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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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精益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乙○○(原名: 劉建宏 )之更生事件,就相對人精益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精益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應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為同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人所申報之更生債權金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日之前1日。
二、異議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申報其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債權,占總債權額之比例頗高,且金錢借貸係以實物交付為要件,相對人僅提出借據為證,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有違等語。
三、相對人則稱:債務人乙○○(原名:劉建宏)自民國93年12月6日至97年11月10日之期間,因遇詐騙集團受騙向各銀行申辦現金卡,致負債無力負擔本金及利息,嗣又因配偶死亡,需辦理喪事,故向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提出借款申請,由其主管擔保,並開立借據。伊以無息按月攤還方式借予,還款方式則於每月發薪時扣除當月應還款金額,計至98年10月22日止,尚有債權額22萬3,000元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於93年12月6日至97年11月10日間多次向相對人借款,合計金額共90萬元,並約定按月還款1萬元,由相對人按月自債務人之薪資中扣除還款金額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8紙、債務人96年11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40頁)。衡酌常情,倘債務人未向相對人借款,實無任由相對人自其薪資中按月扣款1萬元之理,是債務人與相對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債務乙情,應屬真正。異議人徒以相對人之債權比例頗高,且僅提出借據為證為由,提出異議,實難採信。惟相對人既自陳其債權額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日之前1日即98年10月22日止,共22萬3,00
0元,則其前所申報債權額逾22萬3,000元部分,即有違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剔除。從而本件異議,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逾22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