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中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事實(詳該卷第五十五、五十七頁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㈣綜上事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