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 王雯生
許玲珠 王力加 王一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游 張春 ( 游溪火 之繼承人)
游盛發 (游溪火之繼承人) 游重政 (游溪火之繼承人) 張游寶彩 (游溪火之繼承人) 游寶品 (游溪火之繼承人) 游寶華 (游溪火之繼承人) 游姍潾 (游溪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游張春 、游盛發、游重政、張游寶彩、游寶品、游寶華、游姍潾為被告游溪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溪火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5年10月28日死亡,有游溪火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八第161、162頁),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被告游溪火之繼承人有其配偶游張春及其子女 游盛陽 、游盛發、游重政、張游寶彩、游寶品、游寶華、游姍潾,渠等除游盛陽外,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游張春等7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3月29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59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63至170、331頁),茲因游張春等7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陳玉卿 等3人為 王勝華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