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8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
0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龍,上訴人並於100年
1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後補理由書狀」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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