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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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宇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第6行補充為「扣得愷他命15包(毛重38.3公克)、愷他命刮盤及刮片各一個、二級毒品神仙水共6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蔡哲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見103年度偵字第2729號偵查卷第5至8頁反面、第80至81頁、第86至87頁),又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2至83頁)。又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參以駕駛人為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出現手腳顫抖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足證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29號被告蔡哲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宇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附近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竹香北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扣得愷他命15包(毛重38.3公克)等物而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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