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志豪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20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檳榔攤飲酒,飲至同日23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柯冠瑋 行駛於道路,返回其服役之營區,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鐵騎路鳳山高幹13號電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詎羅志豪竟因飲酒後意識不清,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陳志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鐵騎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致羅志豪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陳志偉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志偉因此受有腸繫膜損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柯冠瑋亦受有傷害(無驗傷單,羅志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柯冠瑋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年11月12日0時24分許,現場測得羅志豪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志偉告訴被告羅志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3年3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93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卷第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