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香港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仰真 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振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振郎於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為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擔保對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峻浤公司)之假處分,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3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伊 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為取回上開擔保金,依法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鄭文富 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洪振郎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其亦曾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往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洪振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存字第154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訴字第841號99年4月2日審判筆錄、支票簽收單、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及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又查,相對人經經濟部於99年7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03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洪振郎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聲請人亦有往來,此有上開審判筆錄、支票簽收單及本院98年度訴字467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其前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其對於相對人公司各項事務應屬較為熟稔。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由洪振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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