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1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告 邱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秋英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陳周添 有628,283元及利息債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37213號債權憑證,嗣陳周添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由被代位人 林俊寬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陳周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人亦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而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怠於行使妨害排除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透過拍賣系爭土地獲得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4日至84年9月24日,清償日期為84年9月24日,是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4年9月25日起算15年,據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99年9月24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104年9月24日業已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據。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有抵押權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自屬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陳周添之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其迄仍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林俊寬律師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陳周添
權利範圍:8分之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潮登字第00576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4年3月27日
權利人:邱秋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4日至84年9月24日
清償日期:84年9月2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周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2
設定義務人:陳周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