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澤選任辯護人許隨譯律師(扶助律師)被告陳 宥任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 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告 鄭仍 我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黃何賓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鄭裕 錤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黃雍倫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
黃柏彰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蔡明翰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 律師
趙元昊 律師被告 廖偉銘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鄭仍我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雍倫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廖偉銘、 陳宥 任、黃何賓、 鄭裕錤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任 、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被訴殺人未遂(殺害 吳少暉 )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廖偉銘前與張 議聰 間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且黃俊澤認 張議聰 就此債務糾紛對其嗆聲、輕視,遂由廖偉銘邀集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4樓欲與張議聰理論,經上址4樓房客吳少暉、 楊承霖 表示張議聰不在並要求 渠等 離去,廖偉銘、黃俊澤、鄭仍我仍強行進入吳少暉位於上址4樓之套房內(下稱第1間套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與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仍我朝吳少暉臉部噴灑辣椒水,黃俊澤喝令吳少暉、楊承霖交出手機及撥打電話聯繫張議聰到場處理,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則圍繞在上址4樓第1間套房門外、走廊、樓梯間,使吳少暉、楊承霖不得離去或報警求救,而剝奪吳少暉、楊承霖之行動自由,並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吳少暉、楊承霖行撥打電話誘騙張議聰返回上址之無義務之事。嗣吳少暉趁清洗辣椒水之際,向在場之女性友人商借手機對外求救,旋有約20名吳少暉友人到場,吳少暉、楊承霖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張議聰經吳少暉、楊承霖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到達上址4樓第1間套房,吳少暉、楊承霖即要求廖偉銘、黃俊澤、鄭仍我離開該套房,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以手搭在張議聰肩上之方式,將張議聰帶往上址4樓第1間套房隔壁之房間(下稱第2間套房)內,先由廖偉銘、黃俊澤在該房間內與張議聰談論因債務而生之紛爭,再由黃俊澤在該套房內持開山刀向張議聰質問應如何處理,且要求張議聰一同離去,並不時以徒手毆打張議聰之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黃俊澤與吳少暉之共同友人提議「要拿多少錢出來」,黃俊澤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向張議聰恫稱:「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否則要押走或砍斷手」等語,張議聰因而心生畏懼,乃同意以18萬元作為不被黃俊澤押走或砍手之代價。嗣廖偉銘先行離去,張議聰則至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詢問吳少暉、楊承霖等人得否幫忙籌措金錢,期間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或站立於上址4樓第
2間套房門外、走廊、樓梯間。復經吳少暉友人與黃俊澤等人協商未果,即掩護張議聰先行離去,黃俊澤始未得逞。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遂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47分許倖然離開上址4樓。
三、詎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下樓後仍停留現場未離去,適有黃雍倫、蔡明翰在上址1樓門口,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吳少暉陪同其等友人甫至上址1樓之際,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見狀,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仍我手持開山刀(未扣案)、黃俊澤手持鐵棍(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武士刀」,應予更正)、陳宥任手持黑色器物(未扣案)與黃雍倫、黃何賓先後衝向吳少暉,吳少暉為躲避則由樓梯間往上奔跑欲逃至上址4樓第1間套房,鄭仍我、黃俊澤、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見吳少暉逃跑,仍沿上址樓梯間上樓,自後追趕吳少暉,鄭裕錤、蔡明翰則留在上址1樓大門口把風(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吳少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惟吳少暉未及逃回上址4樓第1間套房,即在上址4樓樓梯間遭鄭仍我、黃俊澤追及後,鄭仍我、黃俊澤均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鐵棍、利刃揮砍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其2人竟逾越原先與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共同傷害吳少暉身體之犯意聯絡,變更為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澤持鐵棍朝吳少暉頭部揮擊,吳少暉乃高舉右手至額頭處阻擋黃俊澤之攻擊,並因而跌坐在地,再由鄭仍我持開山刀揮砍吳少暉之頭部,致吳少暉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7×1.5×0.5公分、4×1.5×0.5公分)、上肢挫傷血腫等傷害,黃俊澤、鄭仍我、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始下樓,至上址1樓附近徘徊。
四、嗣楊承霖見吳少暉受傷,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攙扶吳少暉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之馬路上,欲搭乘計乘車前往醫院急救之際,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均可預見頭部及腳部神經及血管密佈,均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棍棒、利刃揮砍該等部位,可能造成他人頭部及腳部機能毀敗或嚴重受損,及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衝向楊承霖,並由黃俊澤持棍棒敲打楊承霖之頭、手,鄭仍我則持開山刀朝楊承霖之背部、腳部揮砍,楊承霖因而倒臥在地,黃雍倫復持棍棒持續攻擊楊承霖,致楊承霖受有右後背部切傷(15×3×3.5公分)、右小腿背切傷(10×1×4公分)傷及肌腱、雙眼挫裂傷(左:3.5×0.7×1公分,右:1.5×0.5×0.5公分)、髗頂挫裂傷(1×0.5×0.5公分)、左前臂裂傷(
2×0.5×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8×3×2公分)、臉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口(
4×0.5×0.5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5×2×1公分)、臀部撕裂傷等傷害,黃俊澤等人始離去。嗣吳少暉、楊承霖自行就醫治療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五、案經吳少暉、楊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宥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廖偉銘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雍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鄭裕錤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議聰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吳少暉、楊承霖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第201頁、第20
5頁)。然查: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廖偉銘於警詢之供述,是被告陳宥任之辯
護人認被告廖偉銘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
、鄭裕錤、黃雍倫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等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見聞上址樓梯
間及馬路上衝突等節,核與其於103年2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三第210頁反面),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翰於103年2月12日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⒋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何人在上址4
樓第1間套房內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乙節,改稱「沒有看清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仍我拿辣椒水噴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69頁),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觀諸證人吳少暉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吳少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⒌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於101年9月10日、101年10月26日警
詢時,就案發當日何人至上址4樓第1間套房找尋被害人張議聰,其有無與被害人張議聰進入上址第2間套房,及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分持何種武器於上址1樓馬路上攻擊等節,均證述 綦詳 (見偵四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或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歧,或僅能簡略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第254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⒍證人即被害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俊澤於上址4樓
第2間套房內以何言詞恫嚇乙節,改稱「時間久了有點忘記了,但是當下在警詢筆錄時我有記得,警詢筆錄應該有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 阿澤 (即被告黃俊澤)就把開山刀放在床上,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並恐嚇我說,給我二條路走,一是把我押走,二是把我手砍下來,以此恐嚇我就範」等語(見偵四卷第8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次查證人張議聰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101年11月6日所為,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僅隔數月,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議聰先前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況其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亦無證據顯示其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受司法警察所誘導。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張議聰上開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陳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之辯護人均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第201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6號羈押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鄭裕錤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議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吳少暉、楊承霖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第201頁),然查證人張議聰、吳少暉、楊承霖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張議聰、吳少暉、楊承霖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黃雍倫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第199頁正反面)。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雍倫而言,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惟觀諸共同被告陳宥任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接受檢察官、被告黃雍倫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至第19
9頁反面、第20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俊澤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
4樓第1間套房,且在第2間套房內等待被害人張議聰,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上址樓梯間追逐並持黑色器物毆打告訴人吳少暉,而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前往德惠街是因為我與被害人張議聰的債務糾紛,我沒有限制告訴人2人不得離去,也沒有押被害人張議聰到第
2間套房,也沒有向被害人張議聰恫嚇「要拿出現金18萬元,否則要押走或砍斷手」等語,我要離開時有聽到告訴人他們那邊的人說要拿武器,我才衝上去要阻止,並無妨害自由、恐嚇、重傷害未遂之犯 行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8頁、第159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稱:當日被害人張議聰聯絡多名友人到場助勢,被告黃俊澤絕無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張議聰施加強暴脅迫,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另被告黃俊澤衝突時所持之武器為鐵棍,而非武士刀,且告訴人吳少暉之傷勢尚未達非及時救治即有生命危險之程度,而告訴人楊承霖所受較嚴重之傷勢皆為切傷,與被告黃俊澤無涉,被告黃俊澤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100至101頁、第161頁反面、卷四第42頁)。
㈡被告陳宥任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至上址,見
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4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只在上址4樓走廊,並沒有進入套房內,我沒有限制告訴人2人不得離開第1間套房,也沒有限制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任係在套房外面,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陳宥任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
1頁反面)。㈢被告 鄭仍我固坦 認有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4
樓,並朝告訴人吳少暉噴灑辣椒水,於被告黃俊澤與被害人張議聰在第2間套房時,其亦在上址4樓停留, 嗣沿 上址樓梯間追趕並持刀揮砍告訴人吳少暉,並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在上址1樓馬路持刀揮砍告訴人楊承霖,而告訴人2人於同年月29日凌晨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害未遂、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限制告訴人2人不能離開,也沒有在第2間套房內,所不知道被害人張議聰在該套房內發生的事情,後來告訴人吳少暉那邊的人要砍被告黃俊澤,我又往回衝去上址4樓,在樓梯間,告訴人吳少暉揮刀要砍我,我就和他搶刀發生衝突,下樓後,又有衝突,我當時有揮舞我搶來的開山刀,但沒有針對某個人砍,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無殺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
158至第161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仍我朝告訴人吳少暉噴灑辣椒水後,即已離開,亦未再行進入第2間套房,其未參與妨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張議聰自由之犯行,另告訴人吳少暉所受頭部撕裂傷傷口深度均在0.5公分以下,顯見被告鄭仍我出手非重,無使告訴人吳少暉受重傷之情形,又被告鄭仍我突聞有人要砍殺被告黃俊澤,始出於防衛意思與持刀之告訴人楊承霖發生拉扯,且告訴人楊承霖所受頭部挫裂傷,顯非刀械造成,亦無與現場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要難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反面至第299頁、卷四第101頁)。
㈣被告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固均坦認有於101年8月28日
晚間11時許先後前往上址4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廖偉銘辯稱:因為被告黃俊澤要我與被害人張議聰對質
,我才前往上址4樓,告訴人2人並未要求我們離開,我沒有限制告訴人2人不能離開第1間套房,也沒有押被害人張議聰到第2間套房,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第145頁反面)。
⒉被告黃何賓辯稱:我沒有進入套房內,只在門口,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2人不得離去,也沒有押被害人張議聰,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黃何賓僅在上址走廊,並不知悉套房內發生何事,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
⒊被告鄭裕錤辯稱:我只是在樓梯間,沒有限制告訴人2人不
得離去,也沒有押被害人張議聰,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裕錤係事後才至上址4樓套房外的樓梯間,且僅留滯5至10分鐘即先行離去,並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
4頁反面至第125頁、卷四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㈤被告黃雍倫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
,告訴人楊承霖在上址1樓馬路遭人毆打時在場,及告訴人楊承霖受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我有去上址,但沒有去4樓,我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楊承霖,他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88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雍倫僅係經過上址,未到4樓,對毆打告訴人楊承霖部分,被告黃雍倫亦不知情且不在場,而無重傷害未遂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卷四第43頁)。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如
事實欄一所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被告黃俊澤、陳宥任等人來我住處套房時,被告鄭仍我拿辣椒水噴我,並仗著人多把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強押在套房內,恐嚇逼迫我們要聯絡張議聰,被害人張議聰回來之後,被告黃俊澤他們就把他押到隔壁套房內等語(見偵五卷第169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在上址4樓套房內聊天,後來聽到外面吵雜聲,外面有人喊說要找張議聰,我打開房門後請外面叫囂的人不要吵鬧,並請他們離開,他們不聽,要我交出張議聰,我回答我也找不到,結果他們一群人就衝進房間並噴胡椒槍,並叫我們交出電話,且把我們關在房間內,只留1支電話要我們打電話請張議聰回來,張議聰回來後,對方才把我們從房間放出來等語(見偵五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及2位女性友人一起在套房內,有一群人衝進我的套房裡面,對我們說要找被害人張議聰,我開門時,看到被告黃俊澤、黃何賓及其他不知名男子共6、7人,我表示找不到人,就被對方其中一人(即被告鄭仍我)拿辣椒槍噴我的臉部,對方還命令我與告訴人楊承霖將手機全部交出,不准出套房的門口,還叫我撥打電話給張議聰,當時現場大約有6、7個人在房間看守我們,至於房間外的人有多少我不清楚,張議聰大約20分鐘後回來,對方就請被害人張議聰到我房間的隔壁間房間談事情,他們談判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一直留在自己的套房內;而我旁邊的女生因為手機沒有被沒收,我就向那個女生借電話,請我的朋友過來協助幫忙,我是利用我被噴辣椒水後跑到浴室沖洗眼睛的過程中撥打電話的,等我的朋友約20人左右到場後,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就可以自由行動,這前後時間約有10至15分鐘,張議聰一到我朋友接著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
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與朋友在告訴人吳少暉的租屋處聊天,沒多久聽到房門有吵雜聲,開門後有一群人衝進來,當時我只能確定對方有阿澤(即被告黃俊澤)、小我(即被告鄭仍我),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衝進來後就咆哮說要找張議聰,告訴人吳少暉則表示這是我家,你們要找人就去別的地方找,被告鄭仍我就拿出辣椒粉噴吳少暉,且不讓我們離開,把我們關在房間內,要求我們趕快把張議聰交出來,好像是我女朋友或告訴人吳少暉有打電話給張議聰,張議聰回來之前,我們一直被關在房間內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8月28日那天在告訴人吳少暉家聊天,後來有人來敲門,開門後,除了被告蔡明翰印象不深、被告黃雍倫沒有在第一批衝進來的人當中外,其餘在庭的被告(即被告黃俊澤、陳宥任、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與未到庭的被告鄭仍我都有衝進來,要找 小聰 (即張議聰),我們向他們說張議聰不在,告訴人吳少暉則表示這是我家不要在這邊吵,就與被告黃俊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鄭仍我就朝吳少暉噴辣椒水,在這前後,我也有聽到被告黃俊澤說要我們把人交出來不然不能離開,當時我們不可能離開,因為他們一群人都在門口,被告黃俊澤說這些話時,印象中被告陳宥任是站在房門口附近,當時房間的門是打開的,但我不記得是在房間內還是房間外,這期間中我們有幫對方聯絡到張議聰,張議聰大約在20至30分鐘左右回來,他回來後那群衝進來的人就跟他到另一房間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第25
2頁反面、第253頁、第257頁、第262頁反面),經核證人吳少暉、楊承霖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參以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黃何賓一同前往上址後,被告廖偉銘、鄭仍我隨即到場,經被告黃俊澤在上址4樓套門外敲門並表示欲找張議聰後,被告鄭仍我即朝告訴人吳少暉噴灑辣椒水,而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則於上址4樓套房外之走廊、樓梯間等候等節,亦據被告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23至124頁、卷三第34頁正反面、第41頁、第135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第175至176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
1頁),顯見證人吳少暉、楊承霖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堪認為實。
⒉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雖
均辯稱未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往前上址係因被告廖偉銘前與張議聰間債務糾紛而有嫌隙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係因為張議聰說我亂講被告黃俊澤的壞話,我和被告黃俊澤就相約去找張議聰對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聽到被告廖偉銘和張議聰的債務問題,就找被告陳宥任、黃何賓在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早上我在電話中與被告廖偉銘間有衝突不愉快,被告黃俊澤認為我在電話中對他嗆聲、看不起他,就跑來找我理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足見本案肇因於被告廖偉銘、黃俊澤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2人無涉。衡情被告廖偉銘、黃俊澤若僅單純處理其等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何須深夜11時許邀集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到場助勢?參以張議聰經告訴人吳少暉電話聯繫後,於20分鐘內返回上址4樓第1間套房一情,亦據證人楊承霖、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面、卷三第109頁反面),倘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並無以圍繞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外、樓梯間之方式,阻止告訴人2人離開該套房,何以經告訴人吳少暉表示被害人張議聰未在上址,仍於該址停留近20分鐘待張議聰返回?況本案債務糾紛實與告訴人2人無涉,參諸張議聰返回上址4樓後,告訴人吳少暉遂要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離開其所居住之第1間套房,被告黃俊澤與張議聰遂轉至第2間套房乙情,亦據證人張議聰、楊承霖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250頁反面),佐以證人楊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群人都在門口,所以我們不可能離開,且我心裡也感到害怕(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而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吳少暉被辣椒水噴到很不舒服,那時告訴人吳少暉才跟我說是被告他們叫他想辦法把我騙回去,而且被告他們把告訴人吳少暉家圍住,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吳少暉和他朋友被限制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 益徵 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無非係仗恃人多勢眾,而由被告鄭仍我以朝告訴人吳少暉臉部噴灑辣椒水之方式,施以強暴後,再由被告黃俊澤喝令告訴人2人交出手機,甚與被告陳宥任、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分別包圍該套房內、外,使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壓迫,不敢離去,並依被告黃俊澤之要求聯繫被害人張議聰到場處理。是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至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均辯稱:當日未進入第1間
套房內,未參與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查101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廖偉銘撥打電予被告黃俊澤,並告知其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被告黃俊澤遂與被告陳宥任、黃何賓一同前往上址4樓,而被告陳宥任亦知悉當日是為處理被告黃俊澤與他人間之衝突、被告黃何賓抵達現場後亦知悉是為處理被告廖偉銘向張議聰間催討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黃何賓供述綦詳(見偵五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第124頁、卷三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而被告鄭仍我則自承:前往上址4樓前業已知悉被告黃俊澤與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另被告鄭裕錤亦供稱:前往上址4樓前,被告廖偉銘說他等一下要去德惠街處理與張議聰間之債務,並問我要不要陪他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反面);參以被告黃俊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鄭仍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98頁),另被告廖偉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證人楊承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0頁),而依卷附101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紀錄,其等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0時22分46秒至同年月29日
3時40分20秒間密集通話,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34頁),顯見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前往上址4樓前均已知悉係為處理被告廖偉銘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 佐以其 等經告訴人吳少暉告知張議聰未在該址後,仍留於現場,待張議聰於20分鐘後返回,始依告訴人吳少暉之請求,轉往第2間套房等情,難謂被告黃俊澤、陳宥任、廖偉銘、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無非藉由被告鄭仍我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吳少暉臉部噴灑,被告黃俊澤對告訴人2人喝令交出手機、不得離去,同時由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包圍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外之方式,共同形成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及對外聯繫之情勢,以達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及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2人聯繫張議聰返回上址
4樓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縱未全程參與、或未進入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惟依前揭說明,其等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如
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議聰於警詢時證述:我到達上址4機後,被告黃俊澤等人就把我圍起來,並對我說,你在電話裡嗆什麼,接著就把我押到第2間套房內,被告黃俊澤把開山刀放在床上,用拳頭毆打我的頭,並恐嚇我說,給我2條路走,一是把我押走,二是把我的手砍下來,後來有人附和對我說,不然看要多少錢出來擺平,然後就開出18萬元要我給他們,並對我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才會放我走,並給我一小時去籌錢,我就過去隔壁房間找告訴人吳少暉等語(見偵四卷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吳少暉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回去上址4樓,我回去時看到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等人在現場,吳少暉則在自己的套房,被告黃俊澤那一票人要我到上址4樓第2間套房,被告黃俊澤則在該套房內拿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還不時打我巴掌,問我現在要如何處理,而他的朋友在旁邊提議要我當場拿出18萬元來,我假借說好,假裝要向吳少暉及我朋友調錢,才又回到吳少暉的房間(即第1間套房),當時吳少暉的朋友也有過來看吳少暉的情況,我就趁機離開等語(見偵五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8月28日晚間是我朋友即吳少暉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因為當天早上我和被告廖偉銘在電話中有衝突不愉快,被告黃俊澤、廖偉銘就跑來找我理論,我抵達上址4樓後,看到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鄭裕錤在現場,吳少暉就跟我和被告廖偉銘說請我們離開他的房間,剛好上址第2間套房門沒有鎖,被告他們就推著我走到隔壁第2間套房內,在該套房內,大部分的時間都是被告黃俊澤在跟我講話,我與他面對面,他拿開山刀架在我的肩膀,且問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並說要就是人跟他走,看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黃俊澤與吳少暉的共同朋友說不然就拿錢出來,被告黃俊澤就說要多少錢處理你講看看,18萬元是他滿意的數字,後來我表示要籌錢,便到吳少暉的房間(即第1間套房),而吳少暉聯絡到場的朋友有人認識被告黃俊澤,就過去第2間套房和被告黃俊澤講我的事,我就趁機跑了,我後來並沒有把錢給被告,當日我在第2間套房停留約3至4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另證人楊承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張議聰回來後,對方跟被害人張議聰、我、吳少暉的哥哥一起到第2間套房,由被害人張議聰和被告黃俊澤談事情,當時被告黃俊澤有說不要讓被害人張議聰離開,好像也有說「要斷手斷腳還是要18萬」,當時吳少暉的哥哥問被告黃俊澤多少錢解決這事情,被告黃俊澤才說18萬元,不然就斷手斷腳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張議聰回到上址4樓後,我看到他被人抓著肩膀押過去第2間套房,我當時也有一起過去,而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也都有過去,在套房內,被告黃俊澤坐在我和被害人張議聰對面,中間隔了一個小橢圓型桌,其他人是站著,我有點忘記當時對話內容,被害人張議聰講到一半時就被被告黃俊澤打了一個巴掌,後來吳少暉的朋友進去第2間套房,被告黃俊澤就要求拿出18萬元才要放過被害人張議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頁反面、第253頁、第258頁、第260頁),經核證人張議聰、楊承霖前後及彼此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相互參照勾稽以觀,應堪認定其等所證應非子虛。參以被害人張議聰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返回上址4樓,並轉往第2間套房後,被告廖偉銘、黃俊澤亦至該房間內等節,業據被告廖偉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卷三第36頁反面、第42頁),而當日雙方確有在上址第2間套房內提及18萬元乙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銘、陳宥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三第36頁反面、第42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復於本院審理時證:我有看到被告黃俊澤朝被害人張議聰的臉揮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又證人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張議聰回到上址4樓後,我有聯絡我的朋友過來協助幫忙,他們有幫被害人張議聰進行談判,內容我不太清楚,結果好像是兩方沒有談判成功,我的朋友其中有人先護送被害人張議聰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益見證人即被害人張議聰、證人楊承霖所證各節要無不實。
⒉另被告黃俊澤之辯護人以證人楊承霖就其有無進第上址第2間套房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46頁)。
經查,證人楊承霖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及吳少暉在上址
4樓第1間套房,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張議聰有無在第2間套房內遭拘禁、毆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反面),而於偵查中改稱:被害人張議聰回來後,對方跟被害人張議聰、我、吳少暉的哥哥一起到第2間套房,由被害人張議聰和被告黃俊澤談事情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張議聰被押著走出上址4樓第1間套房時,我有跟著過去第2間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其就案發當日究有無進入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乙節,前後所述雖有不符,惟證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張議聰回來之後,被告黃俊澤他們就把被害人張議聰押到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當時楊承霖有跟著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6
9頁),而證人張議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進去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後,楊承霖也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參以證人楊承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101年10月26日的警詢筆錄是我剛出院沒多久做的,那時沒有辦法回想這麼細節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佐以楊承霖案發當日受有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勢(詳後述),該等傷勢非輕,且其於案發當日即101年8月29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後,於同年9月5日出院,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四卷第34頁),可見證人楊承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與被害人張議聰同至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等語,較為可採。
⒊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進入第2間套房後,被告黃俊澤、
廖偉銘確有在該套房內與被害人張議聰對談乙節,已如前述。另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此段期間內,仍留滯上址4樓第2間套房外走廊、樓梯間尚未離去等節,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張議聰回來後,被告
廖偉銘、黃俊澤他們有在第2間套房內談,他們談的時候我在門口,後來我就先離開大概1小時,我回來後有聽到18萬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另被告鄭仍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噴辣椒水後,我有先離開現場回家,隔了15分鐘有回到上址4樓,之後再跟被告黃俊澤一起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4樓第1間套房找尋被害人張議聰,嗣被害人張議聰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返回上址4樓,並於該址4樓第
2間套房停留3至4小時等情,已詳前述,是依被告陳宥任所述其離開1小時左右,而被告鄭仍我所述其僅返家15分鐘,可知被害人張議聰在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之大部分期間,被告陳宥任、鄭仍我均在該套房外走廊、樓梯間甚明。其
2人謂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4樓後即已離開云云,要屬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黃何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是和被告黃俊澤、陳
宥任開車同至上址,一上到4樓,剛走到大門口就聞到辣椒水的味道,那個味道我受不了,就待在3樓與4樓的樓梯間,我在樓梯間等到最後樓梯間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張議聰談完之後,我和被告黃何賓將被告黃俊澤帶下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光碟,並列印後依時序排列,可知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於10
1年8月29日凌晨2時47分14秒至凌晨2時48分12秒,陸續下樓至上址1樓大門口,而同日凌晨2時55分17秒至凌晨2時56分12秒即發生被告鄭仍我持刀、被告黃俊澤持鐵棍、被告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等人追逐吳少暉(詳後述)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1頁、第
231至255頁),足見被告黃何賓確在上址4樓樓梯間停留至被害人張議聰離去時甚明。至被告黃何賓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我有下到1樓清洗,再上去的時間就是看到一個人倒在樓梯間,被告黃俊澤、陳宥任他們往樓下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8頁),已與上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顯示被告等人離去之時間、順序等節不符,難以採信。
⑶被告鄭裕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害人張議聰到達上址
4樓第1間套房,及轉至第2間套房時,我人在樓梯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核與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28日晚間我抵達上址4樓後,當時被告鄭裕錤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鄭裕錤於被害人張議聰到場前即已在上址4樓現場。且觀諸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鄭裕錤於10
1年8月29日凌晨2時48分4秒與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一同下樓(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而同日凌晨2時55分17秒至凌晨2時56分12秒即發生被告鄭仍我持刀、被告黃俊澤持鐵棍、被告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等人追逐告訴人吳少暉(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55頁),足見被告鄭裕錤於被害人張議聰在上址4樓第2間套房期間確在樓梯間停留。而被告鄭裕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31號4樓的門口有遇到楊承霖,我在該處待了約10分鐘就離開,我離開時還沒有看到張議聰,當天我總共去上址2次,後來因為被告廖偉銘跑過來說那裡好像發生事情,我又回去看,但我只有在樓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三第181頁反面),然此部分顯與上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實難以採信。是被告鄭裕錤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裕錤先返回其住處,再次折返時,被告黃俊澤與告訴人吳少暉等人衝突(即上址4樓樓梯間之衝突)也已結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要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⒋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前
往上址4樓前均已知悉係為處理被告廖偉銘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因債務而生之紛爭,而被害人張議聰係因吳少暉之友人到場協助後,始趁機離去等節,均如前述。倘被告廖偉銘、黃俊澤僅單純處理其等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因債務而生之糾紛,豈須於深夜11時許邀集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到場助勢,並在現場等候被害人張議聰返來?況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如未仗恃人多勢眾,及包圍上址第2間套房內、外、走道、樓梯間等方式,造成被害人張議聰心理壓力不敢離去,則被害人張議聰怎會該址停留近3至4小時後始趁機脫逃?又被害人張議聰與被告廖偉銘、黃俊澤在上址第2間套房內協商因其等間債務所生之紛爭時,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則或站立於上址第2間套房外走廊、樓梯間,顯係相互利用其等間在該套房內、外助勢圍看之行為,以達使被害人張議聰無法自行離去之目的,是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就剝奪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縱未全程參與、或未進入上址第2間套房內,惟依前揭說明,其等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黃俊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⑴被告黃俊澤雖辯稱:當日只有向被害人張議聰要他之前欠我
的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惟其確有於101年
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持開山刀向被害人張議聰質問應如何處理,且要求被害人張議聰一同離去,不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議聰之臉部,並經在場友人建議而提及18萬元等情,已詳前述。參以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萬元就是我給被告他們讓我不用跟他們走或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本案肇因於被告廖偉銘前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被告黃俊澤因認被害人張議聰就此債務糾紛對其嗆聲、輕視,遂與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同至上址4樓找尋被害人張議聰等節,業據證人張議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銘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卷三第34頁),可知被告黃俊澤當日前往上址4樓並非向被害人張議聰催討債務甚明,衡情若依被告黃俊澤所述其係請求被害人張議聰清償債務,然上述金額亦顯逾其與被害人張議聰間之債務金額,益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黃俊澤在上址第2間套房內,持刀質問被害人張議聰、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議聰臉部,實已使被害人張議聰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聽到被告黃俊澤手持開山刀對我說「給我2條路走、1是把我押走、
2是把我手砍下來」等言詞時,我感到恐懼、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再者,被害人張議聰主觀上認知並無積欠被告黃俊澤任何債務,卻仍在商談過程中,屢次於討價還價後允諾給付被告黃俊澤18萬元,益徵被告黃俊澤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張議聰,已達致被害人張議聰不得不給付金錢之程度,是被害人張議聰確因此心生畏怖,至堪認定。又以金錢作為被害人張議聰不被被告黃俊澤押走或砍手之代價一事,雖非被告黃俊澤率先提議,然被告黃俊澤嗣亦同意以此條件與被害人張議聰洽談金額,足認被告黃俊澤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被害人張議聰趁籌措金錢之際,由告訴人吳少暉之朋友護送離去,而未交付前開18萬元與被告黃俊澤乙節,亦據證人張議聰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被告黃俊澤雖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⑵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張議聰於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期間,主要對談者為被告黃俊澤,而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則於上址第2間套房外走廊、樓梯間,參以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黃俊澤在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談論時,音量不大聲,且該套房位於轉角,從走廊看不到裡面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衡以當日除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等人在上址4樓外,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4樓後,告訴人吳少暉之友人約20人亦旋即到場乙情,已詳前述,則在此人聲吵雜環境內,站立於上址第2間套房外走廊、樓梯間之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實無法預見被告黃俊澤在上址第2間套房內以前開強暴手段恫嚇被害人張議聰交付財物。另被告廖偉銘雖與被告黃俊澤、被害人張議聰一同進入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澤以前開強暴手段恫嚇被害人張議聰交付18萬元之際,被告廖偉銘仍停留於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自難認被告廖偉銘亦知悉且參與被告黃俊澤前開以持刀、毆打之強暴手段恫嚇被害人張議聰交付財物之行為,故被告黃俊澤此部分行為,顯逾其與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間原先共同剝奪被害人張議聰行為自由之行為決意,自難令被告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就此結果共同負責,應由被告黃俊澤自負其責。⒍至被告黃俊澤之辯護人以證人張議聰、吳少暉就101年8月
28日晚間11時許就係由何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議聰及於該電話有無講述吳少暉遭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控制行動自由等節,供述不一,而認證人張議聰、吳少暉之證述顯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6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互核證人張議聰、吳少暉之證述,其等就被害人張議聰於101年
8月28日晚間11時許接獲電話後即返回上址4樓乙節,並無歧異,縱其等因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就有關何人撥打電話、有無告知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等節所陳不符,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張議聰、吳少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告訴人吳少暉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陪同其友人
下樓時,由被告鄭仍我手持開山刀、被告黃俊澤手持鐵棍、被告陳宥任手持黑色器物與被告黃雍倫、黃何賓先後衝向告訴人吳少暉,告訴人吳少暉見狀,遂折返上址樓梯間欲回上址4樓第1間套房躲避,惟被告鄭仍我、黃俊澤、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竟尾隨其後沿樓梯間追趕告訴人吳少暉,被告鄭裕錤、蔡明翰則留在上址1樓大門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述:我下樓時,看到被告黃俊澤拿著1根鐵棍,被告鄭仍我拿著1把開山刀衝過來要追殺我,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是衝在最前面,我看到後就往樓上跑,被告黃俊澤後面的同夥跟著追過來,我沒有注意到其他人是拿何種武器等語(見偵五卷第169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楊承霖、 小廣 到1樓時,開門時看到被告黃俊澤、被告鄭仍我、還有一群人衝進來,被告黃俊澤拿鐵棍、被告鄭仍我拿刀子,我看到後就趕快往4樓房間跑,我跟小廣在樓梯間就被對方攔下來等語(見偵五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楊承霖下樓時,在1樓看到4、5個人拿攻擊的武器,像是開山刀、鐵棍之類的東西衝進來,之後我就和楊承霖往上跑要回自己的套房,因為我跑的比較慢,就在4樓套房的樓梯口被人砍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告訴人吳少暉、小廣以為被告黃俊澤等人已經離開了,我們就在101年8月29日凌晨時送其他朋友下樓,這群朋友離開後,就發現被告黃俊澤等人突然從樓下對面持刀械、棍棒衝出來要砍殺告訴人吳少暉和小廣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張議聰離開後,我跟告訴人吳少暉想下樓買東西吃,我們走到1樓時,發現被告黃俊澤他們還沒有離開,我們開門後,他們就衝過來,我跟告訴人吳少暉就趕快往4樓跑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告訴人吳少暉及其他朋友一共5人,要下樓買東西吃時,我當時是走在5人中的最後1個,我走到3樓與2樓間時,我看到被告鄭仍我拿了1把刀身是圓弧型的刀子,類似開山刀之類的,被告黃俊澤則拿棍子從下面走上來,我和告訴人吳少暉等5人就往回走,要回到告訴人吳少暉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反面、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明確,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47分14秒至凌晨2時48分57秒,陸續下樓至上址1樓大門口,嗣告訴人吳少暉於同日凌晨2時55分20秒出現於上址3樓樓梯間,被告鄭仍我於同日凌晨2時55分21秒手持扁平長型器物、被告黃俊澤於同日凌晨2時55分22秒手持長狀器物、被告陳宥任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1秒手持黑色器物、被告黃雍倫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3秒、被告黃何賓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5秒由下往上奔跑至上址3樓樓梯間,再於同日凌晨2時55分52秒至凌晨2時56分12秒自上往下返回到該址3樓樓梯間,而被告鄭裕錤於同日凌晨2時55分23秒、被告蔡明翰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1秒出現於上址1樓大門口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69頁)大致相符,有本院105年
6月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20至2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5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1668800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2頁)。復參以被告黃俊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隨手拿了一個武器,就是鐵的東西、長的東西衝上去,被告陳宥任、黃何賓有尾隨上來(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第140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前揭證述被害經過等節,信而有徵,應堪認定。
⒉觀諸 馬偕 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吳少暉係於101年8月29日
凌晨4時29分因刀傷到院,並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
7×1.5×0.5公分、4×1.5×0.5公分)、上肢挫傷血腫等傷害,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3000105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吳少暉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25至132頁),核與證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述:
我跑到4樓時,被告黃俊澤拿鐵棍朝我頭部毆打,我就用手抵擋後便倒地,被告鄭仍我又持開山刀朝我頭部砍了2刀,其他人就拿著刀在旁邊看,等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他們砍完我之後,他們就一起下樓等語(見偵五卷第16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俊澤拿鐵棍打我,我往後倒,又被被告鄭仍我拿開山刀往我頭部砍2刀等語(見偵五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是被告鄭仍我、黃俊澤分別拿開山刀與鐵棍攻擊我,被告黃俊澤先拿鐵棍作勢打我,我與被告黃俊澤是面對面,他拿鐵棍從上往下打,是朝我的上半身正面攻擊,我當時舉起右手到額頭的位置去阻擋他的攻擊,右手因此受傷,且背部靠著牆壁往後跌倒在地,之後被告鄭仍我正面朝我的頭部砍,他砍我時,我的頭有往下低,所以後腦勺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15頁)一致。而證人楊承霖於偵查時證稱:我跑回上址4樓第1間套房躲起來,沒有多久,告訴人吳少暉、小廣就自已走上4樓,我看到告訴人吳少暉頭在流血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往上跑折返上址4樓第1間套房後,再看到告訴人吳少暉時,他的頭有1條很長的刀傷,一直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反面、第254頁、第
26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何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樓梯間有看到傷患,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然後我就看到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走下來,但我沒有看到那個人是被誰砍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可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分持鐵棍、開山刀追逐告訴人吳少暉後,告訴人吳少暉即有頭部傷害之情,益徵證人吳少暉前揭證述遭被告鄭仍我、黃俊澤攻擊等節,實非無稽。是告訴人吳少暉在上址4樓樓梯間,遭被告黃俊澤持鐵棍揮擊頭部,再由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揮砍頭部,致告訴人吳少暉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7×1.5×0.5公分、4×
1.5×0.5公分)、上肢挫傷血腫等傷害等事實,足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
上開行為,是其等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傷害或重傷害,自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經查:
⑴告訴人吳少暉於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乙節,
業據證人吳少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是渠等間應無不可原諒之深仇大恨,且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吳少暉居間處理被告廖偉銘與張議聰間債務糾紛,此一衝突原因尚屬輕微,又被告黃俊澤、鄭仍我縱係因案發當日張議聰先行離去而心生不滿,甚至糾集他人對告訴人吳少暉施行報復,惟僅以此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是否即有欲置告訴人吳少暉於死之犯意,亦非無疑。佐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持鐵棍、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際,並未喊任何話語,業據證人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益徵被告黃俊澤、鄭仍我當日分持鐵棍、開山刀追砍告訴人吳少暉,應係意在教訓告訴人吳少暉,實難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有殺害告訴人吳少暉之犯意。且證人吳少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分持鐵棍、開山刀攻擊我後,我意識不清楚,我醒來時旁邊沒有人,我就自己跑到上址4樓等語(見偵五卷第50頁反面),倘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果有殺害告訴人吳少暉之犯意,以當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分持鐵棍、開山刀,大可趁告訴人吳少暉不支倒地之際,續朝告訴人吳少暉揮砍,然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並未如此行之,且自行停止對告訴人吳少暉之攻擊行為並下樓,顯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主觀上應無殺人故意,堪予認定。是被告黃俊澤、鄭仍我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吳少暉之犯意,應堪採信。
⑵本案案發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分別為28歲、24歲之成年
人,且分係高職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65頁被告黃俊澤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二卷第8頁被告鄭仍我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又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具有眼、耳、鼻、口等重要感官,更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均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對頭部係人體重要脆弱之部位,無論係徒手或以硬物朝告訴人頭部大力毆打,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斷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鄭仍我所持開山刀刀身長約60公分,而被告黃俊澤所持鐵棍長度超過100公分等情,業據證人楊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且觀諸告訴人吳少暉遭被告黃俊澤、鄭仍我追逐折返上址4樓之際,手無寸鐵(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第236至第237頁),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大可僅攻擊告訴人吳少暉之四肢或身體軀幹部分,以達教訓告訴人吳少暉之目的,然被告黃俊澤、鄭仍我追逐告訴人吳少暉至上址4樓樓梯間時,被告黃俊澤竟持鐵棍朝告訴人吳少暉頭部揮擊,適告訴人吳少暉高舉右手至額頭處阻擋被告黃俊澤之攻擊後跌坐在地,再由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揮砍吳少暉之頭部等節,已詳述如前,參以被告鄭仍我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吳少暉之部位均集中在頭部,另告訴人吳少暉於被告黃俊澤持鐵棍揮打之際,係將其右手舉至額頭位置,以保護其頭部之致命部位免於遭受棍棒攻擊,顯見被告黃俊澤亦係朝告訴人吳少暉頭部揮打,而頭部乃人體最重要脆弱之部位,被告黃俊澤竟悍然持鐵棍揮打告訴人吳少暉頭部,被告鄭仍我不僅未有制止之行為,竟仍接續針對告訴人吳少暉之頭部攻擊,甚持客觀上具高危險性之開山刀揮擊,顯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2人主觀上均已認知其等揮擊行為可能因力道累積與金屬銳器之加乘作用而嚴重損害腦部,造成大腦神經損傷而陷於重大不治之重傷狀況,其等有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至為灼然。且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於上開行為期間,均明知彼此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吳少暉重傷害之危險,仍相互利用,且縱容、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其等就傷害告訴人吳少暉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均就全部之行為結果負責。⒋另告訴人吳少暉於101年8月29日凌晨4時38分至馬偕醫院
急診就醫,當時意識清醒,血壓152/86mmHg,體溫36.4度C,心跳111下/分鐘,吸呼18次/分鐘,經診治發現頭皮撕裂傷,傷口大小約7×1.5×0.5公分及4×1.5×0.5公分、右前臂挫傷、右手瘀傷,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自動離院;後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7分至同院一般外科返診1次,依傷勢研判頭皮撕裂傷,並未傷及腦部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6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26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是告訴人吳少暉案發當日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自難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前揭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
⒌至被告黃俊澤辯稱:因告訴人吳少暉跟另一個說要上去拿刀
,我們才衝上去阻止的等語;而被告鄭仍我亦辯稱:告訴人吳少暉他們表示要砍被告黃俊澤,並要上去拿刀,我怕自己被砍,也怕朋友被砍才會跟著被告黃俊澤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告訴人吳少暉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54分52秒於上址1樓大門口時未見被告等人在場,嗣告訴人吳少暉於同日凌晨2時55分8秒轉身進入上址大樓內時,被告鄭仍我則出現於該址1樓騎樓,且與告訴人吳少暉相距非近等情,又依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供稱當時其等未持有任何武器(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姑不論其等所述未持有武器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倘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前述告訴人吳少暉與其友人稱要上樓拿取刀械等武器,其等手無寸鐵之情況下,豈有不先行逃離以防遭對方砍傷之理?縱認告訴人吳少暉與其友人上樓拿取武器乙情屬實,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被告黃俊澤、鄭仍我追逐告訴人吳少暉上樓之際,告訴人吳少暉等人尚無任何砍殺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客觀上係為排除告訴人吳少暉及其友人對其等身體所為之不法侵害,是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以出於防衛意思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述:101年8月29日凌晨1
時許,我在上址4樓門口發現吳少暉傷勢很重,便扶吳少暉下樓就醫,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見狀就衝過來,當時被告黃俊澤手持木棍敲打我的頭,我就倒在地上,被告鄭仍我則持開山刀朝我的頭、背部、腳部砍殺,被告黃雍倫持木棍打我,他們還一邊大聲咆哮辱罵,還說先砍腳,這樣就跑不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第79頁、偵五卷第166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要帶吳少暉去醫院,在上址1樓大門口前之馬路上要攔計程車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就衝過來,我為了保護吳少暉就上前擋對方,剛開始被告黃俊澤拿棍棒打我的額頭,我覺得有點暈,眼角餘光看到很多人圍來,有拿棍棒刀械,一直攻擊我;當日是被告鄭仍我持刀砍我,被告黃俊澤、黃雍倫均拿棍棒打我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與另一個朋友扶吳少暉下樓,我們從大門出去走到馬路上要去招計程車,被告鄭仍我、黃俊澤那群人就從馬路及騎樓兩側又衝回來,人數大約有7、8人,當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手上都有拿東西,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了,我被打到躺在地上,腳有被砍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反面、第254頁)。則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述其見吳少暉受傷,攙扶吳少暉下樓,在上址1樓大門口前之馬路上,欲搭乘計乘車前往醫院急救之際,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一同衝向其,並由被告黃俊澤持棍棒敲打其之頭、手,被告鄭仍我則持開山刀朝其背部、腳部揮砍,其因而倒臥在地,被告黃雍倫復持棍棒持續攻擊等節綦詳。核與證人吳少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楊承霖要送我到醫院,我和他到1樓時,對方已在樓下埋伏,對方約有10人把他押在地上,並且有拿刀子、鐵鍊攻擊他,被告黃俊澤用鐵棍打他,被告鄭仍我則是拿刀子砍他等語(見偵五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楊承霖看我傷勢嚴重要送我去醫院,我和他到1樓時,我們叫了計程車,正要上車時,告訴人楊承霖就被抓去打,我看到他趴在地上護著頭,對方應該有7、8個人圍著打,當時晚上很昏暗,我看不清楚有哪些人手上有拿武器,但我有看到有人拿刀砍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當天我有看到有人從計程車上被拉下來打,動手的人是被告鄭仍我,他持開山刀將對方砍倒在地上,後來一群人上去踢,而被告黃雍倫則拿鐵管打倒在地上的人,被告鄭仍我還拿刀子砍那個倒地上的人左腳膝蓋後面等語(見偵五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證述:樓梯間衝突發生後的第二次衝突,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倒在馬路上沒有動,這次衝突距離我們走下樓約1分半、2分鐘,我聽到有人喊「就是他」,後來我看到被告鄭仍我衝上去,接著就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鄭仍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樓梯間爭執後要走時,告訴人楊承霖跑在我旁邊,我就拿刀揮舞,因為他朝我這邊衝過來,我揮舞刀子時應該是有揮到告訴人楊承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參以告訴人楊承霖於本案案發後,旋即於同日(即101年8月29日)至慶生診所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後背部切傷(15×3×3.5公分)、右小腿背切傷(10×1×4公分)傷及肌腱、雙眼挫裂傷(左:3.5×0.7×1公分,右:1.5×0.5×0.5公分)、髗頂挫裂傷(1×0.5×0.5公分)、左前臂裂傷(2×0.5×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8×3×2公分)、臉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口(4×0.5×0.5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5×2×1公分)等傷害,而施行肌腱修補及縫合手術,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院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並經醫師診斷有臀部撕裂傷,而施以臀部撕裂傷縫合手術,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慶生醫院10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2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3月19日(103) 汐管歷 字第1595號函檢附告訴人楊承霖之病歷資料1份(見偵四卷第34至36頁、偵五卷第72至116頁),顯見告訴人楊承霖當日所受傷勢為切傷、挫裂傷,其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臉部、背部、下肢,足徵證人楊承霖前揭證述被告黃俊澤持棍棒敲打其頭、手,被告鄭仍我則持開山刀朝其背部、腳部揮砍,其倒地後,被告黃雍倫復持棍棒持續攻擊,而受有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等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係共同基於殺
人之犯意,而為前揭持棍棒、刀械揮砍告訴人楊承霖之行為,致告訴人楊承霖受有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所為均係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楊承霖雖認識被告黃俊澤,但未有深交,另與被告鄭仍我、黃雍倫並不認識,且無仇恨等情,業據證人楊承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卷四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與告訴人楊承霖之間,本無任何血海深仇可鑄,亦無何重大夙怨讎隙存在,渠等間縱有衝突,當僅係因張議聰先行離去之細故所致,衡諸常情事理,尚難逕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僅因此事,即動殺念,泯滅良知,而有非置告訴人楊承霖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告訴人楊承霖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況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若有意致告訴人楊承霖於死,以告訴人楊承霖倒地,遭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包圍,及被告鄭仍我手持開山刀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如欲取告訴人楊承霖之性命,不論時間上、武力上,均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均未如是而為。參以告訴人楊承霖所受傷勢,均未深及心、肝、肺等內臟要害,足見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被告黃俊澤、黃雍倫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楊承霖之手段、力道,要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攻擊之方式、力道有異。是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應無殺人之犯意,甚為顯然。
⒊又人體之頭部、臉部、腿等四肢部位,均有動脈、神經等重
要組織通過,頭部更為主宰身體機能運作之中樞,且構造甚為脆弱,臉部亦有眼、耳之重要器官,故如以利刃猛烈揮砍人體之頭部、臉部、腿、腳踝等部位,足以使血管、神經斷裂,縱未至於死亡,仍可能造成人體維生系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一肢以上之機能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功能之重傷害等情,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於行為時均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社會經驗非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開山刀之刀鋒銳利、棍棒質地堅硬,持之揮砍人體頭部、臉部、腳部之重要部位攻擊,所造成之傷害勢必甚重,參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毆打告訴人楊承霖之際復表示「先砍腳,這樣就跑不掉了」等語,業據證人楊承霖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四第79頁),益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亦知悉揮砍告訴人楊承霖之下肢,將可能發生毀敗或重殘之結果,竟仍悍然持開山刀、棍棒向告訴人楊承霖揮砍,是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彰彰至明。另告訴人楊承霖所受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並無相關機能損失乙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22日(104)汐管歷字第19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是告訴人楊承霖案發當日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實難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前揭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
⒋至被告黃俊澤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楊承霖所傷勢,較嚴重
之部分均由刀械所造成,被告黃俊澤於衝突過程中並未持有刀械,難認被告黃俊澤有何重傷害犯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相互間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上之重傷害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就傷害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見告訴人楊承霖攙扶吳少暉下樓後,隨即一同衝向告訴人楊承霖,而由被告黃俊澤以棍棒揮打告訴訴人楊承霖之頭、手後,未見被告鄭仍我、黃雍倫有何制止行為,反由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楊承霖之背部、腳部揮砍,且告訴人楊承霖倒臥在地後,再由被告黃雍倫持棍棒持繼續攻擊告訴人楊承霖,足見告訴人楊承霖遭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毆打倒地後,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對告訴人楊承霖受傷情況毫不在意,仍容許被告黃雍倫持棍棒持續攻擊告訴人楊承霖,堪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係相互利用、縱容、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其等間有使告訴人楊承霖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告訴人楊承霖所受重傷害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此不因彼等於各自客觀動作上是否直接重擊特定部位而有不同,殆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黃俊澤部分:
⑴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列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條文,惟被告黃俊澤在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同意被害人張議聰以18萬元作為不被押走或砍手之代價,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黃俊澤恐嚇被害人張議聰交付現金18萬元之事實,本為起訴之範圍,應予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事實欄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共2罪)。
⒉被告鄭仍我部分:
⑴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事實欄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共2罪)。
⒊被告黃雍倫部分:
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⒋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是核其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分別持棍棒、開山刀揮砍告訴人2人,及被告黃雍倫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楊承霖之行為,均無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已詳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1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由檢察官、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及其等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㈢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間,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就
事實欄一部分,均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黃俊澤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
取財未遂罪,係於限制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藉由人多勢眾之手段,使其能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併對被害人張議聰施加強大之心理壓力,迫使被害人張議聰以18萬元作為免被被告黃俊澤押走或砍手之代價,而著手恐嚇取財之實行,顯見被告黃俊澤係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上揭複合犯行,應屬行為單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黃俊澤所犯上開4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
財未遂罪、重傷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鄭仍我所犯上開4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
重傷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⒌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所犯上開2罪(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黃俊澤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
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雍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其刑:
⒈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黃俊澤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告訴人吳少暉受有重傷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俊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雖均已著手於重傷害告訴人楊承霖行為之實行,然未生重傷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黃俊澤、黃雍倫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俊澤、陳宥任、
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均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因細故亟欲尋被害人張議聰出面說明,遂同至上址4樓,並以圍繞該處之方式迫使告訴人2人配合聯絡被害人張議聰返回,復於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4樓後,仍留滯該處,造成被害人張議聰心理壓力不敢恣意離去,而以此等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另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竟僅因細故即先後持棍棒、開山刀揮砍告訴人2人(被告黃雍倫部分僅參與重傷告訴人楊承霖部分),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殊不足取,且其等於犯罪後,仍不知反躬自省,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廖偉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廖偉銘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黃俊澤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65頁被告黃俊澤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宥任自承專科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20頁被告陳宥任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鄭仍我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四卷第72頁被告鄭仍我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何賓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02頁被告黃何賓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鄭裕錤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129頁被告鄭裕錤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等均已與告訴人吳少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剝奪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之時間、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係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本案被告黃俊澤所犯上揭數罪,其中重傷未遂(共2罪)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鄭仍我所犯上揭數罪,其中重傷部分(共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共2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等所犯上開4罪雖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黃俊澤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重傷未遂罪(共2罪)間,被告鄭仍我所犯重傷未遂罪(共2罪)間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間,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分別就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所犯此部分罪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刑金部分(被告鄭仍我)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公訴意旨固以扣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支、鐵棍1支、鐵鎚1支、開山刀2支為被告黃俊澤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請求依法宣告沒收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行
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103年2月11日晚間6時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黃雍倫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居所搜索,並扣得開山刀2支,該分局員警另至案外人 陳威憲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鐵棍1支、鐵鎚
1支;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黃何賓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並扣得棒球棍1支、西瓜刀1支等情,有前開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4至99頁、第131頁、第136至138頁、偵三卷第24至32頁),固堪認定。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01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而前揭警員執行搜索時間為103年2月11日,兩者相距
1年7月之久,則前開扣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支、鐵棍1支、鐵鎚1支、開山刀2支是否為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持之追砍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非無疑問。況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犯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罪行為所為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請求宣告沒收,本院尚難憑准,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被訴殺人未遂【即告訴人吳少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因不滿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聯絡友人到場協助被害人張議聰離去,因此遷怒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而萌生殺意,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衝上前欲殺害告訴人吳少暉,告訴人吳少暉見狀逃回該址以躲避殺害,被告黃俊澤等人立即追入上址,旋在該址4樓前樓梯間攔獲告訴人吳少暉,由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被告黃俊澤持武士刀、被告陳宥任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吳少暉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被告黃雍倫、黃何賓等其餘7人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少暉,致告訴人吳少暉不支倒地,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2處(7X1.5X0.5公分及4X1.5X0.5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扭傷及拉傷、上肢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傷害或重傷害,自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之證述,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9張,㈣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陳宥任辯稱:我只是上樓要將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拉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宥任係基於阻止被告黃俊澤傷害告訴人吳少暉,始上樓追去,自始無傷害告訴人吳少暉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頁反面)。
㈡被告黃何賓辯稱:我在樓梯間時並無與人發生衝突等語(本
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何賓僅係為免事態擴大,始試圖拉住被告黃俊澤,並無攻擊告訴人吳少暉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頁反面)。
㈢被告黃雍倫辯稱:我在樓梯間沒有與人發生衝突,我們這裡
也沒有人與他人在樓梯間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雍倫未在上址4樓樓梯間之傷害現場,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
㈣被告蔡明翰辯稱:樓梯間的衝突,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未見被告蔡明翰持兇器或攻擊告訴人吳少暉之情事,被告蔡明翰確無毆打或砍殺告訴人吳少暉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三第290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吳少暉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遭被告黃
俊澤、鄭仍我分別持鐵棍、開山刀揮砍頭部,並受有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等情,已詳前述。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告訴人吳少暉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54分52秒於上址1樓大門口時未見被告等人在場,嗣告訴人吳少暉於同日凌晨2時55分8秒轉身進入上址大樓內時,被告鄭仍我則出現於該址1樓騎樓,且與告訴人吳少暉尚有相當距離,被告鄭仍我、黃俊澤、陳宥任於同日凌晨2時55分21秒分別手持開山刀、鐵棍、黑色器物陸續追逐告訴人吳少暉上樓後,被告黃雍倫、黃何賓亦隨後奔跑上樓,而被告鄭裕錤、蔡明翰則留滯於上址1樓大門口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20頁至277頁)。參以被告陳宥任、黃何賓均供承係為將被告黃俊澤拉回來才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卷三第176頁反面),復稽諸卷附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55分8秒、10秒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告訴人吳少暉轉身上樓後,被告鄭仍我站立於上址1樓大門外,其身旁之男子則持長形器物(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6頁),益見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隨同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上樓之際,即已知悉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上樓將可能與告訴人吳少暉發生衝突。另被告鄭裕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最後就只看到一群人在上址1樓正前方的馬路上打成一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被告蔡明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到一群人在上址1樓馬路中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反面),足認被告鄭裕錤、蔡明翰於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黃雍倫追逐告訴人吳少暉上樓之際,仍於上址1樓大門口附近徘徊,且被告鄭裕錤、蔡明翰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持武器上樓,仍未離去,顯見其等2人係留滯該處為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黃雍倫把風甚明。是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顯係容認、默許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對告訴人吳少暉之傷害行為,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而具傷害告訴人吳少暉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固具重傷告訴人吳少暉之犯意,已詳前
述,惟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所述當時揮砍其頭部之人為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其未指述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有何傷害行為,且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供述其等至上址4樓樓梯間時衝突業已結束,另被告鄭裕錤、蔡明翰則於上址1樓大門口把風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事先得否預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逾越原先共同傷害告訴人吳少暉身體之犯意,升高為重傷害之犯意,明知頭部屬人體最重要部位,內有控制人體活動之中樞神經,仍於上址4樓樓梯間持鐵棍、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吳少暉之頭部,非無疑問。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於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持鐵棍、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吳少暉前,已就傷害頭部等重要部分有何謀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始終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此部分行。是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㈢綜上,本院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
翰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業與告訴吳少暉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3頁、第15
5頁)。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黃雍倫、蔡明翰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銘為向被害人張議聰催討積欠之33,000元職棒簽賭債務,竟夥同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4樓第1間套房找尋被害人張議聰無著,經在場房客即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表示被害人張議聰不在並要求渠等離去,被告黃俊澤等人竟對告訴人吳少暉之眼部噴辣椒水,並限制告訴人2人在上址套房內不得離去,再脅迫告訴人吳少暉撥打電話誘騙被害人張議聰至上開套房,而剝奪告訴人
2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張議聰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趕至上開套房,被告黃俊澤等人立即將被害人張議聰押至該址第
2間套房,由被告黃俊澤持開山刀向被害人張議聰恫稱:要拿出現金18萬元,否則要押走或砍斷手等語,被告黃俊澤復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議聰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張議聰難忍被告黃俊澤等人之強暴、恫嚇,遂表示要請友人調錢、請告訴人吳少暉代為聯絡,旋有不詳人數之被害人張議聰友人到場並與被告黃俊澤進行協商,惟協商無結果,被害人張議聰友人即掩護被害人張議聰先離去,被告黃俊澤等人倖然下樓離去,告訴人始回復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黃雍倫、蔡明翰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雍倫、蔡明翰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㈠被告黃雍倫、蔡明翰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之證述,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雍倫、蔡明翰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雍倫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雍倫當天僅路過臺北市○○區○○街○○號,未上到4樓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被告蔡明翰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起訴書所載發生在第1間及第
2間套房內的犯罪事實,被告蔡明翰並未在場,亦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5頁)。
經查:
㈠證人楊承霖固於警詢時證述:101年8月28日晚間強行進入
告訴人吳少暉套房的人有被告黃俊澤、黃雍倫、鄭仍我、鄭裕錤等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與朋友在告訴人吳少暉的租屋處(即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聊天,沒多久聽到房門有吵雜聲,我們就開門,開門後有一堆人衝進來,當時我只能確定對方有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其他人我就不認識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告訴人吳少暉房間時有人敲門,進來了一批人,其中被告蔡明翰我印象不深,不確定他是不是在那群人當中,至於被告黃雍倫,我印象中沒有在第一批衝進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可知證人楊承霖就案發當日進入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之人是否包括被告黃雍倫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另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101年8月28日晚間,我抵達上址4樓後,在現場有看到黃雍倫、蔡明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明翰是在被害人張議聰到場之後才來的,被告黃雍倫是比被告蔡明翰還晚到場,被告蔡明翰和我都在上址4樓第2間套房外面的走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42頁),其2人就被告黃雍倫、蔡明翰在場之時間亦供述不一,自難認被告黃雍倫、蔡明翰於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4樓時即已在場。再者,證人吳少暉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雍倫、蔡明翰有到場參與犯案等語(見偵五卷第168至169頁),然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29日凌晨2時45分許,除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之衝突外,尚有上址4樓第2間套房、樓梯間、馬路上之衝突,則證人吳少暉前揭證述被告黃雍倫、蔡明翰在場,究係指何時在場,非無疑問,況證人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黃俊澤等人至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時,現場有人在房間看守我與告訴人楊承霖,但是由何人看守,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自無從以證人吳少暉於警詢之證述,遽以推論被告黃雍倫、蔡明翰於案發當日在上址第1間套房衝突時即已在場。至被告蔡明翰雖自承:我有至上址
4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惟其亦供稱:我只到上址4樓大門口,因為當時從大門口到套房門口的走道都是人,我進不去,我在那裡待了5分鐘就下樓,下樓後不到10分鐘就看到一堆人在馬路上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2頁),又張議聰嗣由吳少暉之友人掩護而先行離去乙節,已詳前述,則被告蔡明翰至上址4樓時被害人張議聰是否仍在現場,非無疑問。復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縱可認被告蔡明翰於102年8月29日凌晨2時48分14秒在上址1樓大門口附近(見本院卷三第223頁),然未見被告蔡明翰與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鄭裕錤等人一同下樓,亦未見被告黃雍倫於上址1樓大門附近,實無從遽此推論被告黃雍倫、蔡明翰於告訴人2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際、及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4樓時及停留於上址4樓之期間確有在場等節。則被告黃雍倫、蔡明翰是否具有與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共同以人多勢眾及圍繞上址4樓第1間、第2間套房之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張議聰無法自由離去,而達剝奪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之目的,非無疑竇。
㈡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蔡明
翰於上址4樓樓梯間衝突前,被告蔡明翰已至上址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黃雍倫、蔡明翰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黃雍倫、蔡明翰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雍倫、蔡明翰有何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雍倫、蔡明翰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被訴殺人未遂(告訴人楊承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承霖見告訴人吳少暉遭殺傷後,立即攙扶告訴人吳少暉下樓搭乘計乘車欲前往醫院急救,被告黃俊澤等人見狀遂上前將告訴人楊承霖拉下計程車,由被告黃俊澤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楊承霖之頭部,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楊承霖之背部,被告黃俊澤又持鐵棍、被告黃雍倫亦持鐵棍毆打楊承霖,被告鄭仍我復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楊承霖,被告陳宥任等其餘5人(此時被告廖偉銘已離去)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承霖,告訴人楊承霖遭砍殺而不支倒地,因而受有右後背部切傷(15×3×3.5公分)、右小腿背切傷(15×1公分)及肌腱、雙眼挫裂傷(左:3.5×
0.7×1公分)、髗頂挫裂傷(右1.5×0.5×0.5公分、左前臂裂傷1×0.5×0.5公分、2×0.5×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8×3×2公分)、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口(4×0.5×0.5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5×2×1公分)等傷害,被告黃俊澤等人始揚長逃逸,告訴人楊承霖倖經及時就醫,始免於死亡。因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涉有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涉犯刑法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以:㈠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之證述,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9張,㈤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10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宥任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承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宥任對於告訴人楊承霖之傷勢根本未有任何傷害可言,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宥任有下手毆傷告訴人楊承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1頁反面)。
㈡被告黃何賓辯稱:當時現場太混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沒有去拉人,也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承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其辯護人則辯稱:整個過程相當混亂,被告黃何賓可能有看到一些爭執與打鬥場面,但是沒有辦法確認打到何人或受傷者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
㈢被告鄭裕錤辯稱:我只有看到很多人打在一起,我沒有去拉
人,也沒有徒手去打告訴人楊承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其辯護人則先辯稱:被告鄭裕錤發現許多人打在一起,即退至將近10公尺外的馬路邊,且因不想沾惹麻煩而先行離去,其並未見告訴人楊承霖遭拉下計程車砍殺等情,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嗣改稱:被告鄭裕錤在現場僅有見到告訴人楊承霖遭人毆打之狀況即離開現場,而無參與傷害或殺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
㈣被告蔡明翰辯稱:我只有看到一群人,不知道那群人在做什
麼,我沒有徒手打告訴人楊承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其辯護人則辦稱:當時現場已甚為混亂,被告蔡明翰確實沒有去毆打或砍殺告訴人楊承霖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
於101年8月29日凌晨,在上址1樓大門前之馬路上,遭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分持棍棒、開山刀、棍棒毆打其頭、手、背、腳等部位並受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等情,已詳前述,然並未指述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有何參與前述傷害行為。而證人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在上址1樓大門前的馬路叫計程車,正要上車時,告訴人楊承霖就被抓去打,我看到他趴在地上護著頭,被對方應該有7、8個人圍著打,當時晚上很昏暗,我看不清楚有哪些人手上有拿武器,但我有看到有人拿刀砍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11頁),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僅得足認定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於上址4樓樓梯間衝突時在場,而無告訴人楊承霖搭乘計程車時所生衝突之相關影像,則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是否參與毆打告訴人楊承霖之犯行,當非無疑。又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確有參與該次傷害告訴人楊承霖之犯行,及其等與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就前揭重傷害告訴人楊承霖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應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被訴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承霖之方式參與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述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確有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楊承霖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