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立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立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05號被告阮立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村○○街00號居桃園市大園區三石里三塊石7之24
號1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2時34分許、同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11日20時24分許,前往 楊宥榛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總店檳榔果林店,利用其綽號「童童」之女友擔任值班店員之時段,以探視為由在該店逗留,並伺機徒手行竊櫃檯桌面及抽屜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元、100元及65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楊宥榛盤點營業所得發現收入短少,報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楊宥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3日
檢察官趙燕利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8日
書記官洪生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