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86號原告 蘇涵石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王文廷 律師被告 昌盈 利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蔡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被告順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國妹 被告 許清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昌盈利 、許清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順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許清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1、13頁起訴狀)。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昌盈利、順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順隆公司、許清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83、187、1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昌盈利因欲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基地興建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順隆公司承造,嗣順隆公司再派被告許清賢負責工地施工、監工事宜。查系爭工程開工之前,被告昌盈利曾向原告保證一定會用鑽石刀手工切割新工法拆除,惟於104年4月7日,被告許清賢指揮被告順隆公司施工人員操作大型重型機具進行拆除基地上原有建物時,過程中未做好妥善防護措施,不慎敲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大樑及牆壁,經原告回家後發現家中物品散落一地,當日調閱監視器畫面被怪手震到監視器斷頭,原告遂立即告知順隆公司所雇用之怪手工人,並要求被告順隆公司停工,不得再拆。原告於次日會同被告許清賢至系爭房屋屋內察看,被告許清賢竟冷回應「那也沒什麼」。次於104年4月9日,被告許清賢再度派遣怪手工人進行強拆,再次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家具、藝品損毀,當天與操作怪手之女性助理陪同會勘,確認屋內物品散落且已毀損,並與原告協商後續賠償事宜。然被告順隆公司在已知悉前兩次施工業已造成鄰居房屋內之物品毀損,竟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再度於104年4月13日派遣怪手強拆,原告再也無法忍受而通知被告昌盈利,其竟回答「那是在跟你打招呼」。承上,被告昌盈利因系爭工程委任被告順隆公司進行施工,詎被告順隆公司施作不當,未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做好妥善防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及屋內動產損害之結果,被告順隆公司雖為法人,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其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清賢為被告順隆公司於系爭工地現場之代表權人,全權代理順隆公司就系爭工地之工作調度及指揮,然被告許清賢疏於監督、未做好妥善防護措施,對於施作不當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及屋內動產損害之結果,被告順隆公司與被告許清賢就渠等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述關於被告昌盈利、順隆公司或被告順隆公司、許清賢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所產生,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及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此外,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昌盈利為避免日後施工可能引起損鄰糾紛爭議事件暨有關責任歸屬之釐清,曾於10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申請就建築基地鄰房現況進行鑑定,嗣於103年7月12日至20日派 莊金生 建築師就鑑定標的物各層現況進行會勘調查(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尚包括鄰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等建物),期間獲原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屋內進行測量水平及垂直位置,故該鑑定報告可證明系爭房屋及內裝被損毀前之原本屋況,即可知悉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12日當時結構狀況仍良好,皆無裂縫、滲水、剝落等情形,係嗣後於104年4月7日被告順隆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時,方發生前述有關建物大樑、牆壁、屋內動產等受損情形,進而證明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損之結果,顯具有因果關係,若被告有不同主張或抗辯,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104年4月8日當日,另一戶30號房屋受害屋主即訴外人 李秀蘭 因牆被拆倒,落石砸毀馬桶等情,立即通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後來工務局也有請被告停工。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⒈房屋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1樓建物外牆屋外水管外露、外牆剝落致屋內結構外露,1樓外牆基座亦遭挖除,1樓屋內大樑、牆壁大樑、牆壁有明顯裂痕,以及建物1樓及2樓外牆樓地板交界處大樑毀損。被告許清賢雖於104年5月1日派遣工人於系爭房屋2樓外層施做填補破洞,但品質低落不到1年已龜裂斑駁,實不具安全及防水效用,為此原告屢次通知毀損、淹水皆未獲回應,之後逢雨必淹且房屋裂縫加劇,造成系爭房屋之1樓屋內樑柱、牆壁及2樓牆壁有大面積壁癌、滲漏水情形,從原本完好牆壁到嚴重壁癌,屋內配線盒鏽蝕、壁櫃腐爛生白蟻。爰請求損害賠償69萬3000元。
⒉動產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屋內原告所有之青花提樑壺(價值約4600元)、十七寸紫砂關公像(價值約45萬元)、景泰藍花瓶1對(價值約5萬元)、漆器謝籃(價值約1萬2000元)等藝品毀損。爰請求損害賠償51萬6600元。
⒊日後原告進行修繕系爭房屋所需費用部分:
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受損,經初估房屋修繕所需工作天數約50個工作日,期間需清空1、2樓,需搬運費以每車3000元、來回12車次計算約3萬6000元,以及原告為此需另租倉庫,兩個月租金約2萬4000元。爰請求損害賠償6萬元。
㈢、爰聲明請求:一、被告昌盈利、順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順隆公司、許清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昌盈利答辯: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事實即「被告昌盈利向原告保證一定會用鑽石刀手工切割新工法拆除」、「被告許清賢指揮被告順隆公司施工人員操作重型機具時,不慎敲毀原告系爭26號建物之大樑及牆壁」、「被告許清賢再度派遣怪手工人進行強拆再次造成家具、藝品毀損」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近2年始泛言提出有諸多物品毀損云云,苟當時確有財物損失,豈會2年間均未見原告提出或即時保存相關證據?且系爭房屋前經重新建築,本身屬於違建,其工法及施作是否有按照建築成規也值懷疑,實徵原告泛言主張因被告拆除等行為受有相關損害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又對於原告所稱漏水、壁癌、家具、藝品受損等事實之原因,與被告拆除行為是否有關,原告僅提出照片,而此等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昌盈利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迄今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遑論上開照片內容大多未記載日期,並多有原告自行手寫之註記,照片內容復未清晰,當無從執此遽認原告主張屬實。再查,本件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經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10號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錄影檔案長為14秒鐘並無聲音,晝面為上下監視器錄影分割畫面如原證二右上角上照片所示,檔案時間顯示為104年4月7日下午4時28、29分許,檔案內容並未顯示有建物遭受損壞之情,而上方顯示器畫面於14秒鐘之拍攝角度相同,下方顯示器畫面之拍攝角度則慢慢向左下方移動。」是以,該原證10號錄影光碟並無從證明被告昌盈利有何損害原告之事實,且觀諸該畫面移動之角度及速度均相當微幅緩慢,適足證明並無原告所指強拆或物品因而掉落云云情事,應為明灼。抑有進者,原告不願意支付本件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之鑑定費用,既無從使原告得脫免其於本件訴訟應負之舉證責任,且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實。至原告另提及鄰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亦因被告拆除工程有受害等情云云,查該30號建物屋主李秀蘭與被告昌盈利間固因原28號房屋拆除存有訟爭關係,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審理中,本案原告亦同為該案共同被告,本案被告則為該案原告,故原告縱舉證人 沈暐煌 (即李秀蘭之子)於本件之證述,惟因渠等利害關係一致,證人沈暐煌顯有蓄意迴護原告而為虛偽證述之虞,實無從期待其就事實作出完整正確之陳述,其證言自無可採。再者,依證人沈暐煌於本件之證述內容,乃係其對於其母親李秀蘭所有之系爭30號建物所為陳述,則就本件損害賠償原因及範圍認定,證人沈暐煌既非專業技師,不具建築或土木工程專業背景,亦無任何依據,其證詞當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損害是否與被告之拆除工程有因果關係,無從為被告昌盈利不利之論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有何侵權行為,被告昌盈利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昌盈利係與被告順隆公司及訴外人青玄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委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該二家公司承攬拆除及新建工程,故被告昌盈利實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物之權限,故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昌盈利無須對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責,甚為明確。又被告昌盈利非營造從業人員,且將系爭工程完全委由專業建築師及營造廠設計施工,被告昌盈利並沒有特別指示,事前並依法辦理鄰房現況鑑定(10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申請就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鄰房現況進行鑑定),故被告昌盈利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無民法第189條規定但書之適用。再退步言,縱使認為原告已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為舉證,然就原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同樣實難憑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房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修復
費用需支付69萬3000元云云,然該估價單不僅未有日期,且是否均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及費用之合理性等,均未見原告具體舉證,實難憑採。
⒉關於動產損害部分,原告僅泛言青花提樑壺、十七吋紫砂關
公、景泰藍花瓶一對及漆器謝籃等藝品損害金額共計51萬6600元云云,然無提出具體估價依據,實難認原告有具體舉證其所受損害。且對照臺灣地震頻仍,依本件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經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10號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內容僅可認現場有些許微幅震動,苟上開藝品確如原告所言價值不斐,原告豈會任意置放?容許些許震動即讓上開藝品發生破碎結果?實徵上開藝品並非高貴珍品至灼。
⒊關於原告另主張清空搬運費及倉庫租金共計6萬元云云,原
告完全未提出相關證物舉證以實,遑論上開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費用之合理性如何確保?同樣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實無可採。
㈢、此外,就原告另提及鄰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亦因被告拆除工程有受害等情云云,然查,李秀蘭就其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並無就鄰損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此據證人沈暐煌證述在案,且李秀蘭已與被告許清賢簽訂協議書,雙方係以8萬元達成和解,實徵本件原告泛言受有高額損害並據以請求100多萬元云云,顯係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順隆公司、許清賢答辯:
㈠、查被告許清賢為承造人即被告順隆公司所派,負責被告昌盈利系爭工程施工及監工之工地負責人。惟原告卻未於104年4月7日其知悉所稱損害發生時,第一時間通知被告許清賢到場查看確認損害情形,僅以電話告知家中有物品掉落,當時亦未提及牆壁及大樑受損。次日,被告許清賢會同原告入屋查看,並未見原告所稱之損害,故向原告回應「也沒甚麼」,實屬單純表明未見損害之反應,並非如原告所言是故意冷漠回應。復原告又稱104年4月9日拆除工程再次造成其建物、家具、藝品等受損,當天與操作怪手之女性助理陪同會勘等情云云,但事實上,原告仍未通知被告許清賢到場確認其所稱之前開損害,故被告就原告所稱受有損害等情均不知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就前開所述之損害向被告許清賢提及任何請求修繕或賠償物品損失等請求。再者,自104年4月拆除工程施作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約兩年之久,果誠如原告所言,是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原告貴重物品損壞,財物損失甚鉅,豈會未在當下立刻要求被告確認損害,並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在這兩年間,原告又對損害一事從未提起,於本件起訴前,被告許清賢對原告所稱其房屋有滲水、淹水等情云云均不知悉,則原告所主張之物品損害發生時點是否真為104年4月7日及4月9日施工期間?何部分之損害與拆除工程間具因果關係?均悖於常理,甚至何部分之損害是因未及時修繕、拖延修繕所致?皆屬有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多為無標示拍攝日期且不知處所為何之局部照片,單僅憑數張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實無法看出是否有發生損害?損害發生之時點?及造成損害之原因?更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損害係拆除工程所致。再本件另一被告昌盈利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曾向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申請就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鄰房現況進行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之建築物鑑定調查紀錄表內檢附的現場照片,僅可看出系爭房屋屋內雜物堆放,亦有家具櫥櫃及擺設遮擋大部份牆面,實無從知悉遭遮擋之牆面狀況為何,且照片並非採近距離拍攝,亦無從知悉牆面是否存有細微裂縫,牆角是否存有剝落等狀況。單憑照片亦無從了解系爭建物內部結構是否存有瑕疵、壁內管線是否有老化滲水等現象。甚且,系爭房屋鑑定日期為103年7月12日(鑑定調查紀錄表誤繕為107年)距離本件拆除工程係於104年4月施作,間隔達8、9個月之久,亦距離原告106年3月底提起本件訴訟長達約兩年半之久,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於此中間期間是否有變化不得而知,實不能據以距今已久的鑑定調查紀錄表及所檢附之幾張粗略拍攝照片,即率認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施作拆除工程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稱損害與被告施工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清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順隆公司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關於房屋損害賠償部分,系爭房屋縱有牆面壁癌及配線盒鏽
蝕,壁櫃腐爛生白蟻等情,然其中有諸多因素,可能因房屋、管線老舊或其他環境因素所致,被告自始否認原告所稱損害與被告施作拆除工程間具因果關係。原告僅泛言因被告所派遣施作之2樓外層填補破洞,品質低落且不具安全及防水等情云云,卻未舉出其他證明加以佐證其所稱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所言自難率以憑信。又原告所提出多為未標示日期或不知處所為何之局部照片,尚難僅憑數張圖片即可知悉損害發生之時點及造成損害之原因,更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損害係被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固以自行委託不具客觀中立性之第三人估價單所列修繕事項逕認其房屋損害金額共計69萬3000元云云,惟該估價單未書寫估價日期,其上所列項目是否為必要之修繕?費用是否合理?應修繕內容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均未就上開疑義進一步舉證及——說明,實難謂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下雨導致牆面滲水係被告派遣施作外層填補破洞未善所致,惟發現滲水之初如即時修補,必不至導致拖延兩年嚴重壁癌、壁櫃腐爛之情。原告與被告許清賢於拆屋工程後至本件起訴前期間尚偶有見面,還曾聊天提及原告與本件另一被告昌盈利因拆屋還地訴訟,導致被告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延宕之事,在先前雙方碰面時,原告就其本件所主張家中牆面滲水等情均隻字未提,如今於本件訴訟亦僅草率提供未標註日期且無被告回覆,僅標示已讀之片段LINE對話紀錄,企圖將其損害全部推諉至被告身上,其本身卻長達兩年未曾用函文或電話等其他可直接向被告溝通之方式,向被告為正式請求修繕之通知,先前與被告見面亦未提及任何損害情事。由此可認,原告長時間放任怠於修繕及通知,任由損害擴大,導致屋中嚴重壁癌、配線盒鏽蝕及壁櫃腐爛,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責。承上,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牆面壁癌及配線盒鏽蝕,壁櫃腐爛等情為被告行為所致。縱認被告104年5月1日派遣施作外層填補破洞未善,致原告牆面有滲水之情,被告亦僅需就104年初次發生牆面滲水當下時點負修繕之責,而非如原告所稱應負兩年後損害擴大嚴重壁癌、配線盒鏽蝕及壁櫃腐爛之責,是原告請求房屋損害賠償69萬3000元云云,於法無據。
⒉關於動產損害部分,縱認原告主張動產損害部分確係被告施
作拆除工程所致,亦無從知悉原告當初購入該等藝品之價格,以及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何,檢視本件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無法證明其所列之動產損害與拆除工程間具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多寡,是原告遽向被告請求關於動產部分損害51萬6600元云云,顯無可採。
⒊關於原告另主張清空搬運費及倉庫租金共計6萬元云云,承
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修繕期間是否需將房屋搬運清空?承租倉庫是否為必要?修繕期是否需50個工作日?租金費用是否合理?均非無疑。故原告請求搬運費及倉庫租金6萬元云云,實無可採。
㈢、此外,就原告另提及鄰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亦因被告拆除工程有受害等情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檢附承、監造人簽證說明及安全鑑定書,已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20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40872815號函准予復工在案,先前停工之原由,僅為被告與訴外人李秀蘭間之糾紛,與本件訴訟無關,且被告許清賢與訴外人李秀蘭就前開紛爭已於106年3月27日簽訂修繕協議書。
被告許清賢及順隆公司並未造成原告所稱之損害,本件實為原告與另一被告昌盈利間有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糾紛所致,此由何以原告稱104年4月受有損害,卻遲至106年才提出本件訴訟可稽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昌盈利委由被告順隆公司承造系爭工程,被告順隆公司遂委派被告許清賢負責工地施工、監工事宜,而原告係與系爭工程隔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現場施工告示牌、被告許清賢名片、房屋委建工程契約書、建照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5頁、第155至175頁、第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昌盈利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工程會用鑽石刀手工切割新工法拆除,惟於104年4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3日,被告許清賢派遣、指揮被告順隆公司施工人員操作怪手進行拆除該基地上原有建物時,竟不慎敲毀系爭房屋大樑及牆壁,並致屋內動產散落毀損等情,惟業經被告一致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發生與被告拆除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採證照片固顯示有部分磚牆破損外露、屋內牆壁裂痕受潮及物品損壞之情(見卷一第29至41頁、第47、49頁、第53至59頁、第63至93頁、卷二第117至133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06年3月31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頁),而前開照片內並無可資核對之拍攝時間、位置,是除無法得悉各外牆、內壁及物品是否為系爭房屋現狀或原告所有之物外,亦無104年4月7日前系爭房屋原先結構或物品外觀照片可供參照,已難逕認照片內容確與原告所指104年4月間受損時之情況相同。又證人沈暐煌於本院僅證稱:拆除當天中午,我們家的1樓廁所、馬桶都破了,下午繼續作業,結果我們家2樓的牆壁都破了個大洞。鄰損之後我當天晚上有告知被告昌盈利,也有請他來看,他也了解受損的狀況,跟我說他蓋房子有保險,後續會跟被告許清賢洽談後續修復狀況。我不知道被告昌盈利就系爭房屋有無提出任何的修補或補救措施,也不清楚原告有無因為房子受損,而向工務局提出申請等語,雖可認被告進行拆除工程時,曾使隔鄰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受損,然均未敘及其曾見聞或得悉系爭房屋或物品受損之情,故該證人證詞同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為可採。
(三)至原告雖以被告昌盈利於進行系爭工程前,曾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派鑑定人莊金生就系爭房屋現況進行鑑定,證明當時並未有漏裂縫、滲水、剝落等情形存在,然鑑定人莊金生係於10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會勘調查(見卷二第285至365頁),距原告所指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點即已相隔近9個月,其間系爭房屋自可能因地震等其他外力發生受損變化,若未經鑑定顯難逕認與被告所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參諸卷附建築物鑑定調查紀錄表固未勾選系爭房屋存有裂縫、滲水、剝落之情,惟鑑定人莊金生當時所拍照採證位置是否與原告指稱系爭房屋受損位置一致,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前開建築物鑑定調查紀錄表無法作為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施作拆除工程間具因果關係之證明,尚非無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即原證10),結果內容並未顯示有建物遭受損壞之情,其中上方顯示器畫面於錄影期間之拍攝角度均相同,下方顯示器畫面之拍攝角度則慢慢向左下方移動(見卷一第43、222頁),是雖得認下方錄影鏡頭可能係因現場施工震動而緩慢向左下方移動,惟仍難據以推認被告拆除行為即導致系爭房屋或屋內物品毀損之情。再觀諸系爭工程現場告示牌已記載:如發生施工損鄰事件,受損戶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以免權益受損等語,並附有工務局施工科電話(見卷一第25頁),且隔鄰之30號房屋屋主李秀蘭乃於104年4月8日即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有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5頁),證人沈暐煌如前述復證稱發生鄰損後,被告昌盈利、許清賢均出面積極瞭解洽談後續修復事宜,並定有協議書在案(見卷一第135頁),是倘系爭房屋及物品當時亦因被告拆除行為受有相當損害,原告自應立刻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訴或與被告進行調解為是,然其迨事發後遲近兩年始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顯與常情有違。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受損狀況及原因,則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盈利、順隆公司連帶給付12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順隆公司、許清賢連帶給付原告126萬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107年6月21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蔡金鳳 ,待證事實為系爭工程進行拆除作業時影響兩側鄰房時,該證人曾見聞現場女工頭進入原告系爭房屋屋內檢視受損情形,並與原告協商後續賠償事宜等情,惟查原告本身既係直至起訴後已逾1年餘,始想起、提出此項證據方法,且自承蔡金鳳為其友人,則該證人是否可持平記憶陳述3年前曾經歷之事件,已有疑義。況蔡金鳳若僅在場得悉後續協商賠償情形,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行為致生原告財產權損害乙節,且所謂女工頭之身分尚不明確,雙方復未達成共識簽立書面協議,是縱確有女工頭前去與原告協調之事,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於本件成立侵權行為相關要件,故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