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95號原告 黃靜茹
劉怡君 孫曾招妹 游進富 被告 許阿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聲明:⑴被告許阿財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100/11740返還登記為原告黃靜茹名下所有。⑵被告許阿財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084/11740返還登記為原告劉怡君名下所有。⑶被告許阿財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33/11740返還登記為原告孫曾招妹名下所有。⑷被告許阿財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584/11740返還登記為原告游進富名下所有。本件法律關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價值核算,而系爭土地面積總計1,174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2,327,000元(計算式:1,174平方公尺×10,500元=12,327,000元),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範圍為9001/117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451,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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