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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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1015號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生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4,128元,利息未載,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4年3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其餘新臺幣24,0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僅記載92年10月,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