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 古麗君 被告 李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清償地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原告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作為清償地云云,然兩造間就借款清償地既無特別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之情,況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亦難認被告之居所地在上開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自不得逕認上址係債務履行地而認有管轄權。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及寄寓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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