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甲女)之第六個孩子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熟識,被害人甲女平日與第七個孩子即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丙男)同住,因丙男平時復外出工作,小孩尚幼無法照顧被害人甲女,商量後遂由乙男向被告租用房間讓被害人甲女居住。於民國107年8月26日白天,乙男帶同被害人甲女至上址居住,並告知被告關於被害人甲女之身體狀況、罹患何疾病等情後,稍坐一會便離開返回住處。於該日約18時許,被告飲酒後意識清晰,與被害人甲女同坐在客廳內,趁無其他人在場之際,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下,伸手隔著褲子摸被害人甲女之大腿、陰部並搓揉,被害人甲女受驚嚇後,急忙以手撥開後,跑至上址門外,以電話聯繫丙男之妻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丁女便開擴音,丙男聽得被害人甲女言:那個男生在挖我的妹妹(即下體之意)、還有摸大腿等語,丙男旋即報警並趕至上址,員警 黃奕斌 到場後發覺被害人甲女神情有異,站在上址屋外,便向被害人甲女確認被告有為上述犯行後,一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女、證人乙男、丙男、黃奕斌之陳、證述,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及譯文共3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陳稱:當日甲女在其住處客廳睡著,其叫不醒甲女,有輕拍甲女的大腿2下,要讓甲女醒來去房間睡覺,其並無撫摸甲女的大腿及下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與被害人甲女(業於108年1月25日死亡)之第六個孩子即乙男熟識;被害人甲女平日與第七個孩子即丙男同住,乙男有向被告表示要租用房間讓被害人甲女居住;於107年8月26日白天,乙男帶同被害人甲女至上址居住,並告知被告關於被害人甲女之身體狀況、罹患何疾病等情後,稍坐一會便離開返回住處;於該日約18時許,被告飲酒後意識清晰,與被害人甲女同坐在客廳內;之後被害人甲女跑至上址門外,以電話聯繫丙男之妻即丁女,丁女便開擴音,丙男聽得被害人甲女言:那個男生在挖我的妹妹(即下體之意)、還有摸大腿等語,丙男旋即報警並趕至上址,員警黃奕斌到場後,發覺被害人甲女神情有異,站在上址屋外,便向被害人甲女確認發生何事後,一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甲女、證人丁女於警詢、證人乙男、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奕斌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及譯文共3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080046443號函附被害人甲女之死亡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固陳稱:伊於107年8月26日(詳細時間不清楚),穿短上衣、短褲,坐在租屋處(警方查證地址在臺南市○○區○○里00號)客廳的一張椅子上,當時只有伊與房東(即被告)在客廳;房東本來坐在伊對面,後來站起來坐在伊旁邊,用一隻手先摸伊兩隻小腿後,又往上摸伊兩腳的大腿,接著隔著短褲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害人用動作搓揉下體),伊就說:「不要亂摸」(臺語),伊很害怕,一直哭,房東的手就縮回去,伊在客廳用手機打電話給伊媳婦說伊被房東摸,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惟依據被害人甲女上開所陳,被告撫摸其大腿及下體之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甲女在場,卷內亦無紀錄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互動狀況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則本案得以證明被告撫摸被害人甲女之大腿及下體之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甲女之上開陳述而已。
(三)證人丁女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約於107年8月26日18時許接到被害人甲女的電話,被害人甲女說被告正在摸伊的大腿,並因恐懼一直哭,伊就立即打電話告知伊配偶(即丙男)此事等語。證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甲女於107年8月26日18時許,打電話給伊配偶即丁女,丁女有開擴音,被害人甲女在電話中說「那個男生在挖我的妹妹、還有摸大腿」,「妹妹」就是指下體,被害人甲女還有說她很怕,伊就跟被害人甲女說「媽媽、你先出來、我馬上報警」,但被害人甲女一直哭著說被告仍持續撫摸她的下體,然後伊掛掉電話報警,並叫乙男把被害人甲女接出來,然後伊騎機車到現場,有看到警察,被害人甲女在哭,看起來就是嚇到的樣子等語。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復證稱:伊安排被害人甲女住在被告家後,就回到伊住的廢棄屋;過了1、2個小時後,伊接到伊弟弟(即丙男)的電話,伊弟弟說被害人甲女好像被人家怎麼樣了,要伊過去看,伊就趕到臺南市○○區○○里○○00號,看到伊弟弟和兩個警察及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跟伊說她會怕,她想要回去,並比著被告有摸她的大腿,表情是很驚嚇的樣子等語。證人黃奕斌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甲女的小兒子(即丙男)報案說他媽媽被性侵或被怎樣,伊就過去現場,伊到現場時,被害人甲女在外面的產業道路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講話有點含含糊糊的,說不太清楚,她有說:「有人給我不禮貌、有人摸我腳腿」,她一邊講也有一邊比動作,印象中也有說對方摸她下體,但伊現在不記得她正確說的字語等語。然而,證人乙男、丙男、丁女、黃奕斌向員警或檢察官「轉述」被害人甲女所陳遭被告撫摸大腿及下體之經過部分,均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甲女所述,屬於與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證人乙男、丙男、丁女固均證稱被害人甲女有驚嚇、哭泣之表現,檢察官亦主張被害人甲女不會冒著無處可住之風險誣陷被告,惟被害人甲女因故不能與自己的兒子即乙男、丙男同住,而被送至被告處,日後需獨自一人與無特殊情誼之被告同住一處,內心應會感到不安、恐懼,而有想離開該處與乙男、丙男同住之念頭,則在此等情緒交雜之情況下,難免有對被告之舉動過度反應、有所誤會,甚至誇大或編造情節,冀求得以離開被告住處,而與乙男、丙男同住之可能。從而,尚不能以被害人甲女有驚嚇、哭泣之表現,以及其指述被告對伊為猥褻之行為,可能使自己陷於無處可住之風險為由,即認被害人甲女陳述遭被告撫摸大腿及下體之語為真。
(四)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性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尚須委由法官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價值判斷。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量行為當時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儀等情形,審慎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陳稱其有為叫醒被害人甲女,而輕拍被害人甲女的大腿2下等語,然依被告所述之動機、目的及背景,被告輕拍被害人甲女的大腿,或有不當碰觸之虞,但該舉動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是否係在滿足自己性慾,尚非無疑。從而,亦不能僅以被告上開陳述,即認被告輕拍被害人甲女之大腿,屬於猥褻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撫摸被害人甲女之大腿及下體並搓揉一節,綜合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及其他證據加以判斷後,仍不足以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被害人甲女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僅為單一陳述,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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