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曉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原載「 阮雲英 受有懷孕7週先兆性流產、臉部、左上臂、左手、雙膝錯擦傷、左髖部及臀部多處淺層撕裂傷等傷害;程○熙則受有頸部外傷、腦震盪、左肘、左手、左腰部、膝及腿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阮雲英受有懷孕7週先兆性流產、臉部、左上臂、左手、雙膝挫擦傷、左髖部及臀部多處淺層撕裂傷、頸部外傷腦震盪、左肘、左腰部、左大腿擦傷等傷害;程○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頸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載「 陳昭治 」,均應更正為「 陳招治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林曉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沿國道2號公路朝西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駕車疏於注意及此,因操控車輛失當,失控碰撞同向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陳昭治駕駛自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再告訴人陳昭治及其所搭載阮雲英及其子程○熙等3人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核被告林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使告訴人阮雲英受有頸部外傷腦震盪、左肘、左腰部及左大腿擦等傷害,同時使告訴人程○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及臉部擦傷,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各該告訴人身受之其餘傷情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同受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亦重,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猶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係「待業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