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0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日上午9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零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
、貸款申請書、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
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
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伊已將攤還之本息繳清至98年1
月云云,並提出98年2月9日放款收入傳票1紙載明繳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8,482元、存摺封面暨其內頁交易紀錄為
證。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可知
原告業將被告上開已清償之款項扣除,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未明確指出原告減縮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何爭議,
復未舉證證明已就原告減縮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中之
何部分而為清償,被告上開辯解,自已不足採。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