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姵螢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姵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姵螢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又其犯罪手段、情節有高度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情境及時空關連緊密之同種類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累加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多次侵害財產法益所致之整體實害,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31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6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⑷有期徒刑1年5月

⑸有期徒刑1年3月

⑹有期徒刑1年1月

⑺有期徒刑1年1月

⑻有期徒刑1年1月

⑴110年12月20日

⑵110年12月23日

⑶110年12月21日

⑷110年12月23日

⑸110年12月17日

⑹110年12月16日

⑺110年12月21日

⑻110年12月25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⑷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11年2月7日

⑵111年2月18日

⑶111年2月14日

⑷111年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2金易字第40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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