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華
王宗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4
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俊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八行及第九行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分別更正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及同欄一、㈡第九行「車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更正為:「車內以信封袋裝之現金三千二百元」,同欄一、㈡倒數第二行尋獲車輛之地點更正為:「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俊華、王宗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王世豫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至被害人王世豫固指稱其放置於車內之現金三千七百元遭竊,惟被告邵俊華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竊得三千二百元,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竊取金額一致,又被告邵俊華既已坦認本件竊盜犯行,上開辯解尚不足影響其竊盜罪名之成立,實無就此五百元部分加以掩飾之動機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邵俊華竊取之現金金額為三千七百元,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邵俊華之認定。」。
二、核被告邵俊華、王宗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前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邵俊華、王宗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行不勞而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邵俊華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在案,被告王宗楊則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亦屬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詎仍再犯本案,顯見猶不知警愓,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邵俊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王宗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邵俊華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邵俊華丟棄,此據被告邵俊華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該鑰匙未據扣案,復乏積極事證足證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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