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釋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為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
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2月3日對被告起訴時,被告早已於
97年12月3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及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洵見本件於原告起訴時
,被告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趙元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