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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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治,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侮辱,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