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三
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
一0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788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037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前開
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1
011號案件),並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既聲明願供擔保,
請求本件96年度執字第110376號執行事件,於本訴96年度雄
簡字第11011號訴案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開法條
規定意旨相符,為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0元,其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
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僅能上訴至第二審之事件,依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辦案期限共計為
2年10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上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乙
節,並非複雜,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10月,上開相對
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及計
算上便利等請狀,故酌定擔保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72
,500×5%×2又10/12≒10,270.833,為計算上便利,逕
核定為10,000)。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