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世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世文前①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②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75號為緩起訴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竹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世文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2年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其任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凌晨3時31分許,惟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與反應能力已明顯降低,不慎失控先後撞及 戴宛庭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戴薇伃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世文送醫急救,並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抽取張世文之血液酒精濃度達441.3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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