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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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煥然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工程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餘款,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原告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是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屬相同,自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萬8484元。然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僅給付60萬元,仍有54萬8484元餘款尚未給付,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關石材工程安裝費2萬3000元部分,並
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給付報酬之範圍,且工作項目也不明,原告應不得請求。又空調工程管線費3萬3000元部分,係原告先行施作再報價,兩造對價格未有合意,原告不得逕行依其單方意思定價請求。此外,兩造於廚具工程本約定使用發泡桶身,但原告未經伊同意即使用歐化桶身(下稱系爭桶身更換);又廚具門板工項並未施作,燈座部分數量不足,該部分工項金額應予扣除,不得向伊為請求。且因系爭工程有上述尚未完工部分,致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起閒置,伊於104年11月1日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不予理會而不履行,伊已於104年11月27日發函依民法第231、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或上述歐化桶身、廚具門板工項及燈座部分工程契約,故不必再負給付全部餘款報酬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原告曾交付築尚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尚公司)為抬
頭之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而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期間約定自104年3月23日至10
4年5月31日止。相關整理如下: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水電工程(對照本院卷第16頁)報價單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約定承攬報酬為12萬2900元。
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泥作工程(對照本院卷第16頁)報價單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約定承攬報酬為14萬0150元。
⒊系爭工程約定之木作工程(對照本院卷第16頁)報價單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約定承攬報酬為50萬1300元。
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油漆工程報價單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約
定承攬報酬為14萬9100元。以上報價單均係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交付被告,內容均為系爭工程契約合意範圍。
⒌系爭工程於兩造發生爭議前,原告曾出具一份系爭工程廚具工
程報價單,但兩造現均未留存。後兩造發生系爭工程爭議後,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工程契約廚具工程報價單(下稱廚具工程報價單)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其上記載廚具工程約定報酬為18萬5534元。廚具工程報價單上項次1至30行所記載之事項,為發生爭議前之原記載內容(上述兩造並未保存之報價單內容),亦為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廚具工程內容。廚具工程報價單上31至39行,為爭議後,原告重新繕打出具被告時,增加之內容,其記載內容具體為將原內容之項次4、7、9行於項次32至34加以追減,並於項次37、38項替換追加。廚具工程報價單項次7追減變為項次37(林內抽油煙機變更櫻花抽油煙機)、項次9追減(烘碗機不作),兩造均有合意。
⒍原告重新開立廚具工程報價單時,現場客觀上除項次17至29行
所示之廚具門板工項外(其工料均尚未進場),其餘均已按廚具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裝設完成。
⒎廚具門板工項於約定工期最後3日時,被告曾以需協調系爭工
程各工項即廚具追加減有爭議部分及空調部分之價格,故通知原告暫時不要進場施作,因而客觀上並未完成。
⒏廚具工程報價單經追加減後,除部分範圍爭議外,總約定報酬至少為18萬5534元。
⒐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約定期限屆至(104年5月31日)後,兩造發生爭執時,原告製作之工程總報價單如本院卷第16頁所示。
且係於兩造調解時之104年12月間,原告方才交付被告(本院卷第100頁)。其上記載之空調工程、石材工程項目,是否為工程契約合意範圍,及廚具工程部分變更兩造有爭議(參下述有關空調、石材工程整理),其餘均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
⒑系爭工程其中木作、油漆部分均有追減工程款共6500元。
⒒本院卷第22頁為原告委外廠商傳真來之系爭工程廚具工程立面
圖,原告將不清楚部分手寫註記後,在施工前以LINE傳送給被告。
㈡被告已分別於104年3月20日付款20萬元、104年3月31日付
款20萬元及104年4月28日付款20萬元,而將系爭工程款其中6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作為給付部分系爭工程款之用,原告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113、114頁原證7所示。
㈢空調工程整理:
⒈空調工程係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施作過程中,原告方與被告
磋商欲追加之工程項目。當時雙方有初步提到原空調移機(即本院卷第20頁空調報價單第1項)及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即本院卷第20頁報價單第2項)、新增空調設備(報價單第3項)之施作事宜,但對於報價均尚未合意確認。
⒉後系爭工程在開工之後,作到天花板封閉工程前,原告曾經建
議天花板封閉前是否要預留空調管線,被告也表示要先預留管線較佳,而表示同意。
⒊被告其後乃要求原告先提出空調工程報價單,但原告尚未提出
,即於104年4月間,即先將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工程施作完成,至104年5月才把空調工程報價單交付被告,原告交付系爭工程契約空調工程報價單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故原告確實在被告尚未回覆對空調報價具體同意前,即已施作預留管線工程(即報價單第2項)。空調報價單第1、3項工程,客觀上均並未施作,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中,亦未將之列入計價,僅將第2項天花板內管線預留以3萬3000元計價列入本案請求。故第1、3項空調工程均不在本案爭議範圍內。
⒋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工程完成後,被告認為原告所報價格過高,
而表達不同意。被告表達不同意時,兩造曾在針對價格為磋商,過程中原告表示願意減價修改為如本院卷第20頁手寫部分價格,同時原告也在報價單為手寫之註記,但被告仍不同意此報價。被告對此曾另請正峰電業行107年1月13日出具系爭工程冷媒銅管安裝之估價單如本院卷第239頁被證13所示。⒌天花板空調管線之施作,係安裝冷氣設備所必須,亦即空調設
備銜接空調管線後,方能發揮空調電器之效能,以供住戶順利使用。
⒍被告接到空調工程估價單後,認為其所列單價極不合理,並曾
向原告指出:本院卷第20頁項次一「基隆1對1分離式冷氣移機工程」要價2萬5000元,遷移舊機的價格竟等同購買新機,故原告後來將之刪減為1萬6000元,被告亦無法同意,故後來並未辦理遷移。
⒎冷媒銅管必一管施作到底,不能切接使用,否則會有冷媒外洩
情形。銅管一經折凹即無再退回供應商換貨之可能,故一般廠商在叫料時至少增加訂購四分之一長度,以避免上述情形發生。實際上有剩餘銅管,亦無再次使用之可能,僅能一律切除。㈣如本院卷第16頁所示報價單,其上記載之石材工程項目內容(
本工項沒有分項報價單)即為系爭房屋廚房內之大理石地磚裝設,且地磚係被告夫婦親自前往材料行挑選,後安設至工程現場。在材料行是原告通知被告前往選材並告知被告依照材料行之開價價格直接將費用5萬元整匯予該材料行。但石材工程兩造有無就安裝切割施工費用,另外約定計價2萬3000元有爭議。客觀上廚房石材鋪設工程已經完成。
㈤築尚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原告當時雖以築尚公司名義
製作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交付被告,然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最後應以原告為承攬人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㈥被告於約定完工期限即104年5月31日屆滿前,即已向原告表
示,以空調工項價格尚未談妥,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相關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37頁以下被證7所示。
㈦原告曾就系爭工程契約爭議,於104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北投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調解聲請書如本院卷第24至26頁原證2、原證3所示。
㈧(工程現狀)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下稱系爭抗辯瑕疵,分則以下列各項表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工程104年5月27日左右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
證4所示。且為原告進行廚具安設時所照(本院卷第105頁原告說法)。
⒉系爭工程除廚具工程中廚具門板工項(工料均尚未進場)及發
泡桶身(有現場作為歐化桶身)有爭議外,其餘部分,扣除下述被告所指瑕疵者外,均已完成(但是否有瑕疵,雙方有爭議)。廚具工程104年5月底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43、144頁被證8所示。
⒊LED燈具部分工項約定報酬價格為每座1000元,故若短少一座
,應扣減1000元。被告曾請點並提供系爭房屋燈座資料如本院卷第148頁以下被證12,其內顯示系爭房屋內原告至少做了39座,報價單上為43座。
⒋廚具工程中廚房流理臺部分原約定用發泡板材質「下廚南亞發
泡桶身」,但原告最後客觀上為系爭桶身更換,而改用木心板材質「下廚歐化桶身」施作。
⒌兩造於104年11至12月進行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即於105年1
月22日自行尋「紐約廚衛有限公司」(下稱紐約公司)將剩餘廚具工程完工,曾因此支付25萬5000元,紐約公司估價單、施作過程照片,如本院卷第166頁反證1所示。於105年3月3日施作完成照片如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反證2所示。反證1之報價單上所出具之廚具料件,與兩造間廚具工程報價單上所列廚具材質不同,被告係將原告原所安裝之廚具全部另行加以更換。
⒍系爭房屋原告進場後,被告104年5月31日左右即更換系爭工程工地所在系爭房屋鑰匙又取得占有,而排除原告之占有。
⒎原告對於廚具工程下櫃桶身之下包廠商係先訂購發泡桶身,並
於104年5月29日取得供貨商出貨單如本院卷第217頁原證8所示。客戶名稱為 李智淳
㈨兩造間曾透過被告與原告之子於104年9月6、26、27日有如
本院卷第48至51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相關整理如下:
⒈對話紀錄中右方為被告,左方為原告方面。
⒉對話中,被告曾表示:「批土及油漆才3個多月已經有龜裂」、「廚具有瑕疵」等。
⒊對話中,原告方面曾稱:「你不讓我們去施工,一直叫我們說
明到底要如何解決問題呢?」。此乃因被告主觀認為:原告先前未經合意價格就先裝設冷氣管路再加上諸多裝潢缺失,已不相信原告之誠信,因此於對話中要求原告先行停工,待其提出具體改善對策說明。
⒋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被告曾發言:「不拆我只好親自拜託
你們公司來拆」、「請你任職公司老板出來跟我談」等語。此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書銘 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
⒌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冷媒管1米450專業的人聽到竟說天價」等語。
㈩兩造間有信件往來,整理如下:
⒈被告曾於104年11月1日寄發第00035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
以原告為收件人,如本院卷第30頁原證5、本院卷第62頁被證
6所示。其內容為:指摘原告施工部分有瑕疵,限函到7日內履行契約,逾期不履行,被告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並收受之。
⒉原告亦於104年11月6日寄發第00276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回應,如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證6所示,由被告收受之。內容為:
原告表示已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絡,卻屢遭被告拒絕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及催告被告應給付仍積欠之54萬8484元系爭工程剩餘款項。
⒊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曾寄發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295號予原
告、築尚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如本院卷第47頁被證
1所示。其中係以原告、築尚公司為收件人,內容提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通知原告,被告欲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逕行修繕及完成全部工程,並通知收件人於10日內辦理工程費用結算。
被告抗辯遲延損害相關:
⒈系爭工程完工清償期約定為104年5月31日。
⒉如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為原告(左方)與被告(右方)於10
4年5月31日及26日至28日以前之LINE對話紀錄。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5月16日新聞稿如本院卷第171至17
4頁反證3所示。其中顯示:臺北市大樓租賃案件租金單價區間統計表,北投區平均租金單價為1189元/坪。系爭建物○○街一址面積為30.68坪,(如本院卷第175頁反證4建物謄本標示部載明為101.26平方公尺)。
⒋被告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前二日,即已將系爭房屋收回管領,並向原告表示暫時停工。
起訴狀係於106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所示。
反訴起訴狀係於106年10月10日送達反訴被告。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精簡其條項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石材工程安裝費2萬3000元部分,非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應給付報酬之範圍,且工作項目也不明,原告不得請求,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工程3萬3000元部分,原告係自
行先施作,再定價請款,對價格兩造並未合意,原告不得逕行依其單方意思定價請求,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告有部分並未完工並交付被告驗收,該部分工項
應予扣除,不可請求,是否可採?原告未完工部分應扣款若干?⒈原告歐化桶身部分能否計價?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發泡桶身為
歐化桶身?原告給付歐化桶身,是否屬未完工之交付?⒉廚具門板工項部分能否計價?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拒絕施作,
仍應依民法第511條或第259條,給付其叫料準備施作支出之花費,是否有據?⒊燈座部分4千元能否計價?是否尚缺4個燈座未施作?㈣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部分尚未完工,自104年6月起閒置,
其於104年11月1日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不予理會而不履行,其已於104年11月27日發函依民法第231、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㈢①②③部分工程契約,故不必再負給付餘款報酬義務,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石材工程安裝需另行計酬2萬30
00元,無從認定此工項屬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報酬之範圍,應不得請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490條第1項、4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之報酬之給付義務發生,原則上係基於承攬契約雙方合意定之,即便對於具體報酬金額並未合意,亦必須雙方交涉之過程,依通常情形,雙方均能認知,承攬一方非受報酬不會為其完成工作時,始能解為有默示給予報酬之約定。且此項事實,應由主張有合意事實或通常情形應允與報酬事實之當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所謂之石材工程安裝費係系爭房屋廚房內之大理石
地磚裝設而言。其中地磚係被告夫婦親自前往材料行挑選,後安設至系爭工程現場,且係原告通知被告前往選材並告知被告依照材料行之開價價格直接將費用5萬元整匯予該材料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隨後客觀上原告即派工進場將石材鋪設完成,被告亦將5萬元直接匯予原告指定之下包材料商。而系爭工程無論對於水電、泥作、木作、油漆工程部分,甚至發生爭議之空調、廚具工程,原告均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或工程進行中,出具各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唯獨其所謂石材工程之石材工程安裝費部分,始終未提供報價單據,僅於兩造發生爭執進行調解之104年12月間,原告才提出總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並將石材工程安裝費列入總報價單內(見不爭執事項㈠⒐及㈣所示)。由此以觀,除非原告有特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明確針對除被告直接支付材料商部分外,尚須另行針對鋪設工資計價為表示,否則,自有令被告認為,石材工程鋪設係全部連工帶料外包予材料商處理,所有費用均向第三人支付即可。然原告對於其曾特別向被告明確表示將區分材料、工資計價乙節,甚而,依通常情形,命被告向材料商匯款支付工項款項,即代表尚有允為另行計算工資之習慣(論理上本有可能全部外包由第三人連工帶料一併施作),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空言主張需另行計價,且遲至兩造調解時,方才提出具體價格要求被告支付,自非有據。
㈡兩造對於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工程3萬3000元已有合意允為報酬
施作,僅對於具體價格報酬尚未訂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以被告不爭執之2萬1400元定之。
⒈按承攬之報酬之給付義務發生,除基於承攬契約雙方合意定之
外,即便對於具體報酬金額並未合意,但於雙方交涉之過程,依通常情形,雙方均能認知承攬一方非受報酬不會為其完成工作時,亦能解為有默示給予報酬之約定,已論述如上㈠⒈所示。又視為允為報酬,然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倘雙方雖對於工作允為報酬,然並未具體約定報酬金額時,即應依習慣計算給付。而此習慣如有爭執,基於承攬人通常屬於所負責施作工作之專業領域人員,自應由承攬人對習慣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兩造已磋商要追加空調工程,
並提及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工項施作事宜,且於系爭工程進行至天花板封閉工程前,原告即建議天花板封閉前是否要預留空調管線,被告也表示要先預留管線較佳,原告乃於提出空調工程報價單以前,因應工程進度,逕行將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工程進行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由此以觀,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中,必會施作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工程已有合意,且被告亦得認知原告將會針對此部分報價計酬,而天花板封閉前,即必須將空調管線預留完畢,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為明確。是可認,就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工程所產生之空調工程管線費,應屬兩造依通常情形,已合意應予計價允為報酬之工項無疑。
⒊然查,兩造雖對於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工程允為報酬,然原告於
提出確定之報價單經被告確認以前,已經進場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因而對於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工程究竟應予報酬若干,兩造並未合意訂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習慣決定之。卷查,兩造對於天花板內管線預留工程之空調工程管線費,原告係主張3萬3000元,被告則僅請其指定第三人估為2萬1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兩造又不願再另行支出訴訟費用,指定鑑定人而為鑑定估價,而通常習慣,空調工程管線費費用金額究竟若干,又屬於工程專業之問題,本院自無從形成確定心證,衡諸上開說明,此項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應負舉證責任之承攬人即原告承擔。是本件空調工程管線費自僅能以被告所不爭執之第三人估價金額2萬1400元定之。
㈢系爭工程僅有廚具門板工項、及4顆燈座部分未依約完成,而應部分扣款,其餘部分,被告應照價給付。
⒈原告歐化桶身部分應能計價,系爭桶身更換應為兩造合意變更。
①經查,原告對於廚具工程下櫃桶身之下包廠商係先訂購發泡桶
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⒎所示)。且由系爭工程中廚具工程之下包廠商即證人李智淳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是在104年5月9日先向伊訂購發泡桶身,之後才向伊表示因業主想改用歐化桶身,所以要退掉,但退掉後,伊還是要跟原告算發泡桶身的錢,因為伊已經叫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筆錄)。由此以觀,倘非被告要求要將原發泡桶身改為歐化桶身,原告何以會先向下包叫發泡桶身,又再為更改退貨?甚而為此承擔退貨後,尚必須支付退貨前材料之不利益?②再衡以廚具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及不爭執事項㈠⒌)
關於變更前發泡桶身及變更後歐化桶身之報價可知,發泡桶身較歐化桶身為昂貴,更換等於追減工程款甚明。則衡諸常情,倘無被告要求或期待更換,原告何以要追減降低承攬工項之價格,減少系爭工程收益?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確實有向原告質疑發泡桶身有毒性之情事等情,更可認,原告一再主張:係因被告質疑,方才更換,當屬信而有徵。
③是則,系爭桶身更換既然屬於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而為,則被告對於系爭桶身更換後之追減金額,自應全數照付。
⒉廚具門板工項部分應屬被告片面拒絕施作而單方終止此部分工
項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給付原告叫料準備施作支出之花費4萬元。
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且既約定作人應賠償,自應只限於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廚具門板工項於系爭工程約定工期104年5月31日最後
3日時,被告曾以需協調系爭工程各工項及廚具追加減有爭議部分及空調部分之價格,故通知原告暫時不要進場施作,因而客觀上並未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㈠⒎所示)。且其後停工至10
4年11月之後,被告均仍拒絕原告進場施作(見下述反訴部分爭點之論述)。然姑不論系爭工程有無需協調各工項及廚具追加減爭議是否存在,兩造已有爭執(據本院上述論斷,僅有石材工程安裝費、空調工程管線費之爭議而已),即便真有此等爭議存在,均與廚具門板工項之施作,並無施作順序或工程邏輯上之關聯,被告拒絕原告施作,應屬無正當理由,單方拒絕受領給付而終止廚具門板工項之意,自應依上述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③依證人李智淳於本院結證稱:廚具門板工項原告已經向伊下單
,伊材料又已經到貨,並向原告報價4萬元,且屬於客製化產品,無從退還廠商用於其他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筆錄)。由此以觀,廚具門板工項原約定報酬雖為5萬0318元(見本院卷第17頁廚具工程報價單項次18至29所示),然原告因被告拒絕廚具門板工項之施作之損害應僅有4萬元,原告既然未實際施作此工項,自僅能就此工項向被告請求按其損害之金額
4萬元為給付。依此計算,全部廚具工程報價單上所載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7萬5256元(參不爭執事項㈠⒏所示廚具工程金額,扣除廚具門板工項金額與4萬元之差額)。
⒊又被告曾清點系爭房屋燈座資料如本院卷第148頁以下被證12
,其內顯示系爭房屋內原告至少作了39座(見不爭執事項㈧⒊所示)。而實際施作數量應屬積極事實,應由原告對實際數量負舉證之責任。然卷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清點資料以為證明,自僅能以被告清點內容為據,計算報酬。又此燈座原約定數量為43座,每座1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⒊所示),現經認定短少施作4座,故應自原告報酬中扣款4000元。
㈣不論系爭工程原告是否有遲延情事,因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接
近完工,且系爭工程契約屬繼續性契約性質,被告不得為解除。被告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得拒絕給付餘款報酬,並不可採。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
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尤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觀諸民法第494條、第495條針對承攬之瑕疵,若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尚明定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當更可窺其規範意旨。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廚具工程中廚具門板工項及系爭桶
身更換有爭議外,其餘均已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㈧⒉所示)。由此以觀,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應屬繼續性,且已經原告履行至接近全部完成之程度。故不論原告有無遲延(如下反訴爭點論述可知,應係被告受領遲延),被告應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工程之表示,彰彰甚明。是被告抗辯:其得因原告遲延解除契約,而免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然已經完成部分工作,被告自應就依約完成
之報酬結算給付原告,而原告未完成部分,除應扣除者外,被告拒絕受領而終止之部分,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計算賠償之。是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9萬9606元(計算式:
水電工程12萬2900元+泥作工程14萬0150元+木作工程50萬1300元+油漆工程14萬9100元【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⒋】+廚具工程17萬5256元【見上㈢⒉③論斷】+空調工程管線費2萬1400元【見上㈡論斷】-追減6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⒑】-燈座未完成扣款4000元【見上㈢⒊論斷】-被告已支付款項6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9606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前,本欲與反訴被
告協談工項價格後,委由反訴被告繼續施工,詎反訴被告拒不履約,置系爭房屋於未完工狀態,是伊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3月3日期間代僱工施作完工為止,荒廢約9個月之久,屬可歸責反訴被告,致工作逾相當時期始經伊代僱工完成,伊於上述期間無法對系爭房屋為合理、適當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9個月租金之固有利益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32萬8307元,以及依遲延損害規定,請求完成廚具門板工項、發泡桶身之費用7萬5438元等損害賠償,共40萬374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37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於完工前,即拒絕伊進場就廚具門
板工項施工,且並未請求伊進行瑕疵之修補,甚而拒絕伊修補,應屬反訴原告受領遲延,伊並未陷於遲延,反訴原告自不得依遲延規定,請求承攬工作物遲延損害之損害賠償。㈡又反訴原告早已於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前,將系爭房屋收回占有,現況並無不能居住使用之情事,其請求相當租金損害,並無依據,且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實屬無據。㈢兩造確有系爭桶身更換合意,將發泡桶身變更為歐化桶身,伊已依約安設至系爭房屋,此部分自無遲延。㈣此外,反訴原告拒絕伊將廚具工程中之廚具門板工項裝設完成,另行將其已完成之廚具工程拆除,重新另為設置,支出顯與與遲延未裝設門板無關,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部分所述。且反訴部分經本院
於107年4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並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完工日前,拒絕反訴被告進場施工
,及未請求反訴被告進行瑕疵之修補或拒絕反訴原告修補,不得依遲延規定,請求承攬工作物遲延損害之損害賠償,是否可採?㈡反訴原告稱:遲延造成其無從使用系爭房屋9個月,受有相當
租金損害32萬餘元,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完成廚具門板工項及發泡桶身工
項,其另行僱工完成,須花費系爭工程同工項之定價7萬5438元,屬遲延所生損害,其得請求賠償,是否有據?茲就上述爭點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片面拒絕反訴被告進場施作或
改善,且其後均未開放系爭房屋供反訴被告進入,應屬受領遲延,難認反訴被告有陷於給付遲延。
⒈經查,廚具門板工項於系爭工程約定工期104年5月31日最後
3日時,反訴原告曾以需協調系爭工程各工項及廚具追加減有爭議部分及空調部分之價格,故通知反訴被告暫時不要進場施作,因而客觀上並未完成,且反訴原告此舉並無施作順序或工程邏輯上之關聯,應屬無正當理由,單方拒絕受領,已論斷如上㈢⒉所示)。反訴原告更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前二日,即已將系爭房屋收回管領,並向反訴被告表示暫時停工(見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由此顯見,反訴被告於完工日前,係願意提出勞務之給付,以完成廚具門板工項或改善反訴原告指出之缺失修補,反係反訴原告單方因主觀喪失信賴而加以拒絕,甚為明確。反訴被告既然無從於約定完工日前,再進入系爭房屋現場為施作,則其於完工日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中廚具門板工項等部分工項施作,要屬身為定作人之反訴原告受領遲延,而非反訴被告未提出給付,而陷於遲延。
⒉再者,系爭工程其後停工至104年11月之後,反訴原告均未再
通知反訴被告繼續進場施作,直至104年11月1日,反訴原告方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7日內履行修補缺失(見不爭執事項㈩⒈所示)。然由反訴被告隨即於104年11月6日回覆表達願意馬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修補,且表達屢遭反訴原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㈩⒉所示),及反訴被告隨即於104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爭議主動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觀之,可知反訴被告對於進場完成系爭工程,以便得取得系爭工程之尾款,態度顯較反訴原告為積極。再參酌至104年11月間,反訴被告主觀上認定反訴原告尚積欠之約定報酬尾款達54萬餘元,則衡情自無可能於反訴原告催告可進場施作結算系爭工程餘款時,會消極以對。由此足認,反訴被告一再抗辯:停工期間其多次聯繫反訴原告欲進場,甚而,接獲反訴原告催告後,亦積極表示要進場,然反訴原告僅口惠不實,實際上仍拒絕反訴被告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應屬可信。
⒊綜上小結,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日前,先則無正當理由,
拒絕反訴被告進場為系爭工程施作,繼而於停工一段期間後,雖催告反訴被告進場,然實際上卻拒絕反訴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顯然係對於提出給付之反訴被告為拒絕受領之表示,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難認反訴被告為此應負任何遲延責任,甚為明確。
㈡是則,反訴被告既然並未陷於遲延,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停
工後即拒不履約,置系爭工程於未完工遲延狀態,並據此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代僱工施作系爭工程完工為止
9個月之相當租金遲延損害,及請求遲延中另行雇工完成廚具門板工項、發泡桶身之費用7萬5438元以為遲延之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㈢即遲延損害若干各節,自無加以論述認定之必要。
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損害40萬3745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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