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7號受刑人 李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2日確定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銘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4年判決有罪。惟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相同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判決,顯有重複判決之情,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至第44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銘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後,由本院於104年8月14日為原確定判決,並於104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二)聲請人對於其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前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重複判決之情,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同一事實重複判決,並非所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