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625號聲請人 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梵楦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得據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梵楦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
1月12日以抵押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觀之,設定抵押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梵楦工程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梵楦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㈡本院於108年9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如
借據、票據等)及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10月4日具狀陳報債權證明文件為:2紙發票人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紙發票人為 張新東 所開立之本票。
㈢綜上,本院形式上審查,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新東非
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債務人,其開立之支票、本票所生之債務非抵押權擔保範圍。此外,未據聲請人進一步提出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梵楦工程有限公司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