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馬國柱 會計師 陳惠菊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另提支付命令,經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0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是相對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實為重複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相對人雖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29402號),命令抗告人應給付美金444萬5,286.17元、54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是相對人除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外,本可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尚不生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之問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102年度抗字第1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請求利率││││(美金)│(美金)││││├──┼───────┼────────┼────────┼───────┼───────┼──────────┤│001│101年8月17日│5,000,000元│4,445,286.17元│102年4月10日│102年8月1日│1.638478%││││├────────┤│├──────────┤││││540,000元│││1.606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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