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倩華 相對人 鄭珮騏 關係人 廖奎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廖奎燿就其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設定新台幣(下同)7,0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關係人即債務人廖奎燿對聲請人所負借款、透支、票據及信用卡契約之債務擔保。嗣關係人即債務人向聲請人簽立借款約定書,於100年1月25日核准撥貸合計5,840,000元,並約定自次月起以本息攤還或支付利息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料關係人即債務人廖奎燿於10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迭次催促催索,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聲請人本金5,826,712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相對人鄭珮騏於100年5月17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6月5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72字第12866號函,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0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即債務人,惟迄未見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