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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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因無收到開庭單而遭通緝,被告深感無奈,但被告確實沒欺騙法官,只因工作太忙,也無收到開庭單而遭通緝被捕收押,實在讓被告難以甘服,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陳志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供稱有住於新北市○○區○○○路○○○號,然本院寄予被告之開庭傳票,均依法寄存送達,被告辯稱均無收到傳票,顯然被告於審理程序有無法到庭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然其為累犯,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3款所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