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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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9號、第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欽智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楊欽智因積欠 陳智豪 款項無法償還,經由陳智豪之介紹,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功夫孬」及「水牛」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楊欽智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或贓款流向以逃避追查,竟與「功夫孬」及「水牛」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功夫孬」指示「水牛」將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領款之當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及仁愛街口的雞哥早餐店交予楊欽智,再由「功夫孬」指示楊欽智、「水牛」前往指定試卡的指定之區域地點,由楊欽智進行試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吳清魁 等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待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吳清魁等人匯入受騙款項,楊欽智則與「功夫孬」先確認吳清魁等人分別匯款之總額,再由楊欽智將吳清魁等人之各該匯款分別接續提領千元以上之金額,百元餘款則留存在各該帳戶內(提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嗣將領取之詐得贓款交付予在提款處附近等候之「水牛」,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106年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6日3天,每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6,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吳清魁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魁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欽智(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偵字第1499號卷,下稱第1449號偵卷,第6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306號卷,下稱第2306號偵卷,第6至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63頁),核與告訴人吳清魁、 黃雨婕盧建國黃郁蓁許吉蒂林彥學劉柏毅 及被害人 陳映儒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449號偵卷,第19頁至21頁、第31頁、第32頁、第46頁、第47頁,第2306號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49頁、第55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吳清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雨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轉帳憑單、告訴人盧建國之匯款單、告訴人黃郁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告訴人許吉蒂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映儒之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劉柏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449偵卷第23頁、第38頁、第48頁、第49頁、第2306號偵卷第28頁、第39頁、第40頁、第62頁、第77頁、第7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匯入帳號」欄之帳號提領記錄(含提領地點、提款地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449號偵卷,第28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230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據被告自承:他在領款的當天上午試卡成功後,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功夫孬」會指示他先確認款項有無匯入,不論匯入都必須將該帳戶的餘額資料拍給「功夫孬」看,因為跨行提領有每次2萬元的上限,所以超過2萬元的匯款就會分次提領,「功夫孬」會指示他提領超千元的金額,百元以下的款項則會留在帳戶內,至於提領的金額會有5元的尾款,這是銀行的手續費,並非他實際取得之款項,他會將當日提得之詐欺款項放置在「功夫孬」提定特定地點的隱密位置,「功夫孬」在指示要丟棄的提款卡後,他就會將提款卡丟在就近的水溝等語(見第1449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306號偵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據被告上開自承各節,被告既先須與「功夫孬」確認告訴人吳清魁等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之總金額後,再由被告因受限於跨行提領之金額上限而分次提領,則被告對於各該與「功夫孬」確認之總額實際上係由不同之被害人所匯入一情,應有認識,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術之實施,致如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各該款帳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陸續提領等情,必然知悉,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按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功夫孬」、「水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將自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匯款,利用「功夫孬」、「水牛」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功夫孬」、「水牛」,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顯屬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其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漏未敘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惟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3、又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告訴人許吉蒂、劉柏毅,雖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2次轉帳至同一之人頭帳戶,然上開被害人各次交付財物,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由詐騙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佯以不實之詐騙內容,而使渠等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使同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各該同一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4、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與「功夫孬」、「水牛」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又被告既先須與「功夫孬」確認告訴人吳清魁等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之總金額後,被告因受限於跨行提領之金額上限始有分次提領之作為,則被告對於各該與「功夫孬」確認之總額,實際上係由不同之被害人所匯入一情,應有認識,故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參加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本案受害者多達8人,所詐騙之金額非微,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為6,000元,尚非甚鉅,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擔任領款之「車手」,並非掌控主導全盤詐欺行為,即非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所獲報酬非鉅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詐欺犯行,負責提領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分別匯入之款項,並獲取每日2,000元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0頁),足徵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3日(被告係按日獲取報酬,無法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區分),共6,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參與上開犯罪集團,並獲取總額3萬元之報酬,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惟因被告並無資力給付,故係以扣除保管金及勞作金方式執行,又因被告之保管金結存為375元,無勞作金,保留購置基本生活用品費用未達1,000元以上,無法辦理債權扣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386號執行卷宗內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年2月9日北監總保字第10700011300號函等資料審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確定判決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總額報酬3萬元均未執行扣得款項,則本案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自應為沒收之宣告;惟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確定判決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總額報酬3萬元已執行扣得款項,則於6,000元之金額限度內,為免重複執行沒收,應不再予執行本案就被告所得6,000元報酬之沒收,附此敘明。
⑵另就被告與「功夫孬」及「水牛」聯絡使用之IPHONE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據被告供承係「功夫孬」提供給他使用,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沒字第386號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被詐騙時│匯入帳號及│提領款項之│提領款項│備註事項│主文欄│││告訴人││間│金額(新臺│時、地│(新臺幣)││││││││幣)│││││├──┼────┼────┼────┼─────┼─────┼──────┼────────┼───────┤│1│吳清魁│由詐騙集│106年11│帳號:004-│106年11月│20000、20000│1.起訴書附表帳號│楊欽智犯三人以││││團成員撥│月17日│0000000000│17日15時28│、10000元│誤載為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打電話佯│15時18分│86號│分至15時30││000000號應更予│罪,累犯,處有││││稱為其同│許├─────┤分。新北市││更正。│期徒刑壹年貳月││││事並急需││金額:5萬元│板橋區南雅││2.提領款項5元手│。││││用錢,告│││西路2段統││續費,起訴書附│││││訴人因此│││一 超商香雅 ││表誤載為20005│││││陷於錯誤│││門市││、20005、10005││││││││││元應予更正││├──┼────┼────┼────┼─────┼─────┼──────┼────────┼───────┤│2│黃雨婕│由詐騙集│106年11│帳號:103-│106年11月│20000、9000│1.起訴書附表帳號│楊欽智犯三人以││││團成員撥│月17日19│0000000000│17日19時15│元│誤載為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打電話佯│時4分許│370號│分、16分許││0000000號,應│罪,累犯,處有││││稱購物設│││。新北市土││予更正。│期徒刑壹年貳月││││定錯誤,│├────○○○區○○路││2.提領款項5元為│。││││要告訴人││金額:29982│8號 萊爾富 ││手續費,起訴書│││││依指示操││元│超商城正店││附表誤載為2000│││││作自動櫃│││││5、9005元應予│││││員機,告│││││更正。│││││訴人因此││││││││││陷於錯誤│││││││├──┼────┼────┼────┼─────┼─────┼──────┼────────┼───────┤│3│盧建國│由詐騙集│106年11│帳號:006-│106年11月│20000、20000│提領款項5元為手│楊欽智犯三人以││││團成員撥│月20日14│000000000│20日14時35│、20000、│續費,起訴書附表│上共同詐欺取財││││打電話予│時2分許│1177號│分至40分許│20000、20000│誤載為20005、200│罪,累犯,處有││││告訴人,│├─────┤。臺北市內│、20000、│05、20005、20005│期徒刑壹年貳月││││佯稱為友││金額:15○○○區○○路│20000、10000│、20005、20005、│。││││人且急需││元│121號萊爾│元│20005、10005元應│││││用錢,告│││富超商興湖││予更正。│││││訴人因此│││店│││││││陷於錯誤│││││││├──┼────┼────┼────┼─────┼─────┼──────┼────────┼───────┤│4│黃郁蓁│由詐騙集│106年11│帳號:005-│106年11月│20000、9000│提領款項5元為手│楊欽智犯三人以││││團成員撥│月26日15│0000000000│26日15時27│元│續費,起訴書附表│上共同詐欺取財││││打電話佯│時許│06號│分、28分。││誤載為20005、900│罪,累犯,處有││││稱購物設│├─────┤臺北市南港││5元應予更正。│期徒刑壹年貳月││││定錯誤,││金○○○區○○路2│││。││││要告訴人││29895元│段97號陽信│││││││依指示操│││銀行南港分│││││││作自動櫃│││行│││││││員機,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5│許吉蒂│由詐騙集│106年11│帳號:同上│106年11月│20000、20000│提領款項5元為手│楊欽智犯三人以││││團成員撥│月26日16├─────┤26日16時25│元│續費,起訴書附表│上共同詐欺取財││││打電話佯│時19分許│金額:3萬│分、26分。││誤載為20005、200│罪,累犯,處有││││稱購物設│、22分許│元、9855元│新北市汐止││05元應予更正。│期徒刑壹年貳月││││定錯誤,○○○區○○路1│││。││││要告訴人│││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6│劉柏毅│由詐騙集│106年11│帳號:同上│106年11月│20000元│提領款項5元為手│楊欽智犯三人以││││團成員撥│月26日16├─────┤26日16時45││續費,起訴書附表│上共同詐欺取財││││打電話佯│時42分許│金額:│分許。 基隆 ││誤載為20005元應│罪,累犯,處有││││稱購買機│、17時48│29987元、│市七堵區東││予更正。│期徒刑壹年貳月││││票設定錯│分許│5985元│新街2號統│││。││││誤,要告│││一超商│││││││訴人依指││├─────┼──────┼────────┤││││示操作自│││同日17時3│10000元│提領款項5元為手│││││動櫃員機│││分許。基隆││續費,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市七堵區自││誤載為10005元應│││││因此陷於│││治街6號全││予更正。│││││錯誤│││家超商││││├──┼────┼────┼────┼─────┼─────┼──────┼────────┼───────┤│7│林彥學│由詐騙集│106年11│帳號:同上│同日17時36│2000元│提領款項5元為手│楊欽智犯三人以││││團成員撥│月26日17├─────┤分許。基隆││續費,起訴書附表│上共同詐欺取財││││打電話佯│時28分許│金額:2070│市七堵區永││誤載為2005元應予│罪,累犯,處有││││稱購物設││元│富路99號統││更正。│期徒刑壹年貳月││││定錯誤,│││一超商│││。││││要告訴人││├─────┼──────┼────────┤││││依指示操│││同日17時46│7000元、6000│提領款項5元為手│││││作自動櫃│││分、17時51│元│續費,起訴書附表│││││員機,告│││分許。基隆││誤載為7005、6005│││││訴人因此│││市七堵區永││元應予更正。│││││陷於錯誤│││富路120號││││├──┼────┼────┼────┼─────┤全家超商││├───────┤│8│陳映儒│由詐騙集│106年11│帳號:同上││││楊欽智犯三人以││││團成員撥│月26日17├─────┤│││上共同詐欺取財││││打電話佯│時39分許│金額:7007││││罪,累犯,處有││││稱購物設││元││││期徒刑壹年貳月││││定錯誤,││││││。││││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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