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桂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桂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桂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陶桂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3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