參前述)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皆在卷足證,核與本院100年4月27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所示情節相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列載各罪刑,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上意旨無誤,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期詳如主文欄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雖各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上揭2罪因與附表編號1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毒品罪刑(所處有期徒刑9月)併合處罰,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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