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1行「第
23條第2項」應更正為「第2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
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
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被告犯本
案後,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履行前開緩起
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撤緩字第5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