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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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柏霖具保人黃正雄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正雄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柏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黃正雄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柏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1年10月19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後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26日確定,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597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於113年10月4日經同居人收受而送達生效;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於113年10月4日經本人收受而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執行拘提,命警員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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